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友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友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0784执1309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友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怡景1幢底层48卡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1323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友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2)粤0784民初5120号民事调解书。依该生效文书及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友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款30000元及受理费100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民事审判庭于2023年3月9日移送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依法扣划权属**名下存款共计323.04元。另本院依法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询执行人**购买保险的情况及所购买保险的性质、价值等情况,上述两家公司因未回复本院,本院暂未能扣划被执行人**的保险。除此之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财产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粤0784执130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