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0105执6707号
申请人郑州海大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小区3号院2号楼东3单元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09号-7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郑州海大液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货款52980元及利息(以5298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执行人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郑州海大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无房、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670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