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06民初1340号
原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0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翔、詹晓楠,均系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中港四航局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卢玉荣,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杨毅宏,均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水公司)与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航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净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就沙河涌整治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截污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应支付被告的剩余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金额应为经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减去3151647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应付被告的剩余工程款为54578645.68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15日,原广州市市政园林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编号为猎德工合字[2003]第10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于2004年9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猎德工合字[2003]第10号补01号的《沙河涌截污整治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截污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由广州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最终审定为准。案涉工程于2007年10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市园林局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1516500元。2008年,广州市人民政府进行广州市水务管理体制改革,市园林局承担的城市供水、污水处理等管理职能转由广州市水务局行使,具体运营由原告承担。被告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报送的结算金额为96615209.53元,原告审核的结算金额为82215297.17元并按合同约定报送市财政局审核。因被告无故不配合评审,市财政局向原告退回了案涉工程的财政评审,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因此,被告应提供案涉工程的全部结算资料,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完成合同结算。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四航局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已于2007年竣工,并于2007年10月19日进行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以及原、被告双方对账之后,被告向原告提交相应的工程项目结算书,所报送的金额为96615209.53元,但原告直至2017年才对被告提交的相关结算书进行审核结算,原告迟延审核结算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依约应以被告报送的审核金额96615209.53元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2.即便法院不认可被告的审核金额,由于原、被告以及监理方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均已盖章,一致确认金额为82215297.17元,所以,即便法院不认可被告报送的金额,也应确认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金额,而不应启动相应的鉴定程序。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3年3月15日,发包人市园林局与承包人原中港四航局第一工程公司(即四航局一公司前身。以下亦简称四航局一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沙河涌整治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截污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沙河涌。工程内容:截污管道、堤岸挡土墙、道路等施工(详见施工图)。……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按原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市政设计院)设计的《沙河涌整治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堤岸整治及截污管道施工设计》(工程编号:96-047-YP)施工图纸及市园林局本工程招标文件确定的施工范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3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6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9天。……五、合同价款:23724298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2.暂停施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13.工期延误: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1)固定价格合同。……(2)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3)成本加酬金合同。……24.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2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八、工程变更:29.工程设计变更:29.1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3)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件工作。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31.确定变更价款:31.1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31.2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31.3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31.4工程师不同意承包人提出的变更价款,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31.5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竣工验收: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6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发生争议时,按本通用条款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34.质量保修:34.1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两年。……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项目经理:姓名:陈绍华……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2.合同价款及调整:12.1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①结算价=实际完成并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签认的工程量×中标综合单价,并且需经市财政局审定。②施工图发生变更的,原报价中有同类项目(即只是主材的规格或用料不同)的,调整工程数量和原报价中相应项目、相应材料消耗量及单价;原报价中没有类似和适用的价格,其造价根据2002年《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02年《广州市市政工程主要项目补充换算表》以及广州市建设委员会颁布的现行有关文件规定,按一类工程计费,并下浮5%进行结算。……13.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本合同签订并收到承包人提交的预付款银行保函后,发包人按合同价的3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备料款。……14.工程量确认:14.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2日前向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报送“工程进度月报表”。1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施工期间发包人根据工程进度及资金到位情况向承包人拨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审定工程结算后,发包人再按工程造价付款至95%,余款待工程保修期期满后一次付清。……九、竣工验收与结算:18.竣工验收:18.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1.承包人按图纸全部施工完毕,并自检认为符合设计图纸及技术标准后,20天内将竣工资料和工程结算连同竣工报告一式四份送交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及符合归档要求的竣工资料后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十一、其他:……24.担保:24.1本合同双方约定担保事项如下: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中标价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将保证金无息退回承包人。……26.补充条款:……2.本工程属于财政集中拨款,工程款的拨付日期及工程结算的审定日期以市财政局拨付及批复日期为准,发包人不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等条款。
四航局一公司提交的其于2003年7月12日作出的致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办公室的《关于请协调沙河涌整治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段前期工作进展缓慢等问题的函》包括:……近三个月以来,由于受现场条件的影响及省军区的施加的压力,现场很多地方不能开展施工……现我司要求暂时将已进场的相关人员和机械设备撤场,待变更图纸审批完成后我方可立即重新进场等内容。四航局一公司提交的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办公室于2003年7月25日作出的致四航局一公司的《关于沙河涌整治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前期工作进展缓慢等问题的复函》包括:“……由于沙河涌截污工程是原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督办工程,工期紧迫,按市建委相关部门的要求,你司前期进场的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均不能撤场”等内容。
净水公司提供的市园林局于2004年2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市政园林[2004]171号的致“市建委”的《关于报送沙河涌截污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段预算审核的函》(以下简称《2004171号函》)包括:“沙河涌截污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里程1.2公里,工程范围包括河涌两侧堤岸整治和敷设污水管道,于2003年3月招标,中标单位为四航局一公司,中标价2370万元,工程监理为广州市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监理公司)。中标单位于2003年5月8日进场施工。因受征地拆迁工作和不良地质情况等各种因素的制约,整个工程的施工面无法打开,无法按原方案进行施工,导致该工程施工进度相当缓慢,计划工期严重滞后。针对实际情况,为尽快改变施工面无法开展的被动局面,同时保证管道施工时沿线建构筑物的结构安全,确保该截污工程如期完工,猎德污水处理项目办于2003年7月3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召开新施工方案研讨会,会议确定了新施工方案,经市政监理公司初步审核新施工方案预算为1445万元,现按有关规定报送你委,请尽快组织审核,将审核结果函复我局”等内容。
净水公司提供的市建委于2004年8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穗建计函[2004]1075号的致市园林局的《关于沙河涌下游截污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段)工程变更的复函》(以下简称《20041075号复函》)包括:“你局《2004171号函》及《关于沙河涌截污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和沙河涌下游截污工程(广空医院段K1+360-K1+871)施工方案变更审查意见的函》(市政园林[2004]114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同意你局组织评审沙河涌下游截污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段)方案变更后确定的新施工方案……变更工程的最终造价以市财政局的结算审核结果为准。……三、在以后的工程管理中,对于影响投资较大的工程变更,请严格按照我委有关文件的要求,在实施之前将变更方案及预算报我委审批”等内容。净水公司称从《20041075号复函》的内容可知,在市园林局致函市建委时,案涉工程的新施工方案已实施,市园林局是在补办相关建设程序手续。
2004年9月15日,甲方市园林局与乙方四航局一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市园林局委托四航局一公司承包沙河涌截污整治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截污工程的施工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由于部分工程项目发生变更,经市政设计院修改设计增加了工程内容,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责任,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合同》的基础上就新增项目及设计变更签订补充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沙河涌截污整治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截污工程;第二条工程地点:沙河涌上游两岸。第三条工程增加内容:按市政设计院关于沙河涌整治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顶管施工图》,图纸编号:P-03-1、P-03-2、P-01,《挡土桩大样图》图纸编号:J-S-02;(详见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和会议纪要等内容)。第四条新增工程合同价:补充合同造价暂定为1129万元,结算时按实际合理完成工程量调整。第五条工程结算及付款办法:1.工程结算按《合同》有关条款执行。2.本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根据工程进度按所签定补充合同工程造价,依照《广州市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支付实施方法》(穗建城[2001]183号)拨付至补充合同价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由市财政局最终审定工程结算后,发包人再按上述支付方式支付至工程终审价的95%,余款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无息)。3.增加的工程项目(含设计变更)与原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项目相同的执行原报价项目单价;原投标报价中没有的项目,则按照2003年广东省市政工程估价表及市建委有关文件规定计费,其工程最终结算需经市财政局最终审定。4.增加的工程项目按一类工程计费,并下浮5%进行结算。第六条其余条款按《合同》执行。第七条……本补充合同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工程竣工验收,保修期满和结清工程款后自然失效。
2008年10月10日,广州市水务局作出致原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即净水公司前身。以下亦简称净水公司)的《关于变更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合同主体的通知》,其内容如下:“根据广州市编委《关于组建广州市水务局的通知》(穗编字[2007]274号),以及《广州市水务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从2008年1月15日起市园林局原涉水管理职能划归我局行使。经局研究决定,由你司代局行使污水治理工程项目业主职能管理项目建设,为此,原由市园林局签定的污水治理工程项目主体变更为你司,请你司与合同承建单位签定补充协议变更合同主体,并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
案涉工程于2007年9月30日竣工,相应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封面显示:工程名称为沙河涌整治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堤岸整治及截污管道工程,建设单位为市园林局,项目管理单位为净水公司,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发出日期为2007年10月19日。一、工程概况:……工程规模为兴华路~禺东西路,全长1200米;工程造价为35014298;……建设单位为市园林局;设计单位为市政设计院;施工单位为四航局一公司;监理单位为市政监理公司;……五、工程竣工验收结论:未达到使用功能的部位(范围)及存在主要问题:本工程按设计要求施工、基本满足使用要求,存在问题详见附件。竣工验收结论:合格等内容。作为建设单位的净水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的市政监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四航局一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与勘察单位的市政设计院均盖章确认。附件注明案涉工程存在的遗留问题及要求施工单位于5月18日前完善整改。
净水公司提供《明细分类账》用于证明市园林局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已向四航局一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31516470元。四航局一公司对上述已付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
《沙河涌整治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堤岸整治及截污管道工程结算(净水项目)》(以下简称《三方结算表》)包括:计划项目名称及计划文件号为市园林局沙河涌整治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堤岸整治及截污管道工程;中标价为23724298;中标工期为88日历天;合同名称为沙河涌整治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堤岸整治及截污管道工程结算及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猎德工合字[2003]第10号;合同内项目部分:承包人报送金额为37150385.51元,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核金额均为34374013.25元;设计变更项目部分:承包人报送金额为41815774.09元,监理单位审核金额为39514046.76元,建设单位审核金额为38891799.75元;现场签证部分:承包人报送金额为16385436.5元,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核金额均为7781962.04元;材料调差部分:承包人报送金额为1263613.43元,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核金额均为1167522.13元;承包人报送金额合计为96615209.53元,监理单位审核金额合计为82837544.18元,建设单位审核金额合计为82215297.17元等内容。作为承包(施工)单位的四航局一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的市政监理公司以及净水公司的管网项目三部均盖章确认,但《三方结算表》没有显示各方的签章时间。净水公司称各方签章时间是2018年1月10日;四航局一公司则称各方签章时间是2017年12月27日。关于各方签章确认《三方结算表》的原因问题。净水公司称建设单位的审核是基于施工单位的报审金额和报审的结算材料,建设单位审核材料后得出工程造价金额,施工方、监理方和建设方须签署一份结算资料后再提交给市财政局审核,因此,各方签章确认的《三方结算表》是将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提交给市财政局审核必须具备的材料。四航局一公司则称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基本是由承包方先针对项目的工程量、工程款制作一份结算书给建设方,建设方与监理方根据合同及相应的签证进行审核确认;其不清楚各方签章确认《三方结算表》是否属于市财政局评审的前置程序。净水公司还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审核报告》(已出示原件),其内容如下:……四、审核情况:1.承包人送审价96615209.53元,监理单位审查价为82837544.18元,审查价为82215297.17元,核减额为14399912.36元,核减率为14.90%。2.本工程净水公司原审核价为55350632.25元,后施工单位提出存在未计、少计项目,现根据结算资料进行复核,并对审核价进行了调整。……11.现场窝工费用:因征地拆迁和现场不利地质导致设计方案变更等原因,原送审结算计算了两段窝工费用,分别为75天和315天,原审核稿将这两部分费用扣除,现按2003年5月17日现场会议时间至2004年2月23日市园林局致函市建委的时间计算窝工费用。四航局一公司对上述《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并称从《三方结算表》和《审核报告》可知,其报送的金额为96615209.53元,监理方和净水公司已作出审核,监理方和建设方审核的金额相差不大,均为8200余万元;在当时的情况下,其同意建设方按照三方共同签章的《三方结算表》的金额作为最终付款依据,但三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后,净水公司迟迟没有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所以,其现要求净水公司以其报送的金额作为最终的结算金额。净水公司则称《补充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需经市财政局最终审定,合同没有约定以施工方、监理方和建设方审核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且工程款不是以其自有资金支付,而是来源于财政投资,因此,在施工方、监理方和建设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后,仍然需由市财政局审定结算金额。
净水公司还提供作出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的致广州市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净水公司称该公司是市财政局委托的工程造价评估单位)的编号为穗财评退[2018]235号的《关于沙河涌截污整治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截污工程退审的通知》{未能出示原件。净水公司称市财政局当时没有派发上述通知的纸质版,只是通过财政投资评审系统向其发送电子版文件。其中包括:“发来《关于申请‘沙河涌截污整治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截污工程’退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单位评审的沙河涌截污整治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截污工程(穗财评委[2018]153号)退审”的内容及“抄送:净水公司,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市财政局办公室2018年04月19日印发”的内容,但未加盖印章},用于证明市财政局将案涉工程的结算评审退审,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四航局一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暂时不确定。
四航局一公司还提供其自制的《沙河涌整治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堤岸整治及截污管道工程工程项目结算书》(以下简称《四航局一公司结算书》)(打印件。封面包括:建设单位为市园林局,项目管理单位为净水公司,承包人为四航局一公司,监理单位为市政监理公司,送审价为96615209.52。《四航局一公司结算书》既未显示制作时间,也没有加盖任何印章),用于证明其已经向净水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四航局一公司称其于2012年8月将《四航局一公司结算书》交付给净水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没有办理书面签收手续;如果其没有向净水公司交付《四航局一公司结算书》,则各方不可能签署《三方结算表》,因建设方和监理方是在其报送金额的基础上作出审核,所以,按照常理来讲,净水公司应已收到《四航局一公司结算书》。净水公司在本案司法鉴定程序中提交的资料包括《沙河涌整治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堤岸整治及截污管道工程工程项目结算书》(封面包括:建设单位为市园林局,项目管理单位为净水公司,承包人为四航局一公司,监理单位为市政监理公司,送审价为96615209.52元;上述封面还加盖“中交四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造价审查资料”的条形章)。
本案中,净水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鉴定时点为案涉工程竣工之日即2007年10月19日。本院经摇珠选定广州宇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负责上述鉴定工作。对于净水公司与四航局一公司各自提供的作为鉴定资料的证据,本院在组织质证之后将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等资料均提供给宇丰公司。
2021年1月13日,宇丰公司作出的《沙河涌整治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堤岸整治及截污管道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书1》),《意见书1》的“鉴定结论”如下:“(1)可确定部分:沙河涌整治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堤岸整治及截污管道工程造价为:83030137.83元;(2)不可确定部分:沙河涌整治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堤岸整治及截污管道工程-施工停滞费造价为:12225042.17元”。净水公司与四航局一公司均发表质证意见,对相关内容提出异议;宇丰公司亦先后作出答复。宇丰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沙河涌整治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堤岸整治及截污管道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2》),调整“鉴定结论”如下:“1.可确定部分:沙河涌整治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堤岸整治及截污管道工程造价为:79647499.84元;2.不可确定部分:(1)沙河涌整治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堤岸整治及截污管道工程-现场签证序号13造价为897425.38元;(2)沙河涌整治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堤岸整治及截污管道工程-施工停滞费对比表部分造价为:12225042.17元或9499781.15元”,并作出“特殊说明”如下:“鉴定结论中,可确定部分造价未包含不可确定部分的造价,两者相互独立”。净水公司与四航局一公司均发表质证意见,对相关内容提出异议;宇丰公司亦先后作出答复。宇丰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沙河涌整治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堤岸整治及截污管道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调整稿)》(以下简称《意见书3》),其中包括以下(但不限于)内容:“……三、鉴定过程及分析:……(二)鉴定分析:计价方式:主要计算过程如下所示。1.综合单价的确定:依据合同约定单价计取;合同清单中有类似项目的项目单价,则按类似项目的项目单价换算;合同清单中没有相同或类似项目的项目单价,按2002年《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02《广州市市政工程主要项目补充综合定额》、2003年《广东省市政工程估价表》及市建委颁发的现行有关文件规定计取并下浮5%。2.工程量的确定:根据当事人提供图纸、设计变更资料、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量测量记录等资料进行计算。关于合同清单内部分,按合同约定单价*工程量计取。关于合同清单外部分(即新增单价项目),按2002年《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02《广州市市政工程主要项目补充综合定额》、2003年《广东省市政工程估价表》、2003年《广东省园林工程综合定额》及市建委颁发的现行有关文件规定计取并下浮5%后单价*工程量计取。(三)争议处理:说明:本次工程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的计算以竣工图、变更签证文件作为第一优先考虑;施工方送审结算书及监理单位审核报告均代表当事人双方单方面的主张,故仅作为辅助参考依据,当以上文件与竣工图、变更签证文件有冲突矛盾时,若无特殊情况或另外约定,以竣工图、变更签证文件为准。此项原则以下简称竣工资料优先原则。1.关于施工停滞费。施工停滞费签证单被告主张窝工时间为75+315=390天计取。原告则主张从2003年5月17日现场会议时间到2004年2月23日计窝工时间284天。被告2021年3月15日复函中,提出在‘窝工时间正式文件批复之前施工现场处于施工停滞状态’。鉴定机构意见:从现有资料我司无法判断当时实际停工窝工情况,现按原告主张的284天计取造价与被告主张的390天的造价分别计算造价,供法院查明事实后选用。若采用被告的意见,则该项造价为12225042.17元;若采用原告的意见,则该项造价为9499781.15元。具体详见附件五。2.关于清单内序号六-8小桥项目。鉴定机构回复:竣工图P-02-2/5(变)中有标注小桥两座,合同清单有小桥项目清单及单价;当事人提供资料中未见取消小桥项目的联系单或设计变更等相关资料。鉴定机构在《意见书1》计取了两座小桥的费用。2021年3月15日复函中,被告确定小桥项目非被告施工。鉴定机构在《意见书2》中不再计取小桥项目造价。3.关于清单外绿化部分。鉴定机构回复:竣工图XY-G-04中有绿化表、树池;当事人提供资料中未见取消绿化部分的联系单或设计变更等相关资料。鉴定机构在《意见书1》计取了绿化部分的费用。2021年3月15日复函中,被告确定绿化部分非被告施工。鉴定机构在《意见书2》中不再计取绿化部分造价。4.关于清单外碎石过滤包。鉴定机构回复:竣工图XY-G-01大样图中有碎石过滤包;当事人提供资料中未见取消碎石过滤包的联系单或设计变更等相关资料。鉴定机构在《意见书1》计取了碎石过滤包的费用。2021年3月15日复函中,被告提出‘碎石过滤包’是被告在结算中漏报。原告提出不能证明碎石过滤包已实施。鉴定机构意见:竣工图是用于证明施工方施工情况的文件;另外按规范挡土墙有泄水管必须施工过滤包,其作用为防止沙土流失,此项按竣工资料优先原则给予计算。5.关于清单外河床部分的铺镇块石、碎石砂、挖淤泥。鉴定机构回复:竣工图XY-G-0l中河涌剖面有标注‘铺填块石300厚、碎石砂(3:7)200厚、河床清淤’;当事人提供资料中未见取消河床部分的铺镇块石、碎石砂、挖淤泥的联系单或设计变更等相关资料。鉴定机构在《意见书1》计取了河床部分的铺镇块石、碎石砂、挖淤泥的费用。2021年3月15日复函中,被告提出‘铺填块石300厚、碎石砂(3:7)200厚、河床清淤’是被告在结算中漏报。原告提出不能证明河床部分的铺镇块石、碎石砂、挖淤泥已实施。鉴定机构意见:与上述第4项答复同理,竣工图是用于证明施工方施工情况的文件;按竣工资料优先原则给予计算,维持《意见书1》结论不变。6.关于清单外钻孔桩工程的外衬墙100厚C15素砼垫层、外衬墙300厚碎石垫层。鉴定机构回复:竣工图96-047-YP中挡土桩剖面的外衬墙底有标注‘100厚C15素砼垫层、300厚碎石垫层’;当事人提供资料中未见取消钻孔桩工程的外衬墙100厚C15素砼垫层、外衬墙300厚碎石垫层的联系单或设计变更等相关资料。鉴定机构在《意见书1》计取了钻孔桩工程的外衬墙100厚C15素砼垫层、外衬墙300厚碎石垫层的费用。2021年3月15日复函中,被告提出‘外衬墙100厚C15素砼垫层、外衬墙300厚碎石垫层’已在‘合同内部分三、堤岸挡土墙工程中的挡土墙素砼垫层(C15)、挡土墙碎石砂垫层’中予以计算。鉴定机构在《意见书2》中不再在清单外部分计取‘外衬墙100厚C15素砼垫层、外衬墙300厚碎石垫层’造价。把此两项放入‘合同内部分三、堤岸挡土墙工程中的挡土墙素砼垫层(C15)、挡土墙碎石砂垫层’中。具体详见附件一。7.关于设计变更序号8-变更编号J-S1-11打、拔拉森钢板桩。原告提出此部分由监理审核工程量为1367.20t。我司出具《意见书1》时,此项工程量按图纸计算为4716.73t,经法院补充当事人的质证文件,被告在对《意见书1》质证(质证文件落款时间2021年2月19日)时,‘确认工程量为1367.20T’。后续被告在对《意见书2》质证时主张应按图纸计算为4716.73t。鉴定机构意见:图纸计算仅为当事人需要施工的工程量,而考虑到此项监理进行了审核,且被告在质证过程也确认工程量为1367.20t。故此推断: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367.20t,此项作为推断性意见,最终以法院认定为准。计价情况详见附件二(附件二《设计变更J-S1-11》包括:工程数量为1367.20t,综合单价为901.70元,金额和工程量清单小计均为1232806.97元,税金及防洪费总计金额为43641.37元,劳保基金金额为57823.11元,合计金额为1334271.45元,备注为“此金额1334271.45元为鉴定单位推断意见”;工程数量为4716.73t,综合单价为901.70元,金额和工程量清单小计均为4253084.87元,税金及防洪费总计金额为150559.20元,劳保基金金额为199485.08元,合计金额为4603129.16元,备注为“此项4603129.16元为被告主张的意见对应的金额,若法院采纳被告意见,则按此金额结算”等内容)。8.关于设计变更序号19-变更编号J-S1-22新增临时便道(过涌便道)。我司出具《意见书1》时,此项金额为217255.01元。原告提出此部分由监理审核工程量为0。经法院补充被告的质证文件,被告在对《意见书1》质证(质证文件落款时间2021年2月19日)时,‘确认工程量核减为0’。后续被告在对《意见书2》质证时主张应按设计变更计算为217255.01元。鉴定机构意见:设计变更是要求被告实施工程变更的指令性文件,而考虑到此项监理进行了审核,且被告在质证过程也确认工程量为零。故此推断:现场实际施工时此项并未施工,工程量为零。此项作为推断性意见,最终以法院认定为准。计价情况详见附件三。9.关于现场签证序号2人工挖孔土方、流沙的单价。鉴定机构回复:经复核,《意见书1》中人工挖孔桩土方漏扣浇筑桩芯砼的人工、机械、管理费。现扣减人工挖孔桩土方的浇筑桩芯砼的人工、机械、管理费。具体详见附件一的现场签证汇总表的第二项第一点。10.关于现场签证序号13。鉴定机构回复:此签证单监理单位的签署意见为‘暂不确认’。原告主张此项工程量监理为零,被告在对《意见书1》质证(质证文件落款时间2021年2月19日)时,此项同意原告的意见,但后续被告对《意见书2》质证时,提出此项应计算。鉴定单位意见:此项处理意见与设计变更序号19-变更编号J-S1-22的处理意见相同,此项出具推断性意见:推断此项并未实施,但最终以法院认定为准。具体计价详见附件四(附件四《现场签证序号13》包括:工程量清单合计金额为829180.80元,税金及防洪费总计金额为29353元,劳保基金金额为38891.58元,合计金额为897425.38元,备注为“被告主张成立,则总价增加897425.38元”等内容)。四、鉴定结论:1.可确定部分:沙河涌整治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堤岸整治及截污管道工程造价为:75261093.08元;2.推断性意见:(1)设计变更J-S1-11鉴定单位采纳原告意见,推断性意见造价为1334271.45元(若法院采纳被告意见,则设计变更J-S1-11造价为4603129.16元);(2)设计变更J-S1-22鉴定单位采纳原告意见,推断性意见造价为0元(若法院采纳被告意见,则设计变更J-S1-22造价为217255.01元);(3)设计变更J-S1-13鉴定单位采纳原告意见,推断性意见造价为0元(若法院采纳被告意见,则设计变更J-S1-13造价为897425.38元);3.不可确定部分:沙河涌整治工程(兴华路~禺东西路)堤岸整治及截污管道工程-施工停滞费造价为:12225042.17元(对应被告主张)或9499781.15元(对应原告主张)。五、特殊说明:本次鉴定结论中,不可确定部分的金额及推断性意见的金额均属于单列的金额,可确定部分的造价金额均未包含不可确定部分的金额及推断性部分的金额”。净水公司对《意见书3》没有提出异议。四航局一公司发表以下意见:1.关于设计变更“J-S1-11”中工程量的诉求。净水公司提出该项工程量按监理审核的结算书中的工程量为1367.20t计取,我司也曾在复函中确认该工程量;由于该项目结算时间持续多年,在具体问题上出现错误确认,后来我司在多次复函中也一直没有确认该工程量的正确性,该工程量实质是监理单位审核的工程量是监理方单方面计取,未与我司核对后所得出的结果。2.关于“序号13”的诉求。我司曾在复函中确认该工程量。由于该项目结算时间持续多年,在具体问题上出现错误确认,后来我司在多次复函中也一直没有确认该工程量的正确性。我司重申该项签证所填写的“暂不确定”意见,是在后期评定该签证是否成立的会议中,由于该签证所发生的时间与后期该会议开会时间存在数年间隔,加上参会的人员有些已不是当时项目上的经办人,参会各方对该签证所签定的工程量数量存在异议,并不是对该签证是否有效存在异议,因此,我司对于“暂不确定”的意见是该签证已由当时负责该项目的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经办人签名确认,已证明是事实的存在。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3.关于施工停滞费。我司重申,根据工程施工管理制度,项目工程发生重大变更,变更需要各个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包括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净水公司)、项目主管单位(市园林局)、评审机构(市建投监管中心)、审批单位(市建委)。待市建委正式下发复函后,才能签订相应补充合同。最后经业主单位及监理单位书面同意复工后,施工方才允许开工。加之我司在停工期间已请求退场,并函达业主方,由于结合该项目的实际情况考虑及特殊性,业主方复函不能退场,现场待命复工,鉴此,计算窝工合理时间节点应从正式停工始计算,到市建委复函为止。其窝工费用应以法院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所计取的12225042.17元为准。宇丰公司作出的答复函包括:现将被告前后的主张对应的金额摘录如下,以便法院选用。J-S1-11被告前期确认为1334271.45元,被告后续主张为4603129.16元;J-S1-13(序号13)被告前期确认为0元,被告后续主张为897425.38元等内容。净水公司对上述答复函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四航局一公司前期确认的与监理单位、净水公司确认结果一致,而四航局一公司后续的不同主张,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其先前自认事实的证据,不应采纳四航局一公司的后续主张。四航局一公司仍坚持其上述意见。宇丰公司称其已对四航局一公司提出的意见作出相关答复,故其并无额外的鉴定补充意见。宇丰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修正函》(含附件)(以下简称《意见书3修正函》),其中包括:经核查,《意见书3》中附件五施工停滞费1重复计算了税金及防洪费和劳保基金。现对此项金额进行修正。……《意见书3》中需要对应修正的内容如下:1.《意见书3》中争议处理第1项(第5页第6行)中的12225042.17元修正为12060299.57元。2.《意见书3》中鉴定结论,不可确定部分(第8页最后一行)中的12225042.17元修正为12060299.57元。3.《意见书3》的附件五,修正为本函的附件等内容。四航局一公司坚持其上述意见及补充如下意见:施工停滞费按实际发生上报结算;计算窝工合理时间节点应从正式停工始计算,到市建委复函为止;其窝工费用应以法院委托的宇丰公司所计取的12225042.17元为准,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净水公司对《意见书3修正函》无意见;对四航局一公司的上述意见回应如下:四航局一公司对其主张的窝工时间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市园林局致函市建委时,新施工方案已实施,因此,施工停滞费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不超过市园林局致函市建委的时间即2004年2月23日,而不应以四航局一公司主张的市建委的复函时间。四航局一公司坚持上述关于“设计变更J-S1-11”“设计变更J-S1-13”及“施工停滞费”的意见,并发表以下意见:同意《意见书3》中的“可确定部分”的评审意见及鉴定机构对“设计变更J-S1-22”的意见。
净水公司称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86095145.68元(即75261093.08元+1334271.45元+9499781.15元),减去其已付工程款31516500元之后为其未付工程款54578645.68元。四航局一公司则称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92821947.19元(即75261093.08元+4603129.16元+897425.38元+12060299.57元);其主张的施工停滞费有依有据,但考虑到其已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且资金至今未能正常回笼,由于垫付的金额庞大,已严重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其经研究同意施工停滞费按净水公司主张的9499781.15元执行,以尽快解决工程结算问题。
另,对于仍存在争议的设计变更J-S1-11、J-S1-13,双方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还提供相关证据及发表相关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诉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包括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但净水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符合诉的特征,不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但应当指出,四航局一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07年10月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多年,净水公司与四航局一公司及市政监理公司亦曾盖章确认《三方结算表》,但现有证据未显示市财政局最终未审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的原因。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四航局一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交付给净水公司用于结算审核的结算资料与其在本案中提供的用于司法鉴定的资料完全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案涉工程的结算价相差超过1000万元,在差异如此巨大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并未积极对数、积极推动市财政局审核工程造价工作的开展,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未能及时结算均负有责任。净水公司的起诉虽被驳回,但本案司法鉴定数据仍应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依据。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属于净水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的款项包括可确定部分工程款75261093.08元、设计变更J-S1-11对应工程数量1367.20t部分的工程款1334271.45元(注:对于该项,四航局一公司的意见前后不一致,其最终主张的工程量、工程款均大于上述数据)及四航局一公司最终同意按净水公司意见计算的施工停滞费9499781.15元,即上述工程款合计86095145.68元属于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净水公司应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范围,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原则出发,净水公司理应尽快向四航局一公司支付该部分无争议的工程款,以减少损失进一步扩大。如净水公司仍未尽快支付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工程款,四航局一公司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至于双方当事人仍有争议的设计变更J-S1-11超出上述1334271.45元部分及设计变更J-S1-13的工程款是否属于净水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持续多年未能及时结算均负有责任,因此,本案司法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司法鉴定费612000元,由原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06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琼
人民陪审员 霍小冰
人民陪审员 李宝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罗小玲
书 记 员 陈佳佳
邱莉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