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民终1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4年7月4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并于2024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刘某向上诉人返还劳务款629,003.02元及利息39,001.63元(利息以629,003.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11月8日为39,001.63元)合计668,004.65元;2.判令刘某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某公司一审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一审结算单及银行流水”仅能证明某公司按约向刘某支付劳务费3,078,783.2元的事实,无法反映项目实际工程量情况,不应作为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资料。且该结算单虽有上诉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但并未加盖公章,其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仅有检查和验收的权限,并无代理公司签署结算单的权限。另被上诉人答辩中也明确了应全面审查双方之间的实际工程量,从而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务费;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错误,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分别载明了项目一审、二审工程结算定价,最终审减金额达到1,810,263.47元。结合施工图纸及审减情况说明,合同价款存在超额结算629,003.02元的事实,其直接采信未有上诉人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内容明显不当;3.针对工程量一审、二审差异部分,因某公司多次拒绝与刘某沟通核对,故某公司特申请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上诉人主张的保全费3,860元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申请费,应当由刘某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刘某在一审时确实主张应当全面审查双方之间的实际工程量,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某公司将其持有的双方结算单向法庭出示,刘某也认可了该结算单。是双方之间的结算,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实际工程量;2.某公司在向刘某每次支付进度款时均需要层层审核,不可能出现未施工而向刘某超付工程款的情况。某公司与刘某的合同中对于上诉人项目经理的权限包括计量检测的控制,监督检查和验收,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应当视为对于已经施工计量的部分已经进行了检查和验收,以及某公司与刘某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本案不应当启动造价鉴定;3.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不能够证明某公司与刘某之间的结算存在问题,而且在一审中也出示证据证明了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与现场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我们认为应当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某向某公司返还劳务款629,003.02元及利息39,001.63元(利息以629,003.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11月8日为39,001.63元)合计668,004.65元;2.判令刘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刘某支付工程款180,000元;2.判令某公司向刘某支付利息17,160.65元(以欠付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计算至2024年8月20日。利率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上合计197,160.65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5日,某公司与刘某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和田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地点:和田地区吉亚乡垃圾填埋场西;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综合楼内墙1-2层,主厂房内墙、烟囱、门卫等附属设施的内墙涂料;综合楼、主厂房、烟囱、门卫等附属设施的屋面卷材防水;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3月20日,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单价为包干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物价波动、工资涨幅等任何因素变化而增加。承包范围内涉及相关内容如有乙方委托或未履行,由甲方代办事项,发生的费用在结算时按时计算并在结算款项中扣除。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每月初对上月实际完工量进行对账,对账无误后甲方支付上月实际完工量所对应劳务承包费用的80%给乙方;工程完工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以结算单为准),甲方支付至双方结算款的97%,余款3%留作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且未发生任何返修费用(质保期为两年的,第一年返还2%,第二年返还1%),甲方无息支付乙方,如有返修,扣除返修费用后剩余部分支付乙方。乙方无需提供劳务发票,由甲方出具;甲方扣除乙方劳务金额的2%作为管理费。
刘某对案涉的工程进行了具体施工,于2019年12月底交付投入使用,案涉工程于2023年2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工作。
另查,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为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案涉项目于2023年2月27日经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审定后的应付款为3,198,551.75元。
2022年1月19日,某公司项目经理***、成本主管“***”、劳务班组刘某签字确认“新疆和田保温、涂料工程结算单”工程名称:和田垃圾焚烧发电厂,完成合同价款2,405,787.39元,完成现场签证价款672,995.81元,小计3,078,783.20元,已支付2,704,749.88元;质保金92,363.5元;剩余支付281,669.83元。开庭审理中刘某认可已收到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3,078,783.2元(含税2%)。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由于该合同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建设工程劳务转包、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被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且系个人承包劳务工程,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虽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但刘某实际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竣工验收,某公司理应支付刘某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关于某公司要求刘某返还多支付的629,003.02元劳务款。法院认为,某公司依据2023年2月27日由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进行工程结算的审定单金额向刘某主张超付部分的劳务费,法院不予支持。该审定单于2023年进行审定,案涉的项目于2019年底即交付使用,且在审定之前,某公司已经依据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付款方式进行了进度付款,刘某与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就案涉工程亦进行了结算,且按进度进行了支付,对双方之间进行的结算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某反诉请求某支付尚欠的,劳务费180,000元的请求。刘某自认已经收到某支付的劳务费3,078,783.2元,根据刘某与某公司项目经理的结算显示,完成合同价款、现场签证价款合计为3,078,783.2元,故刘某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刘某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40.02元,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2,121.61元由刘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应否返还某公司劳务费劳务款629,003.02元及利息39,001.63元的问题。
首先,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可以证实:2018年10月5日,某公司与刘某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名称:和田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地点:和田地区吉亚乡垃圾填埋场西;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综合楼内墙1-2层,主厂房内墙、烟囱、门卫等附属设施的内墙涂料;综合楼、主厂房、烟囱、门卫等附属设施的屋面卷材防水。合同签订后,刘某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的工程进行了具体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2月底交付投入使用,2022年1月19日,某公司项目经理***、成本主管“***”、与刘某签字确认“新疆和田保温、涂料工程结算单”工程名称:和田垃圾焚烧发电厂,完成合同价款2,405,787.39元,完成现场签证价款672,995.81元,小计3,078,783.20元,已支付2,704,749.88元;质保金92,363.5元;剩余支付281,669.83元。截止一审开庭,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且刘某认可已收到某公司支付的剩余劳务费3,078,783.2元。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完成了结算,并履行了支付剩余劳务款的义务。
其次,某公司虽辩称案涉工程于2023年2月27日经第三方审计结算,案涉工程最终审减金额1,810,263.47元,某公司结合案涉合同固定单价及另存在其他部位也未有实际的防水施工,导致合同价款存在超额结算629,003.02元;但是其提交的证明其向刘某超额结算629,003.02元的证据仅为其与第三方的审计结算单据及个人单方制作的相关证据且刘某亦不认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损失系刘某劳务施工导致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最后,案涉工程已于该工程于2019年12月底交付投入使用,且已过质保期,某公司虽不认可其提交的2022年1月19日,某公司项目经理***、成本主管“***”、与刘某签字确认“新疆和田保温、涂料工程结算单”为最终案涉工程的结算单,但截止本院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最终的结算单据,某公司认可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的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及成本主管,刘某对该结算单也不持异议,且结算单款项某公司也已经支付完毕,故,该结算单应认定为双方最终的结算及支付依据,且已经履行完毕,某公司以其与第三方审计结果作为其与刘某的扣款依据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另,某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刘某施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的问题。某公司一审提交的2022年1月19日,某公司项目经理***、成本主管“***”、劳务班组刘某签字确认“新疆和田保温、涂料工程结算单”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某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单能够证实其与刘某已经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其主张对刘某施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0.05元,由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