文书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02财保287号
申请人:湖南华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德国工业园林茵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锋。
被申请人:湖南湘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温德姆酒店旁。
法定代表人:周志梅。
被申请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镜财智中心北栋24层。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
被申请人:娄底市创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67号4楼。
法定代表人:刘健。
申请人湖南华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湘林建设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市创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508139元予以冻结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湖南华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华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湖南湘林建设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市创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508139元予以冻结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华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肖卫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浩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力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力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力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