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3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审被告: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1617-1619房。
法定代表人:郑浩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5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剩余工程款49000元及利息(以13.9万元本金,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至2021年11月1日暂计68500元);2.诉讼费由***承担。诉讼中,***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月利率1.2%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49000元;二、***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利息以49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负担419.4元,由***负担572.6元。
判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付款协议》由前后两个部分组成,前部分约定了付款金额和时间,后半部分约定了付款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割裂两部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付款协议》承诺中第三点约定,***付款前,***需要提供工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等资料,但***只是在***支付第一期款项时提供部分工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在支付第二期款项时一直拒绝提供,故***只好暂缓支付49000元,***行使的是后履行抗辩权。
***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景源公司二审未到庭发表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向***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与***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付款协议》约定了***应向***分期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同时约定了“3.***支付***款项提前通知***具体时间,***需要提前至少一天提供工人工资表(含身份证、银行卡复议件附后),并要求收到工资的工人本人签名确认,以监督其发放至工人本人。”从上述内容看,***向***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均约定十分明确,***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虽然***认为***未提交工人的身份证等资料,但***提交工人工资表(含身份证、银行卡复议件附后)的前提也是***通知***具体付款时间,且协议也并未约定如***未提交工人工资表(含身份证、银行卡复议件附后)时,***可以据此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现***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49000元;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利息以49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19.4元,上诉人***负担57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官润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戴巧利
书 记 员 林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