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民终3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威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新涌西路22号首层第二卡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5052025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彼尔尼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18幢3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69503968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怡景1幢底层48卡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13232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山市威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彼尔尼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尔尼斯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2072民初1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彼尔尼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威利置业公司、**公司连带支付给彼尔尼斯公司票据款457903.45元以及相应利息(以457903.4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威利置业公司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彼尔尼斯公司支付票据款项457903.45元及相应利息[以457903.4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8元,由威利置业公司和**公司共同负担(威利置业公司和**公司所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彼尔尼斯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威利置业公司和**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尔尼斯公司,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
威利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利息部分,威利置业公司无需向彼尔尼斯公司支付利息,暂计至2023年3月7日为13380.95元。事实及理由:一审中彼尔尼斯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在被拒绝承兑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其前手及威利置业公司,彼尔尼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彼尔尼斯公司仅能以票据款项的票面金额为限,无权要求威利置业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彼尔尼斯公司辩称,对于威利置业公司针对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威利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二审期间未作**。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对于威利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查,威利置业公司在收到彼尔尼斯公司的提示付款申请后,对涉案汇票作出了拒绝付款的处理,该行为可以认定威利置业公司拒绝向彼尔尼斯公司履行付款的义务。威利置业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在其作出拒绝付款的行为后即已知晓涉案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事实,彼尔尼斯公司无需再向其履行任何通知义务,且威利置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有何损失产生,故威利置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威利置业公司和**公司共同向彼尔尼斯公司支付票据款项457903.45元及相应利息(以457903.4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威利置业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威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