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422民初3592号
原告:甘肃鑫旺达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3513-II。
法定代表人:柴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威戎镇威戎村64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甘肃鑫旺达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鑫旺达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2200000元、利息265446.58元(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共计2465446.58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后的利息直至工程款本息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包了位于××县内的部分工程,并由被告内设的第一分公司具体负责,后第一分公司将1、2、6栋楼的给水、排水、采暖以及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一段时间后因各种客观原因,双方终止了分包合同关系,并就原告施工工程量和价款支付等问题,原告与被告第一分公司在2017年5月20日进行了结算,分别形成《工程结算协议》、《房屋抵顶协议》,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6000000元,被告以房屋抵债和金钱支付了3800000元(其中以房抵债2800000元),剩余2200000元被告应于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110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1100000元,同时协议对剩余工程施工和工程质量等问题作出了约定。但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2200000元工程价款。
被告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的经过基本属实,但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有异议,被告认为应按年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对于拖欠原告方工程款2200000元没有异议。
原告甘肃鑫旺达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只有平凉分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再无其他分支机构,即第一分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1102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书、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4民终595号、(2019)甘04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各1份,证明:(1)被告承包了会宁御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会宁县金泰国际花园一期项目的工程。(2)被告为此成立了金泰国际花园项目部,任命被告第一分公司经理党文元担任项目部负责人。(3)张某是被告公司的职工。(4)被告使用被告第一分公司公章抵顶第三方债务,且注明张某是被告代理人;3、工程结算协议及房屋抵顶协议各1份,证明:(1)经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1、2、6号楼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共计6000000元,且后期工程质量由被告负责,所有工程量及质量再与原告无关。(2)被告通过以物抵债等方式向原告支付3800000元工程款,下欠2200000元。(3)被告承诺2017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11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1100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人民网留言打印件1份,证明会宁金泰国际花园已经移交购房人使用。5、照片打印件7张、光盘1张,证明原告负责部分内容施工的1、2、6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购房人实际使用。经质证,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县内的部分工程,由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具体负责。后第一分公司将1、2、6栋楼的给水、排水、采暖及电气安装工程等分包给原告甘肃鑫旺达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施工一段时间后因其他原因与被告终止了分包关系。在分包关系终止后,原告与被告第一分公司就原告施工工程量和价款支付等问题于告与被告第一分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进行了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协议》、《房屋抵顶协议》各1份,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6000000元,被告以房屋抵债和金钱给付的方式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0元,剩余22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11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1100000元。同时协议约定截止结算日其所有工程量及质量再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2200000元工程价款。另查明,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为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该分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鑫旺达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建设工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双方负责人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房屋抵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欠付工程价款的利率应按4.3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鑫旺达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00000元,利息192809.28元(截止于2019年9月30日),并按年利率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甘肃鑫旺达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3.58元,减半收取13261.79元,由被告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周维霞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