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轨道交通设备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轨道交通设备发展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2民初10953号
原告:于延滨,男。
被告:上海轨道交通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与被告上海轨道交通设备发展有限公司相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本院开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前,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故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回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戎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事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