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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某某租赁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6民初9315号 原告:银川市某某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经营者: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彭某某,男,住四川省广元市。 第三人:深圳市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陈某某(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均由原告提供) 原告银川市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2025年1月20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银川市某某租赁站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4元,公告费250元,由原告银川市某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