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8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中关村大厦9层901-9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8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英华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英华公司曾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完成整个协商解除程序。二、***在完成工作交接前,违反英华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并且严重违反英华公司规章制度,蓄意损毁英华公司重要文件资料、公司资产,给英华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三、英华公司依法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四、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8510号裁决书称“已生效的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9743号裁决书已认定英华公司与***之间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本委对***的主张予以采信。”是不成立的。五、一审判决称已生效的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9743号裁决书已认定英华公司与***之间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英华公司没能证明其公司系因***违反公司制度而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格式化办公电脑硬盘,导致办公电脑工作数据全部损毁,因此***不能完成工作交接,不能交清各类文件及财物,仅此一点,根据英华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6、9项和第七条第四款第2项的约定,***的行为已经属于严重违反英华公司的规章制度,据此,英华公司已经可以单方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员工手册》违纪解聘情形之第7条的规定,前述***格式化办公电脑硬盘,损毁公司重要文件资料、公司资产也属于严重违反英华公司的规章制度,英华公司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不进行补偿、赔偿。员工造成英华公司经济损失的,英华公司还可以进行经济追偿。总之,无论是根据英华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还是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英华公司都可以单方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英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2021年3月10日,英华公司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合意。2021年3月12日***按照英华公司总监安排将工作程序及相关材料全部交接给英华公司员工,所以不存在英华公司主张的***格式化办公电脑硬盘,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英华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 英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英华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2月19日入职英华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为入职当日至2022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英华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其支付工资,工资已支付至2021年3月8日。 ***主张英华公司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英华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曾经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提出在***办理完离职工作交接后向其支付包含2020年年终奖、当月工资、解除补偿在内的税前总共103413.19元的费用,但***在办理工作交接过程中,擅自将其工作电脑D盘格式化,严重违反了其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公司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另查,***曾就与英华公司的劳动争议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英华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于2021年8月4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974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现已生效,其中“本委认为”部分载明:“根据双方均认可在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10日之间发生的关于***与北大英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协商对话,可以认定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上已经达成合意,因此双方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于2021年3月10日合意解除,而后发生的交接过程以及电脑D盘被格式化的情况,以及后续双方冲突及英华公司所谓‘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均非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即***此前与英华公司达成的合意为本案劳动合同的实际解除事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业已解除,也就不存在英华公司所主张的***所谓无故旷工行为,进而也不存在英华公司根据其‘旷工’行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综上,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通过协商解除,对于***所主张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委不予支持”。 ***此后又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英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委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851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英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英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生效的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9743号裁决书已认定英华公司与***之间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英华公司未就其所称系因***违反公司制度而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对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英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现仲裁裁决英华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并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及时间。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英华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就解除的相关事项与***进行了协商。即使如英华公司所称,双方就年终奖、工资、补偿等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上已达成合意,且***后续也主动进行了工作交接。因此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10日合意解除。对于英华公司所持双方未就解除的具体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未合意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英华公司主张***后续在交接工作过程中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英华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适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英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