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6民初22350号
原告:***,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东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60024元(80012元/年×20年×0.1);误工费54000元(360元/天×150天),护理费25200元(42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20元,以上共计253044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367.34元(当庭新增诉请);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进入被告所承建的广州市增城区**厂宿舍密切接触者集中隔离场所改造项目应急工程项目(建筑装修部分)工地上班,职务为泥工,属***班组,每天工作时间为9小时,工资以计量结算,由***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2021年9月9日,原告在工地一楼用斗车通过载货提升机往二楼运砖,该提升机共有二个开关,一个在一楼,一个在六楼。当天下午16点,当原告用斗车拉满一车砖用力拉到提升机里,一只脚刚刚踏进提升机时,突然有人开动提升机上升,原告受到外力作用身体失衡摔倒,顺手抓住提升机护栏,当提升机升至二米多高时掉落至地面受伤。受伤后约半个小时,被告公司老总***送原告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四天(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13日)。接着又转至增城区朱村街社区服务中心住院30天(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0月14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22年3月31日花费2420元鉴定费申请就所受伤评残,经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腰椎骨折(L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肺挫伤,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期为90-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自原告受伤致残后,多次要求被告申报工伤,被告置之不理,也拒绝给原告任何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甲公司辩称,一、其已将案涉工地的砌砖、批荡项目分包给***,原告是***的员工。二、针对事故责任,各方均存在过错,各方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因甲公司其他员工私自操作升降机导致原告受伤,也不能排除原告自身在未固定稳妥便对升降机进行操作或提前让楼层上人操作的可能,因此原告也应对自己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员工,***有对其进行安全施工教育、提供安全施工保障的义务,***对原告在施工中未按安全规定进行操作导致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法院认定甲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其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15367.34元,该部分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抵扣。甲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该标准过高,应按照原告受伤时即2021年广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5025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本案实际证据体现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计算天数应以医嘱为准。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法定15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为34天,甲公司不认可其计算60天。
被告***辩称,一、其不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主体,将***追加至本案系诉讼主体错误。***等人来到该工地系因老乡需要劳务工人,老乡离开后,***也只是临时成为该泥工班组的带班,作为班组代表与甲公司对接,一样从事劳务,仅领取自己做工的劳务费,并不因带班获取利润,也未在其中赚取差价,同时,***从事的劳务系计量结算劳务报酬,工地管理由甲公司安排的现场施工员负责,***对原告并没有控制、指挥和监督的权力及义务,双方并不存在隶属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仅是一名劳务工人,并非带有雇主属性的包工头,根据权利义务向对等的基本原则,***不应也无法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二、***在放砖块倒放时会发出较大的声音,而六楼的操作人员无视该动静,在未确认提升机安全状态下,将提升机毫无征兆地启动上升导致***受伤,过错责任完全在于操作人员,而该操作人员系用人单位员工或劳务人员,侵权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三、本案事故系因甲公司未按特种设备操作规范造成的,应由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原告经***介绍进入甲公司所承建的广州市增城区康健厂宿舍密切接触者隔离场所改造项目应急工程项目(建筑装修部分)工地上班,工作内容为小工、拉砖头和材料,报酬以计量结算,由***以微信支付方式付给原告***。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完工。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其共向原告转账支付报酬19400元。
关于受伤过程,原告陈述:2021年9月9日,原告在康建厂宿舍密切接触者集中隔离场所改造项目应急工程项目工地上班,在一楼用斗车通过载货提升机往二楼运砖。该提升机共有二个开关控制,一个开关设置在一楼由一楼的人控制开机,另一个开关设置在六楼以便六楼工人使用。当天下午16点,原告用斗车拉满一车砖用力拉到提升机里,当一只脚刚刚踏进提升机时,突然提升机开动上升,原告突然受到外力作用身体失衡摔倒,顺手抓住提升机护栏,当提升机升至二米多高时掉落至地面受伤。
另查,案涉工地提升机有上下两个开关,操作开关旁、提升机内没有安装监控。该提升机由被告甲公司租用,事发前工地人员均可操作该提升机,被告甲公司及被告***未对操作提升机的人员进行培训和安全教育。事发时提升机的操作者具体身份不明。
原告受伤后约半个小时,被告甲公司现场负责人***、泥工带班***送原告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天(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13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入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软组织疾患(多处软组织挫伤);3.肺挫伤,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叁个月,建议绝对卧床1个月”。后原告转至增城区朱村街社区服务中心住院治疗30天(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0月14日),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15天”。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15367.34元,已由被告甲公司支付。
2022年3月31日,原告委托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资料及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康源[2022]临鉴意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高坠伤致腰椎四处横突骨折遗留目前腰部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其为45-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2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甲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首先,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为原告在医院治疗时的病历资料,整个鉴定过程只有原告一方参与,且鉴定机构只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并作出结论,该鉴定的准确性、真实性、公开性都得不到保证。其次,原告提供给鉴定机构用于鉴定的材料系其在受伤初期2021年9月9日在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所拍摄的CT片,距离鉴定时间时隔将近半年,不合理。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若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原告可配合但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甲公司承担。被告***表示没有必要重新鉴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工作联系函;2.视频、视频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及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5.出院小结;6.微信转账记录;7.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8.康健厂宿舍密切接触者集中隔离场所改造项目应急工程图纸。被告甲公司对证据1三性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确认,确认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但对证明内容所提及是由于被告一操作升降机导致其受伤的理由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确认,确认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证据4无原件,对三性不确认。证据5、6三性确认。证据7有原件,但对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无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辅助其有进行司法鉴定。证据8三性不确认,无原件。被告***对证据1、4、5、7、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系因甲公司人员在未经安全确认随意启动提升机所致,其侵权责任应当由该人员的用人单位即被告甲公司承担;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实***仅为泥工班组带班,作为代表与被告甲公司交接,其并非包工头,现场有施工员,也有被告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管理现场施工,但均未尽到使用特种设备应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转账给原告的不是工资,而是原告计量劳务的劳务报酬。
被告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工程结算清单、班组领款表、保证书(工程结算清单显示,“***-砌砖批荡班组”共计171249.42元,班组代表处有***签名。班组领款表显示,“***——一楼砌砖、批荡”截至2022年1月28日,累计支付170000元,分别为2021年9月5日2万元、2021年9月12日8万元、2021年9月18日3万元、2021年9月28日3万元、2022年1月28日1万元。收款人签名处有***签名,落款日期为2022年1月28日);2.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分别于2021年9月7日向***转账支付2万元、2021年9月12日8万元、2021年9月19日3万元、2021年10月3日3万元、2022年1月30日1万元,合计17万元,转账用途均备注为“应急中心砌砖批荡”或“应急中心批荡”);3.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明细项目汇总表、医疗收费票据(其中,2021年9月13日医疗收费票据右下方有“***”签名);4.结清证明、收据[结清证明载明:本人***在广州市增城区康健厂宿舍密切接触者集中隔离场所改造项目应急工程项目负责砌砖、批荡、砼工工程,现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171249元,本人已收到该项目款项170000元,现收到尾款1249元整,工程项目砌砖、批荡、砼工工程的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我方工人全部撤离现场。本人***确认所有费用结清,如因我方人员闹事所产生的后果及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负全责。该证明下方有***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22年12月21日]。原告对证据1-4三性确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所有单据均是被告甲公司制作好之后再要求被告***签名再付款,被告***作为普通劳务人员,只能签名才能领钱,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且工程在2021年9月完工,所有结算单形成在2022年,即原告受伤之后,被告甲公司为了诉讼而制作。对于已领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是领工程款,而是劳务人员的劳务款。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被告***只是代班组人员领取劳务费,并非劳务分包的工程款。转账人员***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调解协议中***的名字一致,可以印证是因为工程产生的纠纷,但不认可是工程款,而是劳务款。而且被告***领取劳务款后,只留下自己做工的劳务费,其它劳务费已发放给其它工人。对证据3以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准。证据4显示的时间是2022年10月21日,是被告甲公司打印好后,被告***只能签名,领款均以这种方式出现,被告***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员,为了领款只能签名,实际上不能证明被告甲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务分包的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微信转账记录及记账表(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于2021年8月28日至2022年6月期间给多人转账);2.证人贺某1证言(未到庭作证);3.证人***证言;4.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登记表。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被告甲公司对证据1微信转账的记录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该转账记录无法证明相关被转账人有在被告甲公司涉案工地中工作,对记账表三性不确认,这完全是被告***单方面制作,不排除被告***私自调取其转账记录后再另行制作该记账表;对证据2、3三性不确认,认为***承接涉案工程,并非赚取劳务费用;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该调解协议无法证明其是劳务者身份,且无法显示出与被告甲公司有关。
庭审中,被告甲公司、被告***确认***系被告甲公司的财务。
上述事实,有视频及视频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照片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结算清单、班组领款表、保证书、银行转账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明细项目汇总表、医疗收费票据、微信转账记录及记账表、证人贺某1及***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被告甲公司、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
关于原告***、被告甲公司、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原告系经***介绍进入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受***管理,由***支付报酬,故本院认定原告系由被告***雇佣。被告***虽辩称其仅是劳务人员,作为班组代表代为领取工资,未从中获取利润。但被告***提交的记账表中未有被告甲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记账表中各项目单价与被告甲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存在较大差价,***微信转账记录转账支付劳务费时间、金额与被告甲公司向***转账支付款项时间、金额无法对应,无法印证其仅代为收取劳务款项、收到款项后即转给工友的陈述,而证人***虽到庭作证,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其从事砌砖、批荡工作,报酬按平方计算,与***记账表内容不符,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与被告甲公司为承包关系。
关于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首先,根据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系在被告甲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至于受伤原因,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事故视频,本院认定原告系在使用物料提升机运送砖块时,因物料提升机突然启动上升导致摔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对案涉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被告***作为雇主,理应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为雇员提供安全保护措施。现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雇主责任。再者,被告甲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砌砖、批荡项目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被告甲公司未能严格审查被告***是否具有安全生产的条件,即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甲公司对此具有选任不当的责任,且被告甲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其在案涉工地安装物料提升机,但未安排具备资质的工作人员操作或安排专人管理以保障设备安全运行,亦未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被告甲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甲公司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9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被告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CT影像片等材料,并在对原告进行活动检查的基础上,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故,涉案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相关损失认定的依据。结合原告的证据及各方诉辩意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5367.34元。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因治疗案涉伤情产生医疗费15367.3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甲公司垫付,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109708元。因原告受伤时未满60岁,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按照广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85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9708元(54854元/年×20年×10%)。
3.误工费35771.75元。原告主张因案涉事故受伤导致误工150天,原告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90-150日,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全休天数,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间为139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照360元/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按照广东省2021年度国有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3933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为35771.75元[93933元/年÷365天×139天]。
4.护理费8220元。原告主张因案涉事故受伤需要护理,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45-60日,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出院医嘱“建议绝对卧床1月”,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但原告主张4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为34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费5100元(150元/天×34天×1人);出院康复护理期26天(60天-34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费3120元(120元/天×26天×1人),合计8220元。
5.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原告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45-60日,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500元(5000元×10%)。
6.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费5000元。原告因案涉事故导致伤残十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
8.鉴定费242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420元,有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除精神损害赔偿金外,原告其他各项损失合计175387.09元,原告自行承担17538.71元,剩余损失为157848.38元,扣除被告甲公司已经赔付的15367.3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赔偿147481.04元(157848.38元-15367.34元+5000元),并应由被告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甲公司、***之间的责任,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可由被告甲公司、***另循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147481.04元;
二、被告广东某公司应对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2296元;被告广东某公司对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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