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友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火某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威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2民初10715号 原告:常州火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北庙桥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威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新涌西路22号首层第二卡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友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怡景1幢底层48卡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火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威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置业公司)、中山市友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威某置业公司针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2)粤2072民初1071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威某置业公司针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判后,被告威某置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粤20民辖终33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火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426462.06元及相应利息(以2426462.0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22日,被告威某置业公司向被告友某公司开具了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60300309220210125830934753”,金额为1549466.03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1日;“230860300309220210125831363692”,金额为876996.03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1日,合计2426462.06元。上述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至原告所有,后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起多次提示付款,均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至今未兑付到钱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威某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供其与直接前手之间关于借款的相关转账凭证,并且从原告与我方融创公司其他项目相关票据案件来看,原告均是从涉案两张票据的直接前手武进区嘉泽荣某建筑工程队、常州廷韬贸易有限公司处取得相关票据,且经我方在企查查上查询到的相关信息显示,原告存在10余起商票纠纷,我方高度怀疑原告就是通过贴息取得涉案票据,专业从事贴息服务的票贩子,原告取得票据的行为应当无效,无权主张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 被告友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答辩人火某公司未及时向答辩人通知涉案票据被拒绝承兑。《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被答辩人火某公司在2022年1月29日被拒绝承兑,但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向答辩人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被拒绝承兑的事实。造成答辩人无法及时向出票人权利,错失向出票人追讨有关款项的有利时机,出票人现已实际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票据金额,所以被答辩人火某公司应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火某公司之间的票据转让,实际转让价为票面金额的82%即1989698.89元,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应该按实际转让价为限额。答辩人在中山市酷头商贸有限公司转让涉案票据时,是按票面金额的82%价格进行转让。而现在被答辩人火某公司要求答辩人按票面全额进行承担责任,这对答辩人是明显不公平的。 经审理查明,常州廷韬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火某公司借款1000000元,原告火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常州廷韬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之后,常州廷韬贸易有限公司为了支付拖欠原告火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火某公司交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876996.0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票号码为230860300309220210125831363692,出票日期2021年1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1日,出票人为威某置业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过三次背书,背书顺序为友某公司→中山市酷头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廷韬贸易有限公司→火某公司。2022年1月19日、25日、30日,原告火某公司三次网上操作提示付款,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另外,常州廷韬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上述涉案电子汇票是常州廷韬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火某公司支付部分还款的。 另查,武进区嘉泽荣某建筑服务工程队(以下简称嘉泽荣某工程队)向原告火某公司借款1500000元,原告火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嘉泽荣某工程队转账1500000元。之后,嘉泽荣某工程队为了支付拖欠原告火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火某公司交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549466.0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票号码为230860300309220210125830934753,出票日期2021年1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1日,出票人为威某置业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过四次背书,背书顺序为友某公司→中山市酷头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廷韬贸易有限公司→嘉泽荣某工程队→火某公司。2022年1月19日、25日、30日,原告火某公司三次网上操作提示付款,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另外,嘉泽荣某工程队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上述涉案电子汇票是嘉泽荣某工程队向原告火某公司支付部分还款的。 本院认为,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且原告火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亦能够证实其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来源合法。原告火某公司在提示付款后而被拒付。原告火某公司在行使了付款请求权遭拒绝后向出票人威某置业公司、背书人友某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威某置业公司和友某公司负有共同向原告火某公司支付票据款2426462.0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义务。原告诉讼主张利息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某置业公司和友某公司针对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威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友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常州火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2426462.06元及相应利息[以2426462.0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1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共31212元,由被告中山市威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友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被告所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