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102民初4255号
原告: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赖某某。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赖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2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工程地点为浙江省****,承包范围为外墙毛面多彩、质感、平涂。现工程已完工,2024年5月21日原告已签署被告提供的竣工结算书,双方明确总工程款为2927773.71元,现工程款已付至90%,剩余292777.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一、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2777.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791.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变更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21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微信发送竣工结算书,双方明确总工程款项为2927773.71元,工程已支付2740148.85元,扣除质保期未满的质保金87833.21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99791.65元。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未就最终结算单达成合意。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赖某某将《工程结算产值报审表》等相关材料发送给原告,目的在于与其核对案涉项目中原告的实际完成产值数额,双方并未就最终应付款达成一致。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产值报审表》等相关材料均无答辩人的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足以佐证答辩人并未就扣除相关款项后的最终结算金额与原告达成一致。《工程结算产值报审表》等材料本质上属于对账单的一种类型,目的在于确认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整体产值,但双方并未就其他的维修、清理、扣款等相关事宜进行确认。二、60302.24元的扣款应当在剩余应付款中扣除,而非后置于质保金中扣除。因双方目前就最终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根据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在此过程中,经业主确认的案涉工程维修扣款事宜应当在剩余未付的进度款中予以扣除,而不是将相关扣款问题搁置由3%的质保金进行兜底处理;根据合同8.5条之约定:“质保期内发生的所有维修人工费由劳务承包人100%承担...如有返修,扣除返修费用后剩余部分支付乙方,不足部分从该班组所负责其他项目中扣除。”即,在质保期内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劳务分包人承担,目前尚处于质保期内是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若原告在案涉项目中的债权不足以囊括返修费用的,其在答辩人的其他项目债权都应被用以抵扣,更何况是本项目中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债权。因此,答辩人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现阶段已经产生的维修费用60302.24元应当放置于之后届期的质保金中另行处理,这既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逻辑,也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在质保期内通知原告方相关扣款事项存在的事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赖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另,被告赖某某系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项目经理,2024年5月21日,被告赖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结算产值核定表》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审核金额为2927773.71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5年5月24日。
本院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劳务综合单价批价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后,被告赖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项目经理已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审核金额,其行为系代表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诉请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9791.65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赖某某承担共同责任,如前所述,赖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双方未就最终结算单达成合意,于事实不符;其抗辩相关维修费用应在本案工程价款中抵扣的意见,因原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且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能覆盖该费用,故该抗辩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就该维修费用问题应另行处理。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孔某某工程款人民币99791.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9月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1147.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