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121民初314号之一
原告:太原新晋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2,住山西省文水县。
被告:***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
原告太原新晋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原告太原新晋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原新晋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太原新晋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玮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