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8438号 原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 事实和理由:因***在工作中多次出现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2021年3月10日我公司与***口头沟通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沟通中并没有就相关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在没有完成工作交接前,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意损毁公司资产,文件资料,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此我公司依法单方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在知悉解除劳动合同后拒收通知书,拒绝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不成立的。现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述诉请。 ***辩称,我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 ***于2019年2月19日入职英华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为入职当日至2022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英华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其支付工资,工资已支付至2021年3月8日。 ***主张英华公司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英华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曾经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提出在***办理完离职工作交接后向其支付包含2020年年终奖、当月工资、解除补偿在内的税前总共103413.19元的费用,但***在办理工作交接过程中,擅自将其工作电脑D盘格式化,严重违反了其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公司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另查,***曾就与英华公司的劳动争议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英华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于2021年8月4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974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现已生效,其中“本委认为”部分载明:“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发生在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10日之间发生的关于***与北大英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协商对话,可以认定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上已经达成合意,因此双方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于2021年3月10日合意解除,而后发生的交接过程以及电脑D盘被格式化的情况,以及后续双方冲突及英华公司所谓‘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均非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原因,即***此前与英华公司达成的合意为本案劳动合同的实际解除事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业已解除,也就不存在英华公司所主张的***所谓无故旷工行为,进而也不存在英华公司根据其‘旷工’行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综上,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通过协商解除,对于***所主张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委不予支持”。 ***此后又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英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委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851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英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万五千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英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生效的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9743号裁决书已认定英华公司与***之间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英华公司未就其所称系因***违反公司制度而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英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现仲裁裁决英华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