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四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终8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柳,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交四航一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21887。
法定代表人:卢玉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银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贵阳路中段北侧雅苑C座一单元八层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650246249。
法定代表人:夏仁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交四航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沥滘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21294。
法定代表人:李惠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公路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瑞金北路101号公路大厦。
法定代表人:章征宇。
上诉人曾宪柳、***因与上诉人中交四航一公司及被上诉人银隆公司、中交四航公司、贵州省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宪柳、***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等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存在先进行变更工程施工再下达变更令的情形,银隆公司未与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中交四航一公司至今也未与银隆公司结算,涉案工程多处违法分包,一审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诉请的案件事实;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应当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未对新证据认真审查分析。
上诉人中交四航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裁定驳回曾宪柳、***的起诉;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曾宪柳、***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2、曾宪柳、***提起本案事实系基于所谓新的证人证言而非裁判后新的事实。
上诉人曾宪柳、***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工程款1663689.56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利息(以1663689.5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6日,贵州省公路局因修建思南至遵义高速公路,与中交第四航务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由中交第四航务局承建第SZTJ-13标段由K267+430至K274+360的土建工程。中交第四航务局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中交四航一公司,中交四航一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银隆公司。2011年2月28日,***、曾宪柳与银隆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银隆公司将思遵公路13合同段二工区路基工程(K269+500-K270+132)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曾宪柳,内容为路基土石方开挖、填筑、片石砼挡墙、边坡防护、排水沟及涵洞等工程施工及缺陷修复;合同以固定单价承包,总价款为4,628,478元;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工程变更,银隆公司通知***、曾宪柳,并提供相应的图纸和说明;***、曾宪柳按照本合同完成本工程,达到合同规定的交工验收标准,经银隆公司组织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交工验收后,进行最终结算;由***、曾宪柳提供主要机械设备和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曾宪柳进场进行了施工。2011年9月24日,***、曾宪柳与银隆公司又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协议对涵洞工程内容、涵洞单价、混凝土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0日双方又对新增土石方开挖综合单价、边坡防护、排水工程浆砌砌体综合单价进行了约定。***、曾宪柳于2013年5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即退场。该公路经验收使用后,***、曾宪柳要求银隆公司结算工程价款,银隆公司以***、曾宪柳无相关工程量签单为由拒绝结算,双方产生纠纷。
2014年6月12日,***、曾宪柳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隆公司与其立即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654186元;中交四航一公司、中交四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贵州省公路局在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汇川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思遵公路第十三合同段二工区路基工程(K269+500-K270+132)的工程价款为9500497.37元。另外对***、曾宪柳和银隆公司有争议的两部分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说明和评估,分别为1、K269+480-K269+500段20米路基工程量及价款;2、合同桩号内的边坡调整、滑坡处理工程量和价款。内容为“从现有资料看,要作肯定或者否定的答案,依据都不充分,故不纳入鉴定结果,为了便于法院在审理中使用有关数据,鉴定人将该两项工程量价做了计算,计算金额为1663689.56元,此金额仅供人民法院参考”。但1663689.56元工程价款不包含在评估的9500497.37元工程价款中。该鉴定结论***、曾宪柳和银隆公司有异议,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汇民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曾宪柳施工的思遵公路第十三合同段二工区路基工程(K269+500-K270+132)段工程价款为9500497.37元;***、曾宪柳主张增加K269+480-K269+500段20米路基工程的施工,因其提供的大量证人证言,均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对该路段进行了施工,故对相关证言,不予采信。对合同桩号内的边坡调整、滑坡处理工程部分,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其施工,其主张亦不予采信,因此,扣除银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510000元,银隆公司尚欠***、曾宪柳工程款990497.37元(9500497.37元-8510000元),对***、曾宪柳超过此金额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银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宪柳、***工程款990497.37元,中交四航一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项金额承担支付责任;二、驳回曾宪柳、***其他诉讼请求。曾宪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2日作出(2016)黔03终11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曾宪柳、***仍然认为思遵公路K269+480-K269+500段20米路基工程和合同桩号内的边坡调整、滑坡处理工程是其所完成工程,应获得该部分工程款为1663689.56元,再次以前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宪柳为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生效民事判决书、《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补充协议书》、遵中审(2015)鉴字第3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某1、周某、陈某2、向某、李某、罗某、陈某3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为上述证人均在***、曾宪柳所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土石方开挖等施工行为,时间为几个月至一年多不等。另查明,思南至遵义高速公路在汇川区人民法院受理(2014)汇民商初字第196号案件时已经全线验收并通车运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曾宪柳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中交四航一公司、银隆公司、中交四航公司、贵州省公路局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争议工程款的责任。对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纠纷,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汇民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曾宪柳虽就其中双方争议的1663689.56元工程款再次提起诉讼,但在本次诉讼中提供了有别于上述案件的证人证言,应视为存在新的事实、理由,故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以及约定相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曾宪柳主张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中交四航一公司、银隆公司、中交四航公司、贵州省公路局是否承担支付工程价款1663689.56元的责任,根据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对此应当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进行确认,包含并不限于工程签证单、往来函件、施工日志等文件,则在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曾宪柳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提供上述文件证明工程量已实际发生。根据***、曾宪柳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均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其对争议路段工程进行了施工,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曾宪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曾宪柳、***的诉讼请求。曾宪柳、***预交案件受理费9885元,由曾宪柳、***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曾宪柳、***本次起诉,与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商初字第196号案件的当事人一致,诉讼标的一致,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曾宪柳、***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曾宪柳、***本次诉请事由,应通过再审程序依法解决。
综上,上诉人中交四航一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曾宪柳、***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885元,由曾宪柳、***凭缴费票据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还;曾宪柳、***及中交四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各自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85元,各自凭缴费票据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晶晶
审判员 : 娄 强
审判员 : 杨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魏 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