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民终6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轨道交通设备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自2009年3月起,***随案外人***等人,先后在本市XX道XX线路从事屏蔽门安装、维护工作,曾持有上海A有限公司委外单位工作证、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临时工作证,以及标有上海轨道交通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交设备公司)名称的工作服。2015年7月15日***书面提出离职。工作期间,轨交设备公司根据地铁运营公司的施工作业申请,安排***工作任务,并制定维保人员工作规定、值班制度等。***的劳动报酬均由案外人***以现金方式支付,支付时间不固定,支付至2015年7月。***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加班工资等。仲裁审理中,***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先后担任上海C有限公司和上海D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并拥有吴某某、何某、***、刘某自有工作团队。自年月日起,本人先后通过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与上海轨道交通设备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若干地铁站点屏蔽门维护的合同,并带领了吴、何、周、刘等人具体实施。吴、何、周、刘等本人团队成员,在服务过程中被有关企业作为上海轨道交通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分包人员处理,持有标记上海轨道交通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各类证件,以便实施具体工作,但他们与上海轨道交通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而是由本人组织、管理、带领、指派完成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与上海轨道交通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工作的人员,他们的薪酬由本人核发,本人与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结算,而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则已全部收到上海轨道交通设备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金额。吴、何、周、刘等四人如对薪酬有所异议,应向本人提出,并由本人负责处理,本人不认为吴、何、周、刘等四人有权越过本人或C/D公司,直接向上海轨道交通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任何名义的薪酬。”2015年10月20日仲裁庭审中,***自述:“其经***介绍进入轨交设备公司处工作,在***手下打工,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由***支付现金。2009年4、5月其就是古松公司员工。”同日,仲裁委审理另案刘某与轨交设备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确认上述书面证词内容,确认***等四人为其组建的施工团队成员,轨交设备公司每3个月结算合同款项,由其发放给***和项目现场负责人何某等人。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的全部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后,***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轨交设备公司与以***为代表的古松公司、安圆公司等签订的安装、维保合同,轨交设备公司将相关业务分包有资质的公司完成,此种经营管理方式予以确认。轨交设备公司需对合同相对方履行安装合同、维保合同项下义务,包括按工程进度结算施工劳务包工合同款等。案外人***在关联案件中以书面及到仲裁委员会出庭作证的方式,确认其在收到轨交设备公司合同款项后支付给包括***在内的驻场施工人员的事实,其证词充分有效。轨交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从实质意义分析,***虽在相关地铁线路从事屏蔽门安装维保工作,但其工作内容源于***所承接的分包项目,劳动报酬也由***结算支付。***在日常工作中受轨交设备公司方管理与指派,符合公司对外单位派驻人员实施管理的特征,此举并不改变其系***所负责的项目团队成员的身份,也不能据此认定劳动关系归属。结合***在仲裁庭审中的自述及现有证据,***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
***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轨交设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坚持认为其与轨交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情况下,***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理由阐述充分、恰当,本院予以认同;相应的判决结果,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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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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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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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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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