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冯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翠琴,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逸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乔聪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秀霞,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逸,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百事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大英华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2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第7477397号“法宝”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北大英华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10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45类的仲裁、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监督、法律研究、诉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7] 第Y1790号关于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驳回百事通公司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在“法律研究”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2017年3月27日,百事通公司针对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157131号关于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的法律研究服务上予以撤销。
北大英华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经查,北大英华公司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北大英华公司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2.“法宝精选:魏则西事件不可草草归责”等相关文章截图。
北大英华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制作法宝便签本、宣传单页的《委托印刷合同》及北京卓诚恒信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实物照片,其中,合同及发票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实物照片中的“法宝概述”部分记载,通用型产品结构包括法学期刊检索系统、仲裁裁决、实务专题、法学教程、法宝视频检索系统、英文译本检索系统等;
2.在《中国律师》、《人民司法》、《“北大法宝”客户双月刊-法宝通讯》上推广、宣传诉争商标的协议、发票及杂志扉页,其中,《“北大法宝”客户双月刊-法宝通讯》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内容中可体现法宝通讯、法宝介绍、法宝联想法律检索系统服务;
3.“法宝沙龙”专题研讨会网页、现场宣传单及现场签到表,日期在指定期间内,服务涉及举办“劳动合同解除实务操作与竞业限制相关条文解读为主题”的沙龙;
4.(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654号公证书,其中记载了对北大英华公司自身网站、北大英华公司运营的网站、北大英华公司开设的淘宝店网页所做的公证;
5.制作法宝相关产品的《委托复制光盘合同》及发票、实物照片,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合同中记载北大英华公司委托北京探星宇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复制法宝光盘达成协议,节目名称为法宝视频,转账凭证及发票金额能与合同相对应;
6.与甘肃武威人民检察院开展实地培训的合同、发票、学员手册、合影、讲义、培训方案,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合同中记载甘肃武威人民检察院委托英华学校组织实施提高素能培训班;
7.“北大法宝”被评选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的证明、推荐北大法宝的书籍;
8.(2017)京海诚内民政字第00778号公证书(往来邮件)、(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653号公证书、(2016)京0108民初21589号案件传票及(2015)海民(知)初字第19441号民事判决书、对多个与“法宝”近似的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撤三申请及侵权之诉的裁判文书、决定等,北大英华公司主张其积极维权,未怠于行使商标专用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百事通公司不予认可;
9.北大英华公司与北京仲裁委员会签订的《影视产业法律信息系统开发合同》及发票、光盘实物照片,其中合同中记载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委托北大英华公司开发法律信息系统;
10.(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5061号公证书,其中部分内容可以体现“法宝精选”、“法宝视点”,涉及社会事件的法律研究,文章发布时间在指定期间内;
11.北大英华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英华法律培训学校(简称英华学校)、北京伟文盛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伟文公司)签订的《协议》,记载北大英华公司将“法宝”商标许可给英华学校、伟文公司使用,代理销售北大英华公司产品,许可期限涵盖指定期间,北大英华公司将其独立开展及和北大法学院等其他方合作开展的教育、培训等业务部分由英华学校承担;
12.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简称珩瑜律所)与北大英华公司之间签订《服务合同》及发票,发票金额能与合同金额相对应,其中合同中记载,鉴于北大英华公司是北大法学院主管的高新技术产业,其“北大法宝”一站式法律信息服务平台及法宝视频远程教育培训等业务享有较高知名度,服务内容包括:北大英华公司按照珩瑜律所需求,为其开通或安装“北大法宝”通用产品中相应的子库别服务;提供法律信息服务,有关专利检索、专利策略、国内外商标监测、国内外商标立法及司法法律研究、商标许可法律风险提示、著作权登记监测及著作权内容合规监测、著作权侵权调查等知识产权服务及律师、法律专家推介服务,服务期限及发票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
13.“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用户合同及发票,记载北大英华公司许可绿巨人能源有限公司(简称绿巨人公司)使用法律数据库,法律数据库使用许可范围有“北大法宝——法宝视频检索系统”,使用许可期限在指定期间内;
14.法律援助办案支持系统截图等相关证据材料。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北大英华公司的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2的《服务合同》中可以体现诉争商标“法宝”,且记载服务内容包括为珩瑜律所开通或安装北大法宝通用产品中相应的子库别服务,提供法律信息服务,有关专利检索、专利策略、国内外商标监测、商标许可法律风险提示、著作权登记监测及著作权内容合规监测、著作权侵权调查等知识产权服务及律师、法律专家推介服务,上述服务内容涵盖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法律研究”,且发票能与合同金额相对应,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另结合北大英华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3中“法宝沙龙”研讨会均可以体现诉争商标在“法律研究”上的使用。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诉争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撤销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法律研究服务上使用了诉争商标。
百事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法律研究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北大英华公司提交的绝大多数证据系其对其他注册商标的使用,与诉争商标无关。且原审法院未组织百事通公司对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属于程序违法。
北大英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复审阶段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实、合法,还应该与特定商品、服务相联系并且必须发生在商业活动中,以使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如原审判决认定,北大英华公司的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2的《服务合同》中可以体现诉争商标“法宝”,且记载服务内容包括为珩瑜律所开通或安装北大法宝通用产品中相应的子库别服务,提供法律信息服务,有关专利检索、专利策略、国内外商标监测、商标许可法律风险提示、著作权登记监测及著作权内容合规监测、著作权侵权调查等知识产权服务及律师、法律专家推介服务,上述服务内容涵盖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法律研究”,且发票能与合同金额相对应,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且北大英华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3中“法宝沙龙”研讨会亦可以体现诉争商标在“法律研究”上的使用。故原审判决认定北大英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法律研究”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百事通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百事通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组织其核对相关证据的原件,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如上所述,相关的证据已经可以形成相应的证据链,以相互佐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故百事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怡婷
审 判 员 王东勇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