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轨道交通设备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轨道交通设备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30584号
原告:于**。
被告:上海轨道交通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梁志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与被告上海轨道交通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被告轨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及维修费用人民币10,74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期间在外租房住旅店费用1,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就其恶劣态度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财物价值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拥有的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卫生间漏水,造成原告一楼房产部分设施毁坏。原告、物业和被告在现场已经明确是被告的责任,造成损失如下:1、镜箱上部的20mm厚樱桃木顶角线变形开裂;2、水渗入镜箱造成起鼓开胶发霉;3、卫生间铝合金扣板上面积水,造成电路泡水,灯具短路,灯泡及变压器爆炸,被告请物业维修了灯具,但是泡水线路没有更换、变压器保护没有恢复;4、蓝色墙面乳胶漆浸水起壳变色;5、白色顶面乳胶漆浸水起壳变色;6、吊顶铝板局部产生锈迹。原告当时不在此处居住,于2016年9月10日发现上述问题并通过物业协调,与原告多次勘察现场并协商解决。期间,原告多次催促均未得到圆满解决。后来被告态度恶劣并拒绝接电话,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生活不便,故诉至法院。
被告轨道公司辩称,202室房屋是没有人住的,热水器下面的泡沫箱有积水,可能是热水器漏水。当天就把热水器的水全部放掉,房间里面的进水开关是关闭的,后来把总阀门也关闭了,不清楚漏了几次。原告提供的作为证据的照片,被告无法判断照片与现场的关联性,也无法从照片上判断具体的拍摄时间、受损严重程度、面积以及以什么方式修复为宜;原告只提供了维修发票,未提供装修公司的装潢合同、装潢预算书、装潢决算书以及装潢清单等证据,故被告无法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及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原告应通知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维修,或者是双方共同确定维修方案、范围、费用,如果协商不成,就应该诉至法院,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但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就自行修复,采取有失公平公正的方式处理,导致现在损害现场已经不复存在,也无法进行损失的鉴定。特别是从损害发生到维修也已过了十个月之久,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是无法客观评判的,这一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但被告考虑到原告的损失情况,且双方今后的睦邻关系及避免讼累,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被告系本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因被告房屋内卫生间热水器积水渗漏至原告卫生间和房间内,造成了原告一定的损失。
2017年3月22日,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任务明细单,该公司相关人员会同原告对原告房屋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验证,验证结果为:镜箱起鼓开胶发霉;镜箱樱桃木顶角线变形开裂;卫生间铝合金扣板上电线泡水,灯具短路,灯具及变压器毁坏,铝板吊顶局部产生锈迹;蓝色墙面乳胶漆浸水起壳变色;白色顶面乳胶漆浸水起壳变色等。
2017年8月,原告委托上海猎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损失部位进行了修复,支付了维修费10,740元。
审理中,原告不同意对损失进行审价;被告同意对损失进行审价,但未向本院提交申请。
以上事实,由任务明细单、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报价单、照片、房地产权证、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矛盾的,应当运用法律调节彼此间的矛盾,使他们有权从邻方得到必要的便益,并防止来自邻方的危险和危害。同时对于各自所有权的行使也应有所节制,不能损害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因此,相邻关系实际上是在斟酌各方利益和公共秩序后,对于行使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和节制。本案中,被告因自身原因而致原告家中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责任应建立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原告在漏水发生后未能正确行使权利,自行修复并装修因漏水而造成的房屋损害部位,致损失无法全面判断,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期间在外租房住旅店费用、被告向原告就其恶劣态度赔礼道歉、被告补偿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财物价值损失的三项诉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考虑到原告的损失情况和相邻关系等因素,同意赔偿原告8,000元,系其真实意思之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轨道交通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75元,由被告上海轨道交通设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