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2民初11701号
原告:常州彼某尼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18幢32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威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新涌西路22号首层第二卡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友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怡景1幢底层48卡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彼某尼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某尼斯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威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置业公司)、中山市友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威某置业公司针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2)粤2072民初1170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威某置业公司针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判后,被告威某置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7日作出(2022)粤20民辖终36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某尼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票据款457903.45元以及相应利息(以457903.4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通过背书方式从前手处背书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威某置业公司,收款人为友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24日,票据号码为230860300309220210525931092544,票面金额为457903.45元,背书依次是:中山市友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第一背书人)→中山承某贸易有限公司→常州恒某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佳皓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州肯某尼贸易有限公司→彼某尼斯公司(最后持票人、原告);到期时原告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一直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出票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各被告均为原告的前手,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现原告提起追索,被告负有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威某置业公司辩称,原告通过贴息取得涉案票据,从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可看出,原告向其前手供货的货品为电缆,但原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电线、电缆经营,该份合同以及相关的送货单等都是原告为了与相关关联公司制造基础法律关系而制作的,原告并不相关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原告在涉案票据拒付后并未书面通知我方无权主张利息。
被告友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4日,原告彼某尼斯公司与常州肯某尼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常州肯某尼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彼某尼斯公司购买电缆产品,产品总价款为717834元。原告彼某尼斯公司依约送货后,常州肯某尼贸易有限公司为了支付拖欠的货款,向原告彼某尼斯公司交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457903.4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票号码为230860300309220210525931092544,出票日期2021年5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4日,出票人为威某置业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过五次背书,背书顺序依次为友某公司→中山承某贸易有限公司→常州恒某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佳皓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州肯某尼贸易有限公司→彼某尼斯公司。2022年5月24日、30日,6月6日、10日、15日、24日,原告彼某尼斯公司六次网上操作提示付款,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且原告彼某尼斯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亦能够证实其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来源合法。原告彼某尼斯公司在提示付款后而被拒付。原告彼某尼斯公司在行使了付款请求权遭拒绝后向出票人威某置业公司、背书人友某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威某置业公司和友某公司负有共同向原告彼某尼斯公司支付票据款457903.4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义务。原告诉讼主张利息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某置业公司针对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威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友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常州彼某尼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457903.45元及相应利息[以457903.4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8元,由被告中山市威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友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被告所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