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91民初7754号
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鑫源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鑫源铸件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鑫源铸件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催缴诉讼费通知》中所规定的期限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鑫源铸件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