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25民初1462号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澄城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丰盛东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02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庄头镇代庄村三组,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澄城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09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86585.9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利息以2886585.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05月0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06月19日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澄城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5标段),并与被告澄城县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该项目该标段的施工协议书。随后原告又分别中标该项目的13标段、41标段、51标段,并均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该项目4个标段中标总金额为23092116.91元,所涉项目均已完工并验收,且已结算审核,审计价格总计为22066585.96元。后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9180000元,剩余的2886585.96元迟迟未予支付。其中5标段,原告的中标价格为12082208.88元,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项目早已完工。后被告委托渭南浩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基本建设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确定该标段结算金额为11197015.09元。被告就该标段工程款仅向原告支付了10560000元,至此欠付原告工程款637015.09元。其中13标段,原告的中标价格为2250478.2元,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项目早已完工。后被告委托渭南浩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基本建设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确定该标段结算金额为2005759元。被告就该标段工程款仅向原告支付了1760000元,至此欠付原告工程款245759元。其中41标段,原告的中标价格为5397321.76元,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05月06日,项目早已完工。后被告委托渭南浩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基本建设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确定该标段结算金额为5411500.88元。被告就该标段工程款仅向原告支付了4160000元,至此欠付原告工程款1251500.88元。其中51标段,原告的中标价格为3362108.07元,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06月25日,项目早已完工。后被告委托渭南浩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基本建设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确定该标段结算金额为3452310.99元。被告就该标段工程款仅向原告支付了2700000元,至此欠付原告工程款752310.99元。原告按约完成了所涉项目的工程内容,而被告却无故一拖再拖,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86585.96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支付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
被告澄城县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2886585.96元并无异议,对原告诉请要求自2020年05月起支付逾期利息因无合同约定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自审计报告出具三十日后再按LPR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未申请诉讼保全,保全费用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澄城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5标段、13标段、41标段、51标段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5标段,中标价格为12082208.88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0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项目已完工。后被告委托渭南浩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基本建设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确定该标段结算金额为11197015.0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560000元,欠付工程款637015.09元;其中13标段,中标价格为2250478.20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中标日期即2017年07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项目已完工。后被告委托渭南浩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基本建设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确定该标段结算金额为200575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760000元,欠付工程款245759元;其中41标段,中标价格为5397321.76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03月0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05月06日,项目已完工。后被告委托渭南浩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基本建设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确定该标段结算金额为5411500.8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160000元,欠付工程款1251500.88元;其中51标段,中标价格为3362108.07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0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06月25日,项目已完工。后被告委托渭南浩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基本建设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确定该标段结算金额为3452310.9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700000元,欠付工程款752310.99元。上述四个标段总审计价格为22066585.9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180000元,剩余2886585.96元至今未予支付。
同时查明,原、被告就5标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20%预付款,开工后每月25前乙方向甲方监理送本月完成进度报表,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支付至工程中标价的85%停止。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决算价的97%,余3%按保修协议执行。结算审查期限约定为:竣工验收后,竣工结算经发包方审定,报审计部门审计后,30日内一次付清(留3%保修金)全部工程尾款。该标段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无,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原、被告签订的13标段工程,经渭南浩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个标段招标中标通知书、招标中标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建设项目汇总表、5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和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提交的13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案涉四个标段工程的工程款总价、支付情况、工程质量等均无异议,存在的争议是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从何时开始计算。因原告仅提交5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未提供其余三个标段合同的专用条款和工程质量保证书,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四个标段的工程均为同一个总工程下的不同标段,故本院对其余三个标段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结算审查期限、质量保修期约定均参考5标段工程的具体约定。因被告仅提供了13标段的结算审核报告书,未提供其余三个标段的结算审核报告书,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四个标段均为同一个总工程下的不同标段,故本院对其余三个标段工程的审计时间均参考13标段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书的时间,即2020年10月15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竣工结算经发包方审定,报审计部门审计后,30日内一次付清(留3%保修金)全部工程尾款,因审计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则被告应在2020年11月15日前将工程款付至97%,共应付款22066585.96元×97%=21404588.38元,而被告至今仅支付19180000元,未支付金额为2224588.38元。因原、被告就质量保修期约定为2年,被告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应将剩余保修金返还原告,则剩余3%工程款即661997.58元的支付时间应为审计后的2年零14日内,则被告应在2022年10月29日前将质量保修金返还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故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故其主张保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澄城县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共计2886585.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中以2224588.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逾期利息中以661997.5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4元,由被告澄城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