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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2071民初10837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怡景1幢底层48卡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13232F。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赔偿金5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关于张开彬的伤亡赔偿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共赔偿原告人民币985000元,分两次付清,首次支付总额约50%,即人民币485000元,第二次在2022年10月20日前支付尾款人民币50万元。若被告在2022年10月20日未付清,原告可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时至起诉日,被告仍未依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付清尾款50万元,造成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关于张开彬的伤亡赔偿付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得到双方的严格遵守以及法律的严格约束。被告应当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及时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而被告的拖欠支付赔偿金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查明:2022年9月30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张开彬的伤亡赔偿付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甲乙双方均达成一致。一、甲方共赔偿给乙方人民币¥985000元,分两次付清,首次支付总额约50%,即人民币¥485000元,第二次支付尾款人民币¥500000元,且第二次支付在2022年10月20日前。(此赔偿包括张开彬所有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以及其他因为此次事故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二、乙方获得甲方此次赔偿后将不再对甲方追讨赔偿款,后续发生的任何费用甲方不再承担,乙方也不再对甲方因为此次工伤提起任何诉讼等。三、协议签订之后一式两份……”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遗体火化证,显示死者为张开彬,死亡时间2022年9月25日,于2022年10月1日火化。 本院认为,***、**提交与**公司签订的《关于张开彬的伤亡赔偿付款协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遗体火化证有原件供核,**公司未到庭,亦未对该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院确认真实性。案涉张开彬受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系具有用工主体的施工单位,案涉事故虽未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但从双方约定“***获得**公司赔偿后将不再对**公司追讨赔偿款……***也不再对**公司因为此次工伤提起任何诉讼等”内容来看,双方对张开彬此受伤事故属于工伤并无异议,就工伤事故赔偿发生的相关争议应为劳动争议纠纷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现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出本案相关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