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4民终3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前元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前鑫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前元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前鑫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2019年10月17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上诉人既不缴纳上诉费,亦未提出减、缓、免交上诉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南前元新材料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崇高
审判员贺清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