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9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17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黄某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黄某的工伤待遇核发基数9750元/月认定有误。黄某从事的木工行业,工作非常繁重,一般工作几天之后都要休息两三天,一个月顶多工作二十天,而不是每日出勤,且具体劳务报酬要按照每个工地的工作量来计算,有时工地没有那么大的工作量,黄某也就只能去休息,而不会出工,故不宜将其他工地的工资水平直接适用于本案,而应结合具体工作量来计算。黄某受伤时,都还没有开始在某公司实际工作,某公司也没有实际向其发放过工资,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对劳务报酬也没有进行约定。因此,黄某对其工资“按天计算,350元/天,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每天都要上班”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无法对工资数额举证的情形,而且该主张违背常识。即使按照350元/天的标准计算,每个月顶多出工20天,也应当认定为7000元/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黄某的工伤待遇的基本工资标准,应当根据其从事的行业,按照广东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012元(即月平均工资6667元)作为计算标准。二、本案中某公司承担过重责任。黄某没有向某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务,某公司却因其受伤而需支付高额赔偿,某公司并非恶意逃避责任,一审法院对工资标准的计算方式偏向黄某,对某公司不公,某公司也是本案的受害者。
黄某答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
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无需向黄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750元;2.判令以6667元/月为工伤待遇核发基数,由某公司向黄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3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3元;3.本案诉讼费由黄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0日,黄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4月26日至2023年1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45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21日住院护理费195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12月29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5218.5元;九、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就医的交通费373元(当庭明确该项仲裁请求为因治疗去医院产生的交通费)。
2023年8月2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3]86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750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00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00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4月26日至2023年1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7750元;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六、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21日的住院护理费1950元;七、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为390元;八、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12月29日的工伤医疗费2973.99元;九、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黄某未提起诉讼。
本案一审庭审期间,某公司、黄某均表示对前述仲裁裁决书查明认定的以下事实无异议:
一、工作岗位:木工。
二、受伤时间:2022年4月26日。
三、受伤时所在工地的工作地点:增城区。
四、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签订有该合同。
五、工资支付情况:申请人没有获得过因在该工地工作而产生的报酬。
六、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七、停工留薪期满后工作情况:申请人没有上班。
八、申请仲裁日期:2023年4月10日。
一审法院另查,前述仲裁委员会庭审时关于“报酬标准”和“工作时间”某公司的陈述:没有具体约定,大概为300元/天,但实际上会根据实际情况变动,黄某没有实际参与工作就受伤;黄某则陈述:按天计算,350元/天,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每天都要上班。
2023年1月9日,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越人社工伤认[2022]9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2022年4月26日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
某公司对前述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2023年10月31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3)粤7101行初25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4月12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4)粤71行终6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2月28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黄某作出编号[2023]29943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结论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
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经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确认停工留薪期2022年01月26日至2023年01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伤认定已生效的行政判决已确认,本案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工伤待遇核发基数问题。本案中,因黄某的工作岗位为木工,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又未能举证证明黄某的工资情况,故某公司主张按照广东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012元(即月平均工资6667元)作为计算工伤待遇核发基数,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黄某均未能举证证明黄某的工资情况,根据某公司、黄某在前述仲裁委员会庭审时关于“报酬标准”和“工作时间”的陈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黄某的工伤待遇核发基数为9750元/月{(350元/天+300元/天)÷2×30天}。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经核算,某公司应支付给黄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750元(975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00元(975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00元(9750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7750元(9750元/月×9个月)。
前述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某公司、黄某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均同意,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三日内,某有限公司支付黄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住院护理费19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390元、工伤医疗费2973.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向黄某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黄某受伤属于工伤,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黄某参加工伤保险,故某公司应向黄某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的认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黄某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并未提交黄某的工资支付台账,某公司主张按照广东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012元作为黄某相关工伤待遇的核算基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黄某的工作岗位为木工,一审法院结合某公司、黄某在仲裁庭审中关于“报酬标准”和“工作时间”的陈述,酌情认定黄某的工伤待遇核发基数为9750元/月,符合市场行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核算黄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某公司并未提交新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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