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2民初18883号
原告:昆明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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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舟济(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云南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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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王某、云南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材料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40289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款项1402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11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1210.24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截至2023年11月20日,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合计:151499.24元)。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进行建筑设备经营,2021年,王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因建设“中铁诺德山春风合院项目”需要租赁脚手架与某甲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提供脚手架并负责脚手架的搭建、拆除等,合同还约定了脚手架的租赁费单价及付款方式。
2021年9月9日,某甲公司、王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确认王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付给某甲公司款项合计180289元,但在作出该结算后,王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仅合计向某甲公司支付过40000元的租赁费用,某甲公司多次向王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进行催要,王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支付。
综上所述,王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某甲公司的权益,为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被告王某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暂定进场日期:2021年5月22日,租赁起算日:脚手架搭设完成并通过验收之日为合同工期计算起始日期。王某完成使用并通知某甲公司拆除之日为租用停止之日。合同总工期2个月,合同总工期满后,若王某需要超期使用脚手架,则按脚手架每天每平米0.2元计算超期使用费,于结算时一并结清。四、合同价款和结算方式,2、付款方式:脚手架进场第三天王某支付某甲公司工程预付款3万元,脚手架搭建完工,王某支付至某甲公司总工程量的60%的预付款,剩余尾款等脚手架全部拆除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某甲公司;七、违约责任,1.王某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付款协议,某甲公司可停止施工,王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的费用。”2021年9月9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中铁诺德山海春风合院钢管脚手架23号楼结算单》,载明:“......合计总金额180289元,以上工程量属实,请班组以此为依据支付尾款。”其余被告未在《中铁诺德山海春风合院钢管脚手架23号楼结算单》签字盖章。2023年9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中铁诺德山海春风合院钢管脚手架23号楼结算单》,被告王某聊天语音记录显示:“原告:这个(结算单)怎么给你?被告王某:不用寄,你就做个电子文档......扫描过来一个,微信里面打包发给我就行了。”原告某甲公司通过微信扫描发送给被告王某。另查明,经原告确认,被告王某已经支付款项40000元,剩余140289元未支付。被告某乙公司为公司股东为被告王某,持股比例为100%,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
上述查明内容,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脚手架施工合同》、《中铁诺德山海春风合院钢管脚手架23号楼结算单》、银行流水、聊天记录,原告陈述等在卷备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王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方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用140289元?二、被告方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合理?三、被告云南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租赁费用140289元,并于2021年9月9日通过被告爱德威公司进行结算单确认,该结算单虽没有被告王某签字,但原告通过微信进行过发送且已经送达,该结算单可视为双方对租赁费用的最终确认,应当认定其真实有效。被告未提出反证来否定该结算单的效力或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对其在结算单上确认的债务负责。综上所述,基于合同的约束力以及结算单的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用140289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那么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但被告未支付款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是实际存在的,故本院认定应自2023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基础计算违约赔偿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云南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脚手架施工合同》适格当事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王某的指示向被告某丙公司提供脚手架,被告某丙公司确认原告某甲公司工程已经完成,但被告某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均为被告王某,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能进行混同,且被告某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晶鑫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晶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说明本案事实情况,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40289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款项1402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330元。公告费(以实际产生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81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