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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辉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申请审查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1破申165号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以被申请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某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某乙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5日,住所地在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为郑某;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50万元人民币;主体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服务;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某乙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从化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粤0117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某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7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7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某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工程款111251元及利息,利息以11125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某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某甲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费186072元。四、某甲公司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给某乙公司,该违约金以合同包干价117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107天;该工期延误违约金与某乙公司应支付给某甲公司的赶工加班费全额抵销。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粤01民终6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从化法院(2019)粤0117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六项;二、撤销从化区法院(2019)粤0117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从化法院(2019)粤0117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776万元及利息(其中,以717.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8.8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四、变更从化法院(2019)粤0117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工程款111251元及利息(其中,以105688.4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562.5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向从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从化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7执5479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经该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本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某乙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以及某乙公司在广州市区内的户籍、民政、车辆、不动产、银行等信息,并经向某乙公司住所地的村委会发出协助调查函对某乙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从化法院对某乙公司的财产情况已穷尽调查措施。该院依法查封属于某乙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XXX长城牌小型汽车一辆,因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理。2021年1月4日,从化法院依法向某甲公司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某甲公司及其代理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无异议。从化法院认为,经该院穷尽财产执行措施后,对某甲公司未实现的债权,未发现某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某甲公司无法提供某乙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从化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某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某甲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对某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广州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