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正寅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正寅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博越消防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金凤凰纸业(孝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02民初3060号
原告:湖北***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8248338XT。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君,邓翠,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办立案手续,代为出庭参加诉讼,参与法庭调解、和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案件标的款,代收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博越消防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城市绿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MA490BM880。
法定代表人:湛剑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武,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纸业(孝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孝感市孝武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3317287255。
法定代表人:程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智、叶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寅公司)诉被告湖北博越消防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博越消防公司)、***纸业(孝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寅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23118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拖欠款项总额923118元的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公司因建造厂房需要,将该项目的消防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博越消防公司。二被告就该项目消防工程所需的防火门、窗、防火卷帘与原告磋商,决定购买原告公司产品。2016年12月29日,二被告共同指定由第一被告公司负责人湛剑英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防火卷帘门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合同价款、计算方式、款项支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合同约定义务,该项目竣工并投入使用,二被告已经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经结算合同总金额1023118元,原告依约向第二被告出具了《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的首付款,余款923118元二被告拒不支付,经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特依《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规规定,诉诸贵院,请求贵院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法权益。
被告博越消防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并且我公司没有违约,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6.3-6.4款,防火卷帘门安装调试后,才能支付80%,要安装完毕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95%,原告将消防器材送达工地未进行安装调试和消防验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提交的消防设施的鉴定,消防设施、消防控制自动报警装置与防火卷帘门没有联动关系,没有消防彭水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由于相关的设施问题,与目前***火灾有关,我方有权保留追究原告的相关法律责任和相关经济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直接交易和接触,原告诉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不应采信。我公司将自有厂房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博越孝感分公司,总价款为人民币500万元。博越消防公司就该工程所需的消防器材部分,向正寅公司购买其中的防火卷帘,双方自行签订《防火卷帘施工合同》。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我公司陆续向博越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752805.58元,尚余247194.42元质保金尾款未付。而博越消防公司因于2017年6月21日才登记注册,当时尚未办妥相关税务登记手续,无法及时向我公司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博越消防公司遂要求原告直接向我公司开具发票。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按博越消防公司要求向我公司开具九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00万元。防火卷帘施工合同是博越消防公司与原告签订,我公司并未参与。我公司从未直接向原告付款;原告向我公司开具发票系其按博越消防公司的要求代为开具。2、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合同的当事双方是博越消防公司和正寅公司,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我公司并非《防火卷帘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也并未作出任何加入博越消防公司对正寅公司的债务,或者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我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公司。虽然正寅公司曾经向***公司开具过发票,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建立合同关系。3、本案性质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原告的各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1023118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博越消防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孝感***纸业卷帘门及封堵安装确认单》所统计确认的工程量,防火卷帘门面积为1111.71m2、封堵面积为2691.82㎡,总价款为960812.64元;本案相关付款条件成就与否尚不明确,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全部货款尚不明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经过了消防验收且合格,故付款时间尚未明确。工程竣工与消防验收是两种不同的验收形式,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产品必须通过消防验收并合格才达到付款条件,故即使防火卷帘门被投入使用,也不能豁免原告的质量担保责任,更不能代表已经通过了消防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同时主张货款利息和滞纳金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重复主张。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项目结算清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经博越消防公司确认的安装确认单不相符,故不予采信;被告博越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消防检验合同,系有关部门对博越消防公司整体消防工程的验收,并非对原告施工部分的验收,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且来源不明,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因建设厂房需要,将园区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博越消防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干价500万元。被告博越消防公司后于2016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防火卷帘门施工合同》,将防火卷帘供货及安装和配件分包给原告施工。博越消防公司指派吴汉兵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工程量据实结算。该合同对合同单价、计算方式、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如期完成安装工程,并交付使用。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100万元,同年11月21日,***公司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8年6月7日,原告开具一份《孝感***纸业卷帘门及封堵安装确认单》,载明总金额为960812.64元,此确认单由吴汉兵签字确认,湛剑英签署:属实,最终以***与施工队双方确认数量为准。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博越消防公司将其承接的***公司消防工程施工项目中的防火卷帘门项目分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双方签订的《防火卷帘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安装完工后,与被告博越消防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吴汉兵进行了安装数量及金额确认,并经博越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湛剑英签字认可。虽然博越消防公司辩称结算金额应以***公司确认的为准,但是鉴于合同相对性,与***公司确认工作量的义务应归于博越消防公司,博越消防公司未能提交与原告相悖的结算单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安装确认单数据960812.64元予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10万元,剩余未付金额为860812.64元。《防火卷帘施工合同》约定了博越消防公司分期付款的时间节点,安装完毕两个月内消防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应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支付。两被告均抗辩原告的安装的防火卷帘门未经消防验收,对此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如期安装了防火卷帘并交付使用,至起诉之日已达两年,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可视为安装完毕之日。虽然原告未能提交书面的消防验收证据,但《防火卷帘施工合同》亦未约定施工完毕后验收的义务归属于谁,却约定了原告不承担消防验收费用。同时还约定,如因甲方(博野消防公司)原因两个月未能进行消防验收,甲方3个工作日内也需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5%,本案博越消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出于原告的原因未进行消防验收,故应依据合同约定付款。即2017年7月2日应支付817772元(860812.64*95%),2018年3月29日应支付43040元(860812.64*5%)。
被告***公司不是《防火卷帘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是基于两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的约定:如乙方因税务手续问题无法及时提供增值税发票的,甲方同意乙方提供由其他单位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排版了本工程项目请款手续。原告与***公司并不因此建立合同关系。作为发包方,***公司仅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公司已经向博越消防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拖欠货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诉求,因合同已经约定违约责任为滞纳金方式,且足以弥补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故不宜重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博越消防公司自2017年9月18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博越消防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60812.64元并赔付滞纳金(以817772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304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31元,由湖北博越消防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负担12408元,原告湖北***技有限公司负担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慧娟
人民陪审员  金 婷
人民陪审员  严映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新玲
书记员鲁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