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5民初5796号
原告郑州海大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郑州海大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298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的利息8211.9元;3、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货物买卖关系,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3年9月2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980元。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单》,被告收到后对上述所欠货款金额在2014年6月25日进行了确认。经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履行结清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2012—2014年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298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一、被告正处于解散清算,暂时无法支付剩余货款。2013年11月5日,经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停止运营,开始进行解散清算。被告进入解散清算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无权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故对于原告的债务,被告暂时无法支付。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被告暂时无法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7月,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将被告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因各方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8月25日,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开庭审理。因被告资产与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资产存在混同添附等问题,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判决,故对于原告的债务,被告暂时无法清偿。三、被告目前准备进行司法清算,故暂时无法支付剩余货款。2015年8月,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以清算工作进展缓慢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2015年11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0日、2017年2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组织进行案件听证,目前案件尚未开庭。因该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拟准备进行司法清算,故对于原告的债务,被告暂时无法清偿。
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判决书;3、最高人民法院传票;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已进入清算阶段,因清算正在进行,且被告目前有涉及股东双方资产合同纠纷诉讼,被告正在争取司法清算,对所欠原告货款无法支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3是两股东及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且被告并未进入清算程序,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不影响本案债务的正常支付。
经审理查明:
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发出《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2012—2014年对账单》一份,主要载明: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52980元,望被告收到对账单后给予核对并将回执单填妥后加盖公章,回复原告公司财务部,此外,该对账单将双方的详细账目一一列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在对账单回执上加盖公章,确认人署名“***”。
2017年2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能够证明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98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29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账单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主张,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海大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2980元及利息(以529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郑州海大液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