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6567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潭城镇南星庄188号央城家苑3#楼15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交四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
第三人:**,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
第三人:**,男,199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宇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交四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航局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善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四航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1]1173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改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12月7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7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仲裁情况:2021年12月8日,被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12月7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7145元;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572元;3.第三人四航局一公司对上述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仲裁时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的答辩状,内容为:“……首先,答辩人(即原告)与申请人(即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从未有过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答辩人与申请人达成的是就案涉广州市***数字科技城(黄金围片区)基础设施项目中的横四路、纵五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项目建立临时的劳务雇佣关系。答辩人从未作出在固定期间逐月向申请人发放工资的意思表示。其次,申请人的收入是项目施工的劳务报酬,而非劳动工资。项目施工存续期间则有收入,项目结束则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劳务雇佣关系是继续履行或是解除。本案中,案涉项目已经基本完工,故答辩人与申请人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21年12月7日达成了解除劳务雇佣关系的合意,申请人于当日收取了剩余结算款115270元,在《收据》签字确认,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第三,双方约定2021年3-4月份每月劳务报酬为22000元、5-11月份的每月劳务报酬为27000元,12月1日至7日的劳务报酬为7270元,申请人共领取劳务报酬合计230003元(2021年3月16日-2021年12月7日),上述事实申请人均已自认……”。
在2022年1月10日的***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21年3月16日开始为原告工作,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12月7日,工作地点是***数字科技城的工地项目;被告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管理工作;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30日,固定工资22000元/月,2021年5月1日起为固定工资27000元/月,没有报酬清单,不需要签收,但需在借支单上签字,报酬已支付至2021年12月7日,已结清。
2022年1月26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117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12月7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7145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三、本院查明的事项:原告是2020年10月3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
第三人四航局一公司是1980年12月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等。
第三人四航局一公司将***数字科技城黄金围片区基础设施项目工程中的道路及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
**于2021年7月3日向被告转账33733元,于2021年9月15日向被告转账22000元,于2021年9月26日向被告微信转账2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于2021年11月3日向被告转账27000元,于2021年12月7日向被告转账115270元。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交易摘要为“工资”。被告在日期为2021年7月3日、9月15日、9月26日、11月3日的借支单上签名。
2021年12月7日的收据上载明:“今收到***于2021.3.16至2021.12.7在黄金围项目工作结算工资,3.16-4.31结算33733元,5月-11月结算189000元,12月份结算7270元,合计230003元,于2021年12月7日全部付清”,收款单位处有被告的签名,经手人处有“***”的签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审时确认了上述收据的真实性。
2021年12月4日,备注名为“善宇**”的微信用户给被告发微信:“***:因黄金围工地即将完成,原在2012年11月4日已口头通知,请你务必于本月5日离职,并结算剩下的资金。逾期你的工资本施工队将不再支付。特此通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间落今天2021年12月4日”。被告回复:“**:给我结算工资是可以的,请把我的借支单给我自己亲自销毁!不能留下隐患,财务人员应该明白这个的重要性!善宇公司林总口头通知时,我们没有达成一致,我提出的采用书面通知。公司没有哈”。
2021年12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给被告发微信:“周工:你来到工地,我始终关心你的生活、工作。从每个月22000元到第三个月起工资提到27000元,你表示愿意,没有提出异议…到工地快要结束给你结清所有的工资。你现在向仲裁机关提出,确实我没有遇到过这样,而且你也表示并承诺不向相关部门投诉……”。
四、劳动关系情况:原告虽主张与第三人***、**、**为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但原告无法明确所提交的转包协议的签订时间,且该协议约定转包费、施工期限见附件,而原告却未提交协议的附件,也未提交充分合理的证据证明转包协议确有实际履行。综合原告在仲裁时的答辩意见、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在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系为原告提供劳动,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管理工作,并由原告发放相应的报酬,且被告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采信原、被告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充分的、合理的证据证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于作为劳动者的被告一方及原告对此无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自用工次月即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6333.34元(22000元÷21.75天×11天+27000元×7个月+27000元÷21.75天×5天)。由于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出上述数额,而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97145元。
裁判���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基于前述查明的情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7145元。原告诉请无需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7145元;
二、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