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2民初2344号
原告:湖北***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经济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8248338XT。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君、邓翠,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
原告湖北***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02320.74元,并按年利率15.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主要从事防火卷帘门的生产、安装及销售工作,其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供货往来。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此前所有的供货及付款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在2020年1月20日付清货款,逾期则按3‰承担滞纳金。2019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欠款149731.26元,剩余欠款202320.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欠条,经核实原件,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湖北***技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防火卷帘门的生产、安装及销售,其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供货往来。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此前所有的供货及付款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货款352052元,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付清货款,逾期则按3‰承担滞纳金。2019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149731.26元,仍下欠原告货款202320.7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湖北***技有限公司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未超出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〇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技有限公司货款202320.7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少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