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景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景达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开维海棠度假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271民初1193号 原告:浙江景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082944135L,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深泽乡后力村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佐宸(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开维海棠度假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7987481130,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海棠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海南开维海棠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三亚海棠湾开维费尔蒙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051070754H,营业场所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海棠北路10号。 负责人:***。 原告浙江景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达公司)与被告海南开维海棠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维公司)、被告海南开维海棠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三亚海棠湾开维费尔蒙酒店(以下简称费尔蒙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尔蒙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维公司、费尔蒙酒店向景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91110元及利息231044.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84111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24日;以259111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0日,实际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开维公司、费尔蒙酒店承担。庭审过程中,景达公司明确诉求开维公司、费尔蒙酒店承担共同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景达公司与开维公司签订《开维三亚国玺南区别墅幕墙等外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维公司将开维三亚国玺南区别墅幕墙等外装工程发包给景达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及要求、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工程付款及保修、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并上报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后,上报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在结算审核确认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任何一方因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均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景达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22年7月20日,经结算审定,涉案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为5341110元。但开维公司未依约向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景达公司多次催促,开维公司仅于2024年6月25日向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加上结算前支付的进度款25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750000元,尚欠2591110元至今未付。景达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且经结算审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开维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向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开维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费尔蒙酒店系开维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景达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开维公司辩称,一是案涉工程款总计应为5321110元,并非5341110元,差额是涉案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有扣款20000元,该审定造价为5321110元,现开维公司已付金额是2750000元,尚欠2571110元未付。二是关于利息,根据最高院裁判意见虽然建设工程类合同中开具发票和支付工程款不属于对等义务,但是施工合同或者工程合同对于承包人开票、发包人付款的先后顺序进行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承包人未按照合同履行开票义务的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付款前景达公司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开维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目前开维公司在本案中只收到了2900000元发票,余款发票未收到。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在没有收到发票之前开维公司是有暂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权,因本案中景达公司未向开维公司开具足额发票,因此本案景达公司诉请逾期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被告费尔蒙酒店未作答辩,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9月,景达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开维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开维三亚国玺南区别墅幕墙等外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开维三亚国玺南区别墅幕墙等外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南区别墅12栋别墅玻璃幕墙等外装工程,其中A户型6栋(A9、A11、A12、A13、A14、A16),C户型5栋(C8、C9、C10、C11、C12),D户型1栋(D5),总建筑面积约为6129平方米;工程施工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主楼、高厅、别院、加层玻璃幕墙等外装工程(含相关预埋件、连接件等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相关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深化设计、包安全文明、包质量、包工期、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10500000元;工程付款为无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支付,每月20日上报,次月15日前付款;付款比例为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并上报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后,上报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在结算审核确认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一方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均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对另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景达公司进场施工并经竣工验收,期间开维公司向景达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2022年7月20日,涉案工程《工程结算审核书》明确竣工结算审核金额为5341110元,但其中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明确载明南区别墅幕墙等外装工程审定造价5374839元,质量扣款、细节收口、垃圾清运等减7200元,扣施工水电费26529元,合计审定造价为5341110元,然开维公司在其中手写注明其他扣款减20000元,审定造价5321110元。后开维公司又于2024年6月25日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2750000元(2500000元+250000元)。 景达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22日、2020年12月25日向开维公司出具工程款金额为1000000元(100000元×10张)、110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2500000元。后景达公司又于2024年5月28日向开维公司出具四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共计304111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41110元),前述共计发票金额5541110元(2500000元+3041110元)。庭审过程中,景达公司陈述已足额开具涉案工程的增值税发票。 另,开维公司曾于2019年7月13日向景达公司出具《罚款单》,载明因工程例会无故缺席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景达公司与开维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景达公司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竣工结算,开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涉案工程审定造价5341110元,开维公司辩称应扣款20000元工程款。经审查,结算审定单扣款20000元系开维公司自行书写,与竣工结算审核书的审核价格并不一致,且开维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罚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开维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附有开维公司于2019年7月13日向其出具的《罚款单》,载明因工程例会缺席罚款200元,因此欠付工程款中应予以扣除200元,此外扣除开维公司已付款的2750000元,开维公司还应向景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90910元(5341110元-2750000-200元),对于景达公司诉求超过前述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开维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除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外,还应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属于对等义务,但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付款前景达公司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开维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该约定对于承包人开票、发包人付款的先后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本案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看,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开维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500000元,景达公司截止2020年12月25日开票金额共计为2500000元。审核结算后景达公司于2024年5月28日另向开维公司出具剩余工程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开维公司仅于2024年6月25日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因此景达公司诉求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8月2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金额分段计算,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分别以2840910元(5341110元-200元-25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6月25日为7518.68元,以2590910元(2840910元-2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费尔蒙酒店的责任承担。开维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景达公司诉求费尔蒙酒店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费尔蒙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开维海棠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景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909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18.68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6月25日,后续以259091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海南开维海棠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景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88.62元(原告浙江景达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海南开维海棠度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739.81元,由原告浙江景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8.8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浙江景达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海南开维海棠度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677元,由原告浙江景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