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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中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3民终5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4)豫0305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被上诉人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或者依法改判、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彭某、某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彭某就洛阳某项目2#6#楼结算金额总价款为852282.35元,缺乏依据。尽管某建设公司与彭某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仅约定了施工范围为2#6#楼,但是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完成确认表》中,第7项施工部位及工艺8#6.5厚岩棉板成品,该项累计完成产值为126589.78元,该部分产值已按照《外墙涂料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通过月薪以及周薪的形式发放。并且,彭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结算资金为89.66万元,这种结算资金的计算依据是月进度上账加周薪,两次月进度上账金额总计为781852.65元,加上周薪114718.75元,总计896571.4元,也就是《工程量完成确认表》中8#6.5厚岩棉板成品的产值。并且,一审以聊天记录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为依据,实际上表格中除了2#6#楼结算表,还包括2#6#8#楼结算表,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将2#6#8#楼汇总结算表一并发放,印证了彭某施工范围并不只有2#6#楼。某建设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为996500.96元,提供了回单以及工资台账。该项目付款由彭某依据工程量向某建设公司提供工人名单及工资金额,因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均已离职,某建设公司系统中仅能导出彭某班组内所有工人的付款工资,无法区分2#6#楼和8#楼。因彭某未就已付款提供依据,某建设公司无法比较双方已付款的差距,所以主张按照付至彭某班组的全部已付款针对2#6#8#楼整体进行结算,合乎情理。 彭某辩称,彭某只进行了2#6#楼施工。《外墙涂料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仅为2#6#楼外墙及阳台保温涂料施工,不包含8#楼。从彭某提交的施工图片可以看出,所有图片水印处均显示施工区域为2#6#楼。2022年下半年,2#6#楼施工完成后,彭某班组工人因疫情防控政策无法进入施工区域施工,彭某班组也不具备8#楼施工的客观条件。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2022年11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电子档文件命名为20221119彭某劳务班组2#6#退场结算汇总表,从该命名来看,彭某班组施工范围也只限于2#6#楼。彭某提供了施工人员名单,2#6#楼施工人员大约有43名,这43名施工人员与8#楼的没有重合,8#楼施工的11名人员彭某不认识,施工内容与彭某无关。某建设公司一审中明确2#6#楼和8#楼的施工人员没有重合,进一步印证两个项目施工队伍是可以区分的。某建设公司提交的2022年11月工人工资结清单10人微信群聊记录,均没有涉及彭某班组人员。微信群内提及工资发放等重要事项,如果这些工人是彭某的工人,彭某理应在微信群内。彭某认为已付款金额为608543.75元。彭某提供的付款数据是将其工人收到的款项汇总后计算得出的,该数据客观真实。某建设公司作为付款单位,对于付款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在某建设公司拒不提供2#6#楼工人收到工资具体金额的情形下,应当以彭某主张的发放金额为准。某建设公司作为大型企业,仅因为项目经理的离职,就导致付款数据无法核实,显然不合理。 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向彭某支付工程款243738.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103元(以24373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22日为9103元),以上金额合计为252841.6元;2.判令某公司对某建设公司上述负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某公司承担。 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彭某返还某建设公司超付的工程款3119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彭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6日,彭某(乙方)与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洛阳某府外墙保温涂料项目,工程地点为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某路交叉口。工程承包范围2#6#楼外墙及阳台保温涂料施工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辅料、工具费、材料进场的装卸,施工垃圾清运,成品保护以及安全文明施工,吊篮、脚手架等为完成发包方所需要的所有费用。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7月5日(实际开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计划完工日期2023年9月30日,总日历天数452天。主要节点工期2022年8月25日完成2#6#楼外立面保温及涂料工程。甲方委托现场负责人樊某,职务项目经理。乙方现场负责人董某。承包方式及单价为单价包工方式。暂定工程总价为976610元。如执行单价合同,以上工程量均为暂估量,结算时工程量以按甲方单位确认的实际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结算工程量为准;如执行总价合同,以上工程量按甲方确认之深化施工图纸为准,经甲乙双方核定确认无误后,不再改动。若增加合同外签证变更,或合同内施工范围(楼栋)增减,结算时只对增减部分按图结算。甲方按月支付劳务款的工程量以合格签证量为准;未使用吊篮或者脚手架部位,将扣除对应措施费。付款方式:乙双方每月初对上月实际完工量进行对账,对账无误后甲方支付上月实际完工量所对应劳务承包费用的80%予乙方;工程合格交建设方物业后,6个月内给乙方完成结算,结算双方确认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预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内乙方对所施工内容进行无条件维修。每次支付劳务费前,甲方扣除乙方劳务费金额的2%作为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彭某进行了施工,彭某认可收到工程款608543.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彭某作为个人无建筑工程施工相关资质,某建设公司将工程交给彭某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该行为虽然无效,但彭某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应参照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彭某主张工程款总价按照852282.35元,出具了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及贾某微信与王某的聊天记录,并打印了***、贾某通过微信传送文件的文件及图片《洛阳某项目2#6#保温涂料退场结算工程量汇总表》等证据,均证明2#6#楼结算金额为852282.35元,某建设公司虽在庭审中出具《洛阳某项目2#6#保温涂料退场结算工程量汇总表》结算金额为814011.12元,该汇总表中不含线条等费用,但是其出具的WBS:GL-D0220213《某府项目工程量完成表》中含有线条部分的金额,因此对彭某主张2#6#楼结算金额为852282.35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彭某认可收到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08543.75元,某建设公司辩解认为无法区分与8#楼的金额,将2#6#8#楼混在一起支付的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工程承包范围只包含2#6#楼外墙及阳台保温涂料施工工程,工程量分别计算确认,且庭审中也认可结算工程款是根据彭某提供的名单和金额发放,由此可以判断2#6#8#楼的每次结算金额是可以区分的,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支付彭某工程款2#6#楼结算金额超出608543.75元,亦不足以证明8#楼系彭某施工的情况下,对彭某认可收到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08543.75元予以确认,扣除2%的劳务费17045.65作为某建设公司管理费及预留3%的工程款25568.47元作为质量保修金,故认定某建设公司需向彭某支付工程款201124.48元。对彭某主张以201124.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建设公司要求判令彭某返还某建设公司超付的工程款31190.2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彭某要求判令某公司上述负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证明其二公司财产独立,故对彭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某支付工程款201124.48元。二、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01124.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092元,由彭某负担892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4200元;一审案件保全费2220元、反诉受理费290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就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周薪付款台账和228张《收付款业务回单》进行了逐页审查。经查,周薪付款台账系从“某工匠APP”导出,付款对象均是彭某认可的其班组人员,并且显示经过项目经理樊某(***)和班组负责人彭某两个控制节点的确认。228张《收付款业务回单》支付对象亦均是彭某认可的其班组人员,付款金额共计713997.86元。周薪付款台账和228张《收付款业务回单》具有关联关系,228张《收付款业务回单》中金额在1050元及以下的付款内容,能够在周薪付款台账中一一找到对应关系。简而言之,228张《收付款业务回单》包含周薪付款台账的内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仍然是造价和付款两个问题。 一、关于2#、6#楼造价的认定 在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洛阳某项目2#6#8#保温涂料退场结算工程量汇总表》《洛阳某项目2#6#保温涂料退场结算工程量汇总表》中,2#6#楼的结算金额为814011.12元,其内容是不包括2#6#楼线条价款的。根据本案在案证据,经本院实地走访,6#楼线条确实存在,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樊某与彭某2022年10月10日签订的《某府项目工程量完成表》中,也显示彭某施工内容含有线条,该部分工程量应计入结算。并且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与张某其他楼号的结算内容也是包括线条价款的,2#6#楼线条款项38271.23元基本符合本案工程实际。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包含线条款项的《洛阳某项目2#6#保温涂料退场结算工程量汇总表》的内容,最终确认2#6#楼工程结算金额为852282.35元,并无不当。 二、8#楼造价的认定 8#楼内容不在某建设公司与彭某的合同范围内。樊某与彭某2022年10月10日签订的《某府项目工程量完成表》确实包含有:“8#6.5后岩棉板成品,完成3331.31㎡,单价38元/㎡,累计完成产值126589.78元。”但该表并不是最后的结算,其与后面的退场结算工程量汇总表在内容表述上就有很大不同。 根据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洛阳某项目2#6#8#保温涂料退场结算工程量汇总表》《洛阳某项目2#6#保温涂料退场结算工程量汇总表》,某建设公司认为2#6#8#三栋楼的造价是1048948.38元,2#6#两栋楼的造价是814011.12元,相减之后,能够得出某建设公司本案中基本认可的8#楼的退场结算工程量价款为234937.26元。 三、关于某建设公司的已付款情况 本案问题在于如何认定某建设公司已付款的形式和内容。 (一)付款形式。根据某建设公司、彭某提交的证据可知,某建设公司是通过一款名为“某工匠APP”进行工程管理、发放周薪和款项。彭某班组是一个独立业务单元,某建设公司通过“某工匠APP”为经该平台确认的彭某班组人员发放款项,并且款项还需要经项目经理樊某(***)和班组负责人彭某两个节点确认通过后,才能最终付款成功。 (二)关于人员认定。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某工匠APP”导出的人员确认单、周薪台账和《收付款业务回单》,与彭某提交的其班组人员名单是一致的,彭某班组人员并不包括马某、苏某某等所谓8#楼施工人员,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某建设公司通过“某工匠APP”向马某、苏某某等发放过工资,向马某、苏某某等付款的是上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而不是“某工匠APP”的湘某工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陈述,款项都是按照“彭某提供的名单和金额进行发放”,但未见某建设公司有上述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马某、苏某某等人属于彭某班组。 (三)2022年9月9日《某府项目工程量完成表》和2022年10月10日《某府项目工程量完成表》上所载内容并不代表实际支付金额,应当以实际支付凭证为据。 某建设公司提交的228份《收付款业务回单》全部是通过湘某工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发,即经“某工匠APP”发放,收款人员均为彭某认可的其班组人员,经进一步比对,该228份《收付款业务回单》中1050元及以下内容,与其提交的周薪台账记载的“佣金”发放情况,在人员和数额上都是吻合的。因此,228张《收付款业务回单》的付款金额共计713997.86元,应当认定为对彭某的已付款。 对于该228张《收付款业务回单》内容,彭某称只认可收到608543.75元,但不能对认可部分或不认可部分的具体内容和理由予以说明,其自认数额不能采信。一审法院对于已付款内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如上所述,仅按照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洛阳某项目2#6#8#保温涂料退场结算工程量汇总表》来算,其中8#楼的结算价款也有234937.26元,该款应当支付给相对方。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主张向马某、苏某某等人发放的30万元款项是8#楼的款项,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或证伪。但是,8#楼不在彭某合同范围内,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认定马某、苏某某等人系彭某班组人员,也未见某建设公司是按照“彭某提供的名单和金额进行发放”的任何证据,彭某也未主张8#楼款项,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彭某对8#楼工程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综上,彭某2#6#楼施工内容结算造价为852282.35元,某建设公司实际支付713997.86元,在扣除2%的劳务服务费和预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后,某建设公司应向彭某支付95670.37元工程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4)豫0305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 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某支付工程款95670.37元及利息(利息以95670.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092元,由彭某负担892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一审案件保全费2220元、反诉受理费290元,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4元,由彭某负担2764元,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