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民终3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威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新涌西路22号首层第二卡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5052025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火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北庙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20CDL80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怡景1幢底层48卡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13232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山市威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火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九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2072民初10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火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威利置业公司、**公司连带支付给火九公司票据款2426462.06元及相应利息(以2426462.0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威利置业公司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火九公司支付票据款项2426462.06元及相应利息[以2426462.0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共31212元,由威利置业公司和**公司共同负担(威利置业公司和**公司所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火九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威利置业公司和**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迳付火九公司,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
威利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利息部分,改判威利置业公司仅需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火九公司支付利息,差异部分利息为997.55元。事实及理由:涉案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21日,而火九公司到期后第一次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火九公司仅可主张汇票到期日后第一次提示付款之日起的利息。
火九公司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公司二审期间未作**。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对于威利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查,2022年1月19日、25日、30日,火九公司三次就涉案汇票进行网上操作提示付款,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火九公司在行使了付款请求权遭拒绝后向出票人威利置业公司、背书人**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相关规定,故威利置业公司和**公司负有共同向火九公司支付票据款2426462.0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义务。因火九公司已于2022年1月19日就涉案汇票网上操作提示付款,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涉案利息自涉案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威利置业公司针对本案利息提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威利置业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威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