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晋0429民初251号
原告:山西恒晟瑞泰工贸有限公司沁源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31MA0L3YNM1Q。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乡县德沣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9MA0L9EP458。
法定代表人: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13728210Q。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山东省阳谷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山西恒晟瑞泰工贸有限公司沁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晟瑞泰沁源公司”)与被告武乡县德沣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沣原公司”)、第三人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2)晋0429民初19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山西恒晟瑞泰工贸有限公司沁源县分公司的起诉。恒晟瑞泰沁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2)晋04民终155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22)晋0429民初19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晋0429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判后恒晟瑞泰沁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3)晋04民终18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22)晋0429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晟瑞泰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被告德沣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第三人青岛海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晟瑞泰沁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安装款及保证金共计9167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1675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项目保证金115万元,支付工程款5929866.81元,并以5929866.81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武乡县人民政府为将冬季清洁采暖的惠民政策落实到位,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第三人青岛海尔公司为中标单位,负责提供、安装采暖设备等相关事宜。2020年11月12日武乡县能源局与第三人青岛海尔公司签订了《武乡县9乡镇“以电代煤”冬季清洁取暖工程项目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工程造价为2500万元整(共计5000户,每户5000元,价格包含了货物的价款、税费以及安装、调试等费用),另外合同针对产品型号、设备安装地点、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第三人青岛海尔公司与武乡县能源局签订合同后,与本案的被告德沣原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由被告德沣原公司承担第三人项目投标的保证金、现场的安装施工等。被告德沣原公司与第三人青岛海尔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又找到原告恒晟瑞泰沁源公司,双方经协商于2020年11月签署了《2020年武乡县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恒晟瑞泰沁源公司的主要义务为负责“以电代煤”项目的安装工作(原系被告德沣原公司的义务),另外被告德沣原公司将其与第三人青岛海尔公司约定的投标保证金缴纳的义务也施加给了原告恒晟瑞泰沁源公司。被告德沣原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提供中标产品(该义务事实上系第三人的义务),负责协调与当地政府的关系、催收项目款等。另外双方针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具体为“按照安装户数为准,中标价格以政府招标价格为准(5000元/户),原告恒晟瑞泰沁源公司每安装一户,应根据安装的设备情况,在收到被告德沣原公司支付的安装款后,从每户5000元中返还部分给被告德沣原公司,具体返还标准为:壁挂炉每户返还1500元、暖气片每户返还1500元、热风机每户返还1000元,空气源热泵每户返还1500元,另外收取百姓自筹款由原告恒晟瑞泰沁源公司与被告德沣原公司双方共有。”原告恒晟瑞泰沁源公司与被告德沣原公司签订后,原告依约替被告承担了保证金的缴纳义务,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经统计共计安装了5001户(比合同约定多安装一户),其中安装暖气片的有3883户,安装热风机的有339户,安装空气源热泵的有95户,安装壁挂炉6000W的有431户,8000W的有253户。另外原告恒晟瑞泰沁源公司通过自筹方式安装了空气源热泵95户,安装了壁挂炉8000W的253台。上述安装工程于2021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武乡县能源局于2021年2月向第三人青岛海尔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1000万元,第三人青岛海尔公司扣除设备款后将工程款转付给了被告德沣原公司,但被告却违反合同义务,在收到第三人青岛海尔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后并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临近年关原告公司负责人为了给工人发工资,通过各种渠道筹集资金,甚至将自己的车辆抵押,才支付了工人部分工资。竣工验收至今,设备的维护一直由原告公司实施。2022年1月武乡县能源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三人第二笔工程款875.5万元,原告询问被告收到第三人青岛海尔公司的款项后是否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应得的部分,但被告德沣原公司却不予理会。2022年春节,距离竣工验收已近一年之久,原告应得的安装款被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分文未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沣原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被告也没有和原告合作,而是和***等四人以及北京盛日联公司合作,原告所持合同是在项目施工完毕以后为应付农民工要账签的虚假合同,本案在二审中已经举大量证据证明实际投资人和实际履行人是***等四人及北京盛日联公司,武乡县人民法院(2022)晋0429民初650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本案项目合作主体已经查清,原告认可合同是补签,和常规的建设合同没有关系,原告没有履行、安装、施工,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发票电线、电缆的销售发票,和本案无关。***、***只是农民工代表,原告对本案没有任何的请求事实基础,原告一直主张***是原告的代理人,今天***的态度不认识原告。被告举证中有大量的***、***的售后群,没有验收是施工方的责任,保证金是***支付给***和***的,谁是合作方,证据可以证实。2.本案给***等四人付款条件不成就,案涉项目尚未完全回款,武乡县能源局作为项目的发包方,项目尚未完善验收也未结算,也未审计,而且被告与***四人及北京盛日联公司合作关系也未进行最后清算,不能进行付款,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30号案件也最终确定了这样的裁判规则。3.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中,保证金部分的支付义务为***四人及北京盛日联公司,不是被告,被告没有任何返还的义务。4.本项目目前的回款,除支付设备款,项目贷款利息、担保款、农民工工资、税金以外没有剩余,也远远不到合作各方清算支付款项的时候。5.计算方法***四人的说法不一致,不存在计算的基础,计算方法也不正确。综合所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岛海尔公司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无委托施工关系,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第三人中标并承接武乡县能源局的冬季清洁取暖项目。在项目履行过程中,已全面按照与武乡县德沣原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条款规定,已将第三人实际收取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德沣原公司,无任何拖欠的情形,即:已收到案外人武乡县能源局合同款18755000元,已根据合同将18755000元扣除税点264637元后剩余的18490363元支付给德沣原公司,故第三人不拖欠被告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经过庭审调查,山西恒晟瑞泰工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0日向本院出具的关于山西恒晟瑞泰工贸有限公司沁源县分公司有关情况说明的回函中称:2020年5月10日出具的《解除任命及注销分公司通知书》经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辨认,公章及两人签字确系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认为,山西恒晟瑞泰工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0日给本院回函称:2020年5月10日出具的《解除任命及注销分公司通知书》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确系伪造,足以证明山西恒晟瑞泰工贸有限公司未盖过公章,且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未签字。本案中,山西恒晟瑞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股东签字存在别人伪造公章、伪造签字的情形,涉嫌诈骗犯罪,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恒晟瑞泰沁源公司的起诉,故本院将案件材料移送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恒晟瑞泰工贸有限公司沁源县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972元,退还原告山西恒晟瑞泰工贸有限公司沁源县分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西恒晟瑞泰工贸有限公司沁源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