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114民初17006号之二
原告:广州市重盈工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先科一路1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576023707C。
法定代表人:江德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洪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谢西路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2415233J。
法定代表人:姜俊。
原告广州市重盈工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洪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原告广州市重盈工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洪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重盈工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洪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重盈工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洪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99.46元、财产保全费2052元,由原告广州市重盈工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