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友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台精密数控车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2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怡景1幢底层48卡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1323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中台精密数控车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第三工业区2W,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201299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中山市中台精密数控车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37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台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24465.1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9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YJ-20161201)的合同总价为4000000元及付款条件未成就错误。首先,前述合同约定总价4063665.1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台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手写添加合同总优惠价4000000元及承包人代办该项目房产证等内容,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即便视为其发出新要约,但**公司并未作出承诺,应认定双方未就该手写内容达成一致,即该内容不属于合同内容,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依据诚信原则,**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导致案涉厂房不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系中台公司单方过错所致,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由于中台公司厂区范围内存在其他违章建筑物,导致案涉厂房未能通过规划验收,进而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案涉厂房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四年,中台公司一直没有对该违章建筑进行整改。再次,**公司仅是代办房产证,该义务是合同附随义务,房产证申办主体应是建设单位中台公司,然而自厂房交付使用后中台公司未向**公司提供办证所需资料。**公司曾催促中台公司整改违建以便办证,但中台公司未解决且未着手办证,显然未能办证归咎于中台公司的重大过错,而不是**公司拒绝履行代办行为所致。在**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中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一审以先履行抗辩支持中台公司的主张错误。综上,中台公司的行为是不正当地阻止合同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中台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YJ-20161201)合同总价400万元且付款条件未成就正确。首先,**公司未对该合同手写内容部分提出异议,且继续履行合同,证明其认可该手写内容,在**公司未代办房产证的情况下,中台公司不应当支付该合同剩余工程款。二、中台公司并未不正当阻止《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YJ-20180307)的付款条件成就。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均由**公司出具,合同约定的拿到房产证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剩余工程款亦为**公司拟定,**公司更清楚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台公司不应当支付该合同剩余工程款。综上,**公司的诉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 中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厂房G合同书第八章第四条,厂房G并未拿到房产证,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因此不应支付该合同的剩余工程款179280元及利息。二、厂房C、D、E、F合同书与厂房G合同书均由**公司出具,拿到房产证3个工作日再支付剩余款项的约定均由**公司拟定,足以证明其清楚自身的权益,中台公司并非为了自己利益而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前述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在认可厂房C、D、E、F合同书基础上,亦应当认定厂房G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在未办理房产证的前提下,中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公司辩称,中台公司作为业主,是案涉厂房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主体,应积极办理厂房的不动产登记手续,但案涉厂房交付使用多年以来,其一直不整改厂区内的违建,故意导致案涉厂房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显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厂房G合同书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中台公司应当支付该合同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公司已依合同对案涉厂房完成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中台公司已正常使用厂房多年并未提出异议,案涉厂房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厂房交付使用至今,**公司亦多次催告中台公司办证,中台公司仍未着手显然不符常理。二、中台公司明知是自身原因造成案涉厂房未能办证,故意不整改以符合办证条件,其行为属于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不予行政***知书》已证实系中台公司厂区用地范围内存在未报建的固定建筑,导致建设主管部门不同意办理案涉厂房规划条件核实,不能办证并非**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厂房存在问题所导致。 **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台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3745.1元及利息(其中C-F栋厂房的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G栋厂房的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7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2月,**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中台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YJ-20161201)一份,主要约定:发包人将其位于中山市××镇××村龙塘的厂房C、厂房D、厂房E、厂房F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063665.1元;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如项目没有变更则固定总价不变;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固定合同价+追加合同价款费用(如果有);合同签订后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30%预付款即1219099.53元;承包人完成基础项目,主钢结构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30%进度款即1219099.53元;承包人主钢架、檩条的安装后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20%进度款即812733.02元;承包人完成工程项目经业主和质监站验收合格、拿到房产证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15%的进度款即609549.76元;预留5%质保金,项目完工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前述合同总价系指合同签订时确定的工程造价,如工程总造价在合同履行中按约定作增补后,增补部分工程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落款处,甲乙双方落款处分别加盖了发包人、承包人的印章,签订日期均手写为2016年11月30日。合同落款处下方由发包人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7日手写内容:注:1合同总优惠价4000000元。2.承包人代办该项目房产证,政府收取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关于上述合同的形成过程,双方均确认:合同文本由**公司提供,**公司签单后交由中台公司,中台公司在完成签章及添加内容后于2016年12月8日交回一份由**公司收执。**公司述称其负责人**口头对中台公司添加的内容提出不确认的意见,中台公司对**公司的陈述不予确认,述称添加内容系双方协商同意,**公司没有提出过异议。 对于上述合同工程,**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开工,于2017年8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中台公司使用;截止至2019年10月10日,**公司收取中台公司支付的上述合同工程款合共3440000元。 2.2018年3月15日,**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中台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YJ-20180307)一份,主要约定:发包人将其位于中山市××镇××村龙塘的厂房G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799280元;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如项目没有变更则固定总价不变;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固定合同价+追加合同价款费用(如果有);合同签订后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30%预付款即557776.8元;承包人完成基础项目,主钢结构件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30%进度款即557776.8元;承包人主钢架、檩条的安装后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25%进度款即431827.2元;承包人完成工程项目经业主和质监站验收合格、拿到房产证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10%的进度款即161935.2元;预留5%质保金,项目完工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前述合同总价系指合同签订时确定的工程造价,如工程总造价在合同履行中按约定作增补后,增补部分工程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对于上述合同工程,**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开工,于2017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中台公司使用;截止至2019年9月11日,**公司收取中台公司支付的上述合同工程款合共1620000元,余款179280元中台公司未向**公司予以支付。 3.2016年8月1日,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公司核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2016年12月1日,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中山市××镇××村龙塘厂房C、厂房D、厂房E、厂房F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8年1月23日,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中山市××镇××村龙塘厂房G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7年6月28日,中台公司就其中山市××镇××村龙塘的厂房C、厂房D、厂房E、厂房F工程向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坦洲大队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证号:山公Ⅰ消验凭字【2017】第17087号)。 2018年8月17日,中台公司就其中山市××镇××村龙塘的厂房G工程向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坦洲大队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证号:山公Ⅰ消验凭字【2018】第22254号)。 2017年9月29日,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业务编号依次为081312017090011、081312017090014、081312017090013、081312017090012的《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不予行政***知书》,对中台公司首次办理中山市××镇××村龙塘的厂房C、厂房D、厂房E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核实不予以行政许可,理由:该项目未完成报建总图上要求配套的设施,同时用地范围内存在未报建的固定建筑,不同意办理规划条件核实,待其整改完成再申请。 2019年2月15日,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业务编号为081312019010029的《中山市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确认书》,载明中台公司的申请事项为中山市××镇××村龙塘的厂房G首次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审查意见:建设单位(中台公司)因自身原因,书面提出申请暂停办理项目规划条件核实,作退件处理。 4.**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截图显示:2021年8月6日,**向***发送信息一条“**你好!报告符合,非常感谢,情况麻烦你反馈给董事长,也说一下我们的困难,后续未完成的事情,只要你们违建的厂房处理好了,后面的规划验收和办证我们会继续跟进,请董事长放心!拜托**”。 **公司主张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向中台公司实际控制吴连助女婿发送了上述微信,催促中台公司按照规划部门的要求进行违建整改,以便办理房产证;中台公司对该微信记录不予确认,亦不确认***的身份。 5.双方共同确认:本案两份合同约定的承包价均为固定总价,实际施工中没有增减工程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双方签订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YJ-20161201) 该合同文本由**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章后交由中台公司,中台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交回**公司,其时合同已经由中台公司手写添加了所注内容:1合同总优惠价4000000元。2.承包人代办该项目房产证,政府收取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现暂无证据证实**公司已经于合理的期限内各中台公司就添加内容提出异议,且继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中台公司亦已接受完工工程,并向**公司支付3440000元。支付比例已达8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公司在上述合同文本签章后交由中台公司,为向中台公司发出邀约,中台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将己方签章及添加内容的合同文本交由**公司,视为其作出承诺,但该承诺的添加了手写内容,且手写内容明显就**公司的要约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应视为向**公司发出的新要约。**公司对于中台公司发出的新要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继续向中台公司履行合同,中台公司亦予以接受。故,本案合同应以中台公司添加手写内容的文本为准。因此,该合同的合同价款应4000000元,涉案厂房C、厂房D、厂房E、厂房F房屋并由**公司代为办理房产证。 该合同约定“承包人完成工程项目经业主和质监站验收合格、拿到房产证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15%的进度款即609549.76元”。本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未着手代中台公司办理该合同约定的厂房C、厂房D、厂房E、厂房F的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台公司依法享有拒绝向**公司支付剩余款(中台公司已支付3440000元工程,尚欠部分金额为560000元,占合同价款4000000元的14%)的权利。综上,**公司主张由中台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合同剩余价款,中台公司予以拒绝,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对**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二、关于《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YJ-20180307) 该合同并无约定涉案厂房G工程房屋产权证应由**公司代办,其房屋产权证书的申办主体是作为建设方及业主的中台公司。但中台公司在该厂房竣工合格并已经使用多年的情形下,仍未着手办理产权证书。虽然,合同约定“承包人完成工程项目经业主和质监站验收合格、拿到房产证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10%的进度款即161935.2元;预留5%质保金,项目完工一年后一次性支付”,但中台公司的行为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的行为,应视上述约定的“拿到房产证3个工作日”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中台公司以该合同约定抗辩不应向**公司支付该合同剩余工程款,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由中台公司向其支付该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17928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合同价款中,中台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款金额为1620000元,**179280元未付,占比9.96%,其中包括质保金5%部分89964元及进度款4.96%部分89316元。该合同约定“拿到房产证3个工作日”支付10%进度款的情形下,**公司多年以来未催促中台公司及时办理涉案厂房产权证书,对中台公司迟延付款亦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公司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179280元均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与双方过错程度不对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调整:质保金部分89964元(179928元5%)自2018年9月1日起计息,剩余工程进度款部分893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台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7928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89964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996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893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92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10250元,由中台公司负担2942元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公司。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YJ-20161201)合同总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台公司在合同书上添加的手写内容已就合同约定的总价作了变更并增加了**公司代办房产证的合同义务,**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公司接受中台公司手写部分内容,一审认定该合同总价款为400000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该合同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合同约定“承包人完成工程项目经业主和质监站验收合格、拿到房产证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15%的进度款”。从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不予行政***知书》来看,该合同所涉工程系因该项目未完成报建总图上要求配套的设施,同时用地范围内存在未报建的固定建筑,故不同意办理规划条件核实,待其整改完成再申请。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由**公司代办涉案项目房产证,但中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未能通过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审核系**公司所致,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多年,中台公司也未按照上述通知书要求积极进行整改,以满足办理产权证的条件。由于中台公司怠于履行规划整改的行为致使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显然对已完成施工内容的**公司不公平,故本院认定中台公司该行为不正当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台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经查,该工程尚欠工程款为560000元(4000000元-3440000元),合同约定“预留5%质保金于项目完工一年后一次性支付”,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8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中台公司应于2018年8月9日一次性支付5%质保金200000元及承担从2018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剩余工程款360000元本院酌情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0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YJ-20180307)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中山市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确认书》,系因建设单位自身原因,书面提出申请暂停办理项目规划条件核实,故作退件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台公司的行为系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据此判令中台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179280元正确,一审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据部分有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上诉人中台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37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37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市中台精密数控车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73928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99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899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93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92元(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中山市中台精密数控车床有限公司负担12134元(中山市中台精密数控车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4元(中山市中台精密数控车床有限公司已预交3886元,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7978元),由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4元,中山市中台精密数控车床有限公司负担11040元(中山市中台精密数控车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 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