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金溪分公司,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合市镇车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负责人:邹某。
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北枫林大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付某。
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系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罗某、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金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种猪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24)赣1027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原审被告原种猪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周某对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案涉补充协议书约定结算行为理解为结算价款错误,导致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罗某与周某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计价结算方式和双方曾达成结算的关键事实。1.周某在一审中自认其通过案外人***认识罗某,大概在2021年4月份谈的分包合同,谈的是48元/平方按建筑面积结算,该事实与刘某甲说好按固定单价结算的证人证言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罗某与周某明确约定按固定单价结算的事实有周某的陈述,应当予以采信。2.根据周某在一审中陈述的双方结算过程“罗某说我们按照合同这么算没有多少面积算,我们提供了材料他们也清点了,按48×4650,大概是220,000元左右,现在大家都很难,就拿200,000元,先付100,000元,其余的100,000元以***公司结算为准再结算。我们提供了内架、包括外架,是按48元一平方计算的,按照***公司与某戊公司结算面积,包括延期逾期的要跟正邦一起结算,延期使用费也有200,000多元,还有另外算延期费用,但当时结算只写了100,000元。”可知,罗某和周某曾办理结算且最终结算结果与周某合伙人***出具的《班组长结算书(结清证明)》和附件结算过程内容一致。故双方在结算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工程量按照固定单价及某戊公司确认面积算,只是周某还想另算延期使用费,即周某在该结清证明中添加的“以和某的结算为准”当中结算的意思为***确认的结算面积和延期使用费。周某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该事实。二、一审法院将《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如何结算和该项目木工、钢管、架子工也同样结算付款”理解为“同样的结算价款”,导致案涉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罗某和周某在缔约和结算时某己约定按固定单价和猪场结算的面积算而不是按猪场的结算总价款算。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对“结算”含义理解的争议应按所使用的词汇、上下文,结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目的、建筑行业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关系,不存在结算付款事宜。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工程因发包人建设手续不全导致无法继续施工,所以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是对终止履行分包合同节点及后续做补充约定。该补充协议书实际是对完工、结算、付款进度进行背靠背约定,争议条款中“同样结算付款”是指结算的时间和工程量而非结算价款,该约定也符合工程分包行业习惯和建筑行业习惯。在2022年1月罗某与周某的结算中,确定已完成工程量4650平方左右,完成量总价100,000元。原始计算明细也反映,双方协商按21.5元/平方计算为99,975元。为避免争议,周某的合伙人***出具了《班组长结算书(结清证明)》并签字确认。该结清证明中载明:经与项目结算,总计完成工程量4650平方左右(后续是按发包人核定的建筑面积),完成量总价100,000元。因此,应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双方除工程量外其余均达成了一致。三、一审法院认可争议条款含义为“同样结算价款”但又不认可同样付款时间,有失公允。某甲公司按实际工程量与某丙公司打折结算、分期付款,目前分文未付。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经协商、仲裁、执行等程序,于2024年底签订结算协议,确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6,125,570.5元,即按实际工程量的总价8,087,447.3元的75.74%打折结算,尾款分五年支付,每年支付20%。依据补充协议书的背靠背条款,周某工程量亦应打折结算并分期支付,故罗某不存在任何拖欠违约行为。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周某辩称,就本案工程结算的价款如何认定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罗某主张双方应按照固定单价的方式进行结算与补充协议所记载的方式相矛盾,补充协议载明:“某乙公司如何结算付款,和该项目木工、钢管、架子工也同样结算付款。”该约定形成于案涉工程停工后的最终结算阶段,是对双方最终结算方式的确认,是双方最真实意思表示。罗某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与其存在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且与补充协议约定相冲突不应采信。班组长结清书(结清证明)中的“结算以与某的结算为准”的手写内容已经明确先前支付的100,000元只是阶段性付款,并非是最终结算后对全部工程款的支付。结合周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最终结算是以***的结算为准,因此罗某关于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的主张是毫无依据的。周某在一审中多次强调,因为工程停工产生了各种延期费等损失所以案涉工程不能以固定单价的方式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书中的“结算”一词的理解符合合同的解释规则。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应当从合同的文意来看,补充协议中“同样结算付款”并没有限定为“工程量和时间”,结合建筑行业的惯例,结算是应当包含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某甲(2022)赣国仲字第301号裁决中认定的综合脚手架工程款301,265.97元为案涉工程的造价符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罗某主张按固定单价扣除未施工部分,但未能提供双方就扣除标准达成一致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工程停工是发包方手续不全导致的而不是周某的原因,因此周某因停工导致的延期费用应当纳入结算范围内。仲裁裁决涵盖了损失的费用,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就付款条件及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罗某主张上游未付款故其无需付款,但是案涉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上游付款为其向周某付款的唯一条件。案涉工程是架子工工程,架子工工程和普通工程不一样,涉及到钢管的延期费用,案涉工程只做了一层,正常搭设一层内外架的时间是半个月,周某从2021年3月份进场到2021年11月退场近11个月的时间,周某已经将钢管全部运至工地上,如果罗某所说的按照固定单价应该将周某因工程延期产生的延期费用进行计算。即便按照固定单价48元每平米的固定单价支付计算,工程款也是240,000元,而非结算书所载明的100,000元。这也进一步印证结算书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结算书的形成以及起草和签订是罗某和某丙公司完成的,因为周某不认可结算书的内容周某才会手写添加“结算以与某结算为准”。从相关协议的形成时间来看,2021年10月份签订补充协议书,2022年1月份班组长结算书,2022年3月10日某丙公司和猪场达成结算的审批表,这个时间线可以充分说明所谓的结算书是为了配合某丙公司退场而签订的,并非是最终结算书。特别需要说明的是2022年9月6日罗某给***发微信要求邓某乙周某去***追要工程款,如果工程款已经结清班组长为什么还要去追讨工程款,这进一步证明工程款没有结清。所以对于罗某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某丙公司发表意见称,同上诉状意见。
某甲公司、原种猪场发表意见称,同一审意见。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丙公司无需向周某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在查明罗某个人与周某签订案涉《补充协议书》并履行的事实后,先认定罗某为案涉分包合同相对方罗某应向周某支付欠款,又认定罗某的签约行为是代表某丙公司,周某与某丙公司形成分包关系。两个认定自相矛盾,罗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补充协议书》对某丙公司没有约束力,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补充协议书》甲方无某丙公司盖章或者法人签字系罗某个人签订,已付款项均系罗某个人支付。2.周某陈述缔约经过为:2021年4月其通过案外人***认识罗某谈的分包,谈的48元/平方按建筑面积结算。可知案涉分包关系形成在周某和罗某之间,明某罗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缔约信赖的是罗某个人。在周某合伙人***出具的《班组长结算书(结清证明)》中有***手写字样“结算以与某结算为准”。可知***、明某罗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和罗某个人签订合同并结算。《补充协议书》系分包关系后形成的材料,不能以后续材料推定缔约当时意思表示,更何况《补充协议书》也没有代理表象。周某签订合同的相对人系罗某,某丙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合同基础及事实依据。3.《补充协议中》披露了某丙公司的身份并写明要罗某提供某丙公司与木工、架子工的正式合同是其双方主观约定,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有理由相信”。周某未举证罗某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向其出具了某丙公司的授权书等可以证明罗某存在可以代表某丙公司签约的证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结算、付款均是由罗某以个人名义进行且明某罗某是实际老板(分包人)并非善意相对人。周某信赖的是罗某个人,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二、一审法院以某丙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前述表见代理认定自相矛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系合同纠纷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被挂靠人并非必然要承担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否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必须是基于实体法的规定来确认。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关于被挂靠人在本案情形下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利息和某丙公司的连带付款责任实际是在鼓励违法分包工程行为,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周某辩称,罗某构成对某丙公司的表见代理,周某在一审中其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罗某一直以某丙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各班组进行对接。一审庭审中罗某和某丙公司明确他们是挂靠关系,这是其内部身份并不能对外。即便他们是挂靠关系,他们作为共同诉讼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个人使用企业的资质,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过程中,被挂靠者系以其全部的财产和信用作为挂靠者以其盈利从事经营活动,并且是以担保挂靠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义务履行。一审中,罗某和某己某丙公司收取了管理费用,既然某丙公司收取了管理费用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一审判决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
罗某发表意见称,同上诉状意见。
某甲公司、原种猪场发表意见称,同一审意见。
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某、某丙公司向周某支付工程款201,265.95元及资金占用费20,602.92元(自2022年3月11日计算至2024年11月30日占用费为20,602.92元,自2024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占用费按照年利率3.7%另行计算)。2.判令某甲公司、原种猪场在欠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向周某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罗某、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原种猪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7日,某甲公司将“江西抚州金溪琉璃乡6PS繁殖猪场二标段项目”发包给某丙公司承包施工,并签订了《江西抚州金溪琉璃乡6PS繁殖猪场二标段项目楼房综合猪舍土建及水电施工合同》。周某与案外人***合伙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架子工工程。周某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21年10月3日,周某及案外人***与罗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因***要求做完金李某猪场项目第二层底板浇筑后进行结算,甲方某丙公司要求乙方木工、钢管架子工于2021年10月6日前完成该项目的工作面后,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前完成进行该猪场工程项目的总结算和付款,甲方某乙公司如何结算,和该项目木工、钢管架子工也同样结算付款。甲方应于2021年10月8日提供某丙与木工、钢管架子工的正式合同。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因项目发包方建设手续不齐全,导致该项目无法继续施工,周某被迫停止施工。
2022年1月24日,案外人***向罗某出具一份班组长结算书(结清证明):本人***身份证号XXX,系某丙公司抚州金溪养猪场二标项目的架子工(包工包料)班组班组长,于2021年3月至2021年10月在该项目承揽工作,现已全部完工,经与项目结算,总计完成工程量4650平方左右完成量总价100,000元,工程尾款100,000元(未付),现已全部结清。结算以与某结算为准…。2022年1月29日,案外人***收到罗某转账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
2022年10月11日,某甲公司向某甲申请与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某丙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2023年11月23日,某甲依法作出(2022)赣国仲字第301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的工程总价款8,087,447.30元包含了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结算的综合脚手费用为301,265.97元(61.04元/平方×4935.55平方)。该裁决书已生效,该案件已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21年2月8日,某丙公司将承包的“江西抚州金溪琉璃乡6PS繁殖猪场二标段项目”交给罗某承包施工,并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工程款数额及资金占用费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关于原告周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案外人***与周某合伙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架子工工程,案外人***将案涉起诉事宜的权利义务交由周某享有和承担。在庭审中,罗某主张周某应与另一木工工程承包人***共同起诉。虽然周某、案外人***与罗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但是周某与案外人***的涉案工程是可以区分的,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为此,周某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被告罗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由于罗某在庭审中自认是自己个人将案涉猪场二标段项目的脚手架分项分包给周某施工,分包合同是自己个人签订并履行的。为此,罗某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021年10月3日,周某及案外人***与罗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份协议上披露了某丙公司的身份,并向罗某明确要求在2021年10月8日前提供某丙公司与木工、钢管架子工的正式合同。为此周某有理由相信罗某的行为是代表某丙公司,其是与某丙公司形成分包合同关系,故某丙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原种猪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虽然某甲公司、原种猪场是总工程发包方,但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周某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某甲公司、原种猪场承担付款责任。某甲公司、原种猪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款数额及资金占用费问题。由于周某、案外人***与罗某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上约定了***如何结算,和该项目木工、钢管、架子工也同样结算付款。罗某主张该条款是对工程量认定的结算,不是针对工程价款的结算。由于协议条款中并没有单独注明是工程量认定的结算,故对罗某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某甲认定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审批表及退场清算会从表、3PS楼房综合舍建筑清单全费计表(其中综合脚手架工程造价为301,265.97元),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款项为301,265.97元。罗某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罗某还应向周某支付工程款201,265.95元。某丙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虽然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3月进行结算,但周某与罗某未约定给付工程款时间,现周某于2024年12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故对周某要求罗某、某丙公司按201,265.95元为基数、年利率3.1%、从202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某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某支付工程款201,265.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工程款201,265.95元、一年期LPR利率3.1%从202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止);二、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8.04元,由周某承担430.4元,罗某、某丙公司共同负担4,197.64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罗某、某丙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丙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2021年4月30日支付给***1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1份,证明罗某与***签订的协议与某丙公司无关,他们所信赖的是罗某个人,而非某丙公司。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周某同时与罗某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反映周某的《班组长结算书》中仅对工程量存在争议,及总计完成工程量暂定4650平方左右,最终以与某的结算为准。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罗某母亲***转给某丙公司的5,000,000元,后由某丙公司以合作履约保证金的形式一次性转给江西某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证明罗某在接种猪场案涉工程的过程中,某丙公司未参与,是罗某个人承接然后挂靠某丙公司,履约保证金都是其母亲代转至某丙公司,再由某丙公司转至***。4.提交***于项目开工前垫资的银行回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罗某操盘,所有款项都是罗某方垫付的,罗某与某丙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周某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案涉工程对外是以某丙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以及以某丙公司名义与周某、***等人分包工程。2.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语音翻译文字的内容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聊天内容可以明确双方所说的没有争议是指***方收到罗某和某丙公司支付的580,000元并不是对对方总工程款、工程量没有争议。2023年1月8日下午16:28***提到款都是罗某打的,单子罗某都有,罗某和某丙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的相关凭证,胡某乙到付款凭证要***也打印出来。因此就出现了2023年1月8日下午17:09***发送的语音内容为“去年收到的580,000元没有争议,尽量把所有凭证打出来,争议的主要就是工程量和价的事”,充分说明2022年1月的《班组长结算书(结清证明)》并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价,结合罗某和***2022年12月29日微信聊天记录,明确580,000元用于先行发放农民工工资,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反而,该证据还能进一步印证周某与***自始至终认可的合同相对方是某丙公司而非罗某。3.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某丙公司转给***的转账回单上收款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因此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其次,某丙公司作为建筑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或者说***在吉安当地有项目需要洪都承建都是有可能的,某戊支付保证金理所应当。4.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付款凭证显示的付款时间是2020年12月21日,案涉挂靠协议和施工合同时间都要晚于付款时间数月之久不符合和常理,而且回单中并没有记载款项支出的性质是垫资还是其他经济往来。
某甲公司、原种猪场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第一组组证据没意见。2.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由法院依法认定,具体聊天内容其无法确认。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项目是由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相关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在合同签订与项目施工过程中均是与某丙公司进行对接,并不知道罗某的身份,也没有和罗某进行对接,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的罗某参与合同签订提出异议。对保证金的收取,收款一般是***收,但是不是这个项目不清楚。4.对第四组证据,某甲公司、原种猪场没有参与由法庭依法认定。
罗某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周某、***的合同相对方是罗某个人。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周某、邓某乙罗某是按固定单价和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事实,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工程量以***结算为准而非结算金额。3.对第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某丙公司支付给***10,000元,但***作为案外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对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以上两组证据能够与某丙公司、罗某所陈述的罗某承接案涉工程的过程相吻合,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罗某提交以下新证据:1.(2024)赣10执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积某主张债权,经仲裁及执行等程序,因某甲公司、原种猪场无财产可供执行,所以法院决定终结执行程序。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结算及付款系背靠背条款,现某丙公司未收到某甲公司、原种猪场工程尾款,即使查明罗某还有工程尾款未支付给周某,也未达付款条件。2.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账目明细一份、罗某与***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某丙公司交给正邦的5,000,000元投标保证金是罗某先通过其母亲***的账户转给某丙公司,再由某丙公司转给***。
周某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该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某丙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参与的仲裁案件而不是作为申请人某庚某甲公司、原种猪场主张债权,而是在某甲公司、原种猪场向其追索因质量原因产生费用时才反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有怠于行使权力。通过调阅该案件的证据材料来看,双方在仲裁案件中均提交了对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相关材料,并且该结算材料都是经过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章认可的,双方在申请仲裁之前都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而某丙公司的反仲裁申请就是要求某甲公司进行付款,这也是其对于某甲公司付款条件的权利实现。至于在裁决生效后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否执行到位则与周某无关。罗某在另案执行案件如何和周某没有任何关联性,双方并没有背靠背付款条件的约定。2.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这两组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付款人是***,***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也没有到庭说明该款项的性质;其次,从付款时间与某戊和罗某签订的挂靠协议,以及某戊与某金溪分公司的签订时间来看,该保证金的时间均早于挂靠协议和施工协议的签订时间。5,000,000元的付款时间是2020年10月13日及14日支付的,挂靠协议和施工合同是2021年签订的,付款均明显早于上述两时间。挂靠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要支付保证金,而且也没有看到某戊向原种猪场支付保证金的转账凭证。
某甲公司、原种猪场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在执行中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原种猪场已私下达成执行和解。2.第二组证据由法庭依法认定。
某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均属实。
本院对罗某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某丙公司亦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罗某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存在异议:“甲方江西某公司某乙公司如何结算,”遗漏付款两字。对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一审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罗某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周某,双方成立分包合同关系,该分包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约定按固定单价及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遗漏罗某与周某曾在2022年1月24日进行结算,当时结算时仅有工程量未确定,所以在结算书中载明总计完成工程量4650平方左右。3.遗漏了周某仅完成案涉工程第一层内支模架的搭建,未搭建外架。
某丙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周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罗某有异议的事实回应如下:1.周某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而不是与罗某个人。2.2022年1月24日的结算以周某答辩意见为准。3.周某不单单只是完成了支模架的搭建,外支模架也进行了一部分,而且由于某丙公司在催工期,周某调配了一二层的钢管、扣件等配件,全部在施工现场。
某甲公司、原种猪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罗某有异议的事实回应如下:对罗某补充的一审遗漏查明的事实内容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罗某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2021年10月3日罗某与***、周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甲方某乙公司如何结算付款…”,本院对罗某提出的事实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罗某提出的一审遗漏查明的事实,罗某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他当事人对其提出的遗漏查明的事实存在异议,本院对罗某主张一审遗漏查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形成调解协议。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罗某与周某是否完成了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罗某应否支付周某工程款201,265.95元;二、罗某是否构成对某丙公司的表见代理,某丙公司应否对罗某应支付给周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罗某与周某是否完成了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罗某应否支付周某工程款201,265.95元。罗某主张,其已经按照固定单价根据建筑面积据实结算的标准与周某进行了结算,双方除工程量外其余均达成了一致。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如何结算,和该项目木工、钢管、架子工也同样结算付款”理解为“同样的结算价款”错误,应理解为“同样的付款时间和工程量”。周某主张,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为准,***如何结算,罗某就如何与周某结算,扣除罗某已经支付的100,000元,罗某还应当支付周某剩余工程款201,265.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2021年10月3日,罗某与***、周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载明:“甲方江西某公司某乙公司如何结算付款,和该项目木工、钢管架子工也同样结算付款。”该协议书约定的“同样结算付款”存在文字上的理解歧义,无法明确该“同样结算付款”是指同样的结算价款,还是同样的付款时间和工程量。但根据2022年1月24日周某的合伙人***向罗某出具的《班组长结算书(结清证明)》载明的内容:“***系某丙公司抚州金溪养猪场二标项目的架子工(包工包料)班组班组长,于2021年3月至2021年10月在该项目承揽工作,现已全部完工,经与项目结算,总计完成工程量4650平方左右,完成总价10万,工程尾款10万(未付),现已全部结清。…”***在班组长处签名并捺印,罗某在项目结算人(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并捺印。2022年1月29日,罗某向***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该班组长结算书中载明了案涉架子工工程总计完成工程量4650平方左右,完成量总价100,000元且罗某已经按照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款数额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在该结算书中手写的“结算以与某结算为准”字样并不影响该结清证明书中对工程量和工程总价的确认,应当认定罗某与周某已经按照21.5元×4650㎡的标准完成了对案涉架子工工程价款的结算。2021年3月1日结算送审的***竣工结算审计审批表中3PS楼房综合舍建筑清单全费计价表第64项综合脚手架确定的工程量4935.55平方米,罗某在庭审中陈述“4650是当时铺的面积,电梯那里没有做,按照图纸面积是4935.55平方,我们也同意按4935.55平方进行结算”,因此,除了罗某已经支付的工程外,罗某还应当支付周某工程款差价(4935.55㎡-4650㎡)×21.5=6,13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周某在庭审中抗辩,因某甲公司建设手续不齐全该项目无法继续施工,导致其租赁的钢管等材料在停工过程中产生了延期使用费用。因周某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该诉请,其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具体金额,本案不予处理,周某可另行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罗某是否构成对某丙公司的表见代理,某丙公司应否对罗某应支付给周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丙公司主张,罗某与某丙公司之间构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罗某的行为不构成对某丙公司的表见代理,罗某与周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某丙公司没有约束力,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周某主张,罗某构成对某丙公司的表见代理,某丙公司应当对罗某应当支付给周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某乙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工程挂靠的特征在于发包人明某且施工人实施参与投标或就工程施工的相关事项与发包人进行了实质性磋商。本案中,某丙公司认可其承接的江西***谈好之后,再与其协商以某丙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该工程。罗某和某丙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在该工程招标阶段罗某以其母亲***的名义向某丙公司支付该工程合作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再由某丙公司支付给某吉安分公司。虽发包人某甲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不清楚罗某是以挂靠还是分包的方式参与到该项目中,其就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施工、工程款的支付均是与某丙公司发生关联。但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对某丙公司主张其与罗某之间系挂靠关系无异议,并主张罗某作为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原种猪场、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可以认定罗某与某丙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罗某与***、周某于2021年10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虽载明“甲方(江西某公司)应于2021年10月8日提供某丙与木工、钢管架子工的正式合同。”但在协议书甲方落款处仅有罗某个人签字及捺印,并未加盖某丙公司的公章。罗某并非某丙公司员工,周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该补充协议书的过程中罗某出具过足以代表某丙公司的授权材料,罗某后续并未向周某、***提供某丙公司与木工、架子工的正式合同,罗某的行为不构成对某丙公司的表见代理。周某要求某丙公司对罗某应当对其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24)赣1027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
二、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某工程款6,13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6,139.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3.1%自2024年12月13日期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8.04元,由周某负担4,486.87元;由罗某负担141.17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周某负担1,619元,由罗某负担5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7.98元,由罗某负担131.74元;周某负担8,506.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