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2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活,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1617-1619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活,原审被告景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支付欠款187198元,逾期利息(以1871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于2021年11月17日出具的《模板木方材料欠款》认定**需偿还***欠款247198元及逾期利息,明显错误。2021年11月17日上午8点,***伙同其合伙人来到**工地的办公室内,期间打砸办公室并暴力威胁**。一直到傍晚,***在**驾车离开工地的过程中,直接采用暴力拦停,不准回家。无奈之下,**只能签字并出具了上述《模板木方材料欠款》。该协议属**在受胁迫的状态下签字出具的,所载明的内容并不属实,并非***所述是双方对账后确认的,比实际欠款多出6万多元。**于2021年11月17日出具的《模板木方材料欠款》属于可撤销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模板木方材料欠款》,并重新结算。(二)一审法院查明景源公司未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有误,景源公司仍拖欠**约200多万元工程款未结清。2021年7月25日,**与景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承***街中心幼儿园一期工程,工程造价暂定3093303元,计价方式为建筑面积520元每平方米,具体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价。施工合同签订后,**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和景源公司的指示,完成了施工,并依据工程实际建筑面积出具了工程量计算明细表和工程量签证单,汇总计算出工程总价为558万元。然而景源公司不认可**的计算依据,也不认可图纸变更产生的签证费用,坚持按照图纸显示面积计算工程款,从而导致景源公司仍有约200多万元工程款未结清。**一直催促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至今仍未支付。也就是说,即使**欠付***租赁款,也是景源公司未结清工程款导致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望二审法院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于2021年11月17日向***出具的《模板木方材料欠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期间***不存在任何胁迫**的行为。《模板木方材料欠款》出具后,因**未按承诺向***支付欠款,***曾在2022年2月份至2022年5月份期间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追讨欠款,期间**从未提及被胁迫一事,也未否认过仍拖欠***款项的事实,而是以景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进行推诿。此外,假设**确实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向***出具了《模板木方材料欠款》,那么其不但可以向警方报案求助,而且还可以在该《模板木方材料欠款》出具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撤销。但时至今日,**并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故**主张《模板木方材料欠款》是在被胁迫的状态下所作出的,毫无依据。另外,假设《模板木方材料欠款》确如**所述是在被胁迫的状态下所作出,其所享有的撤销权也早已经消灭。(二)**提起本案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付款。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向**有效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文书,其完全知晓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但是**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再次提起上诉。由此可见,**提起本案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付款,该行为属浪费司法资源。(三)关于景源公司是否仍欠**工程款一事,因***并非其二者之间的当事人,也未参与结算,故是否仍有欠款未付,请法院依法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景源公司述称,景源公司是广州番禺大石幼儿园一期项目施工单位。景源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依据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由**施工,相关器械或材料的租赁事宜也由**负责。**称景源公司拖欠其200多万工程款未结清,与事实不符。景源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完全部工程款,无任何证据证明**的工程量达到558万元。**拖欠***租赁款与景源公司无关。景源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无合同关系。景源公司从未与***就租赁事宜进行过接洽,也没有对租金支付提供过付款担保或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景源公司无需向***付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偿还欠款247198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2471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景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景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欠款247198元及逾期利息(以247198元为本金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504元,财产保全受理费1756元,均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以及视频,拟证明***在2021年11月17日上午八点伙同其合伙人到**办公室,通过打砸办公室并暴力威胁的方式,胁迫**签订《模板木方材料欠款》,该协议载明的内容不真实,并未经双方对账确认。2.《大石街中心幼儿园一期工程竣工结算书》,拟证明广州宜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2022年12月28日出具竣工结算书,该工程项目发包人景源公司与承包人**竣工结算价为3960244.98元。3.手机收款详情截图,拟证明景源公司只支付了44万元工程款,尚有20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经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确认。该证据中的照片显示的碎玻璃茶杯以及视频显示的当事人谈话内容等均无法证明***对**作为任何胁迫性行为,玻璃杯是如何打碎也不得而知。另外,该证据形成于2021年11月17日,故并非新证据。对证据2和3的三性均不确认。景源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不知情。景源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确认,该结算书是**自行委托制作的。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欠付的材料款金额应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主张**尚欠材料款247198元,并提供了《模板木方材料欠款》以及催款短信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模板木方材料欠款》有**的签名和指模,详细载明了应付材料款总额、抵销金额以及实际欠付金额。虽然**辩称该字条是在胁迫状态下出具,但其提供的视频和照片等证据显然无法充足佐证该主张。且从***提供的短信来看,由于**未能按照《模板木方材料欠款》的约定付款,在***追索款项时,**并未对欠款事实和金额提出任何异议,仅是以发包方尚未支付款项为由拒付。另外,**上诉主张《模板木方材料欠款》载明的欠款金额比实际欠付金额多出6万多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模板木方材料欠款》的约定,判令**支付欠款24719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景源公司是否拖欠**款项,属于景源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调处范围,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7.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前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