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2民初525号
原告湖北***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8248338XT。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君,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威,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将军大道中央大街**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070760427H。
法定代表人:崔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22523.4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622523.4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湖北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防火门工程供货安装合同》,将其位于湖北省将军城中央大街的防火门供货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执行固定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另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1、完成任意2栋楼的门框供货安装支付一次进度款,任意2栋楼的所有门框到货并安装完毕支付至该2栋楼合同款项的20%(住宅楼一层的门除外);2、完成任意2栋楼的门扇供货安装支付一次进度款,任意2栋楼的所有门扇到货并安装完毕支付至该2栋楼合同款项的50%(住宅楼一层的门除外);3、全部防火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办理竣工结算后,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金额的95%;4、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八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942234.00元,原告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4日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经审核工程总价为1564758.00元,双方工程负责人均在工程结算确认表上签字予以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22523.40元。
被告湖北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北***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甲方)的被告湖北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签订了一份《红安将军城.中央大街项目防火门工程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钢木质隔热防火门、钢质隔热防火门承包给乙方。钢木质隔热防火门单价为315元㎡包干,钢质隔热防火门单价为420元㎡包干,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还约定了结算和付款的方式、工期及甲乙双方职责等条款。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湖北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治于2018年8月16日在《工程结算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同意结算后总价1564758.00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做期间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42234.00元,剩余工程价款622523.4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红安将军城.中央大街项目防火门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对以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564758.00元予以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42234.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22523.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全面地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拖欠至今,缺乏诚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偿付并要求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意见,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7日发布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逐步放开了金融机构的利率决策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不再适用。因此,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则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自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未举证2018年2月12日是否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或是当事人约定给付利息之日,故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其工程欠款的利息可从双方确认结算之日2018年8月16日计算。被告在收到相关诉讼材料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22523.4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622523.4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5.23元,由被告湖北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晓鹭
审判员 阮红玲
审判员 黄红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