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327号
原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中关村大厦9层901-9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晓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东,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珍,女,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法务助理,户籍地广西临桂县。
被告:北大培生(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赵海青。
原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英华公司)与北大培生(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培生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英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东、李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大培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大英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大培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北大培生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3、判令北大培生公司负担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4、判令北大培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北大培生公司与北大英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北大培生公司向北大英华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以公司经营,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借款期间的月利率,借款期限共计3个月,即自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止。《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北大英华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款项一次性汇付于北大培生公司的指定账户。《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北大培生公司拒不还款,故北大英华公司起诉至法院。
北大培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北大英华公司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保险费支付凭证作为其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北大英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北大英华公司(甲方、出借方)与北大培生公司(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用途为公司运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息为借款期间月利率为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借款期限共计三个月,即自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当日,北大英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北大培生公司账户支付借款100万元,并附言:借款。
上述款项,北大培生公司至今未偿还。
另查,北大英华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北大英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与北大培生公司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该企业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北大英华公司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向北大培生公司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北大培生公司作为借款方,亦应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北大培生公司至今未清偿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款项偿还给北大英华公司。故北大英华公司要求北大培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北大英华公司主张借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北大英华公司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主张自2018年6月8日起计算的借款利息。因此,对北大英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北大英华公司主张的担保保险费一节,本院认为,因北大培生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北大英华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其损失部分,故应由北大培生公司负担,对北大英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北大培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大培生(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八年六月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北大培生(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260元,共计12182元(原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北大培生(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艳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