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前鑫管业有限公司

湖南前鑫管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前元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422民初1312号
原告湖南前鑫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前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岳麓西大道芯城科技园**/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前鑫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前元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在外单位的债权采取了冻结的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536276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93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分期偿还所欠加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因整治岳麓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工程的需要,要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螺旋钢管和钢板卷板进行涂塑层加工,被告支付加工费。双方还对合同标的、税金、运费、质量标准、货物验收及付款方式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加工任务后,双方于2019年1月14日进行对账结算,并制作了“对账单”,确定截至2019年1月14日止被告还欠原告加工费5962766.2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60万元,下欠加工费5362766.2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催款无效,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362766.20元不及时支付是不对的,造成本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5362766.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时间占用原告大额资金不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适当弥补,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193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前元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前鑫管业有限公司涂塑层加工费5362766.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1937元,合计53947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62元,减半收取247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81元,由被告湖南前元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美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