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02民初2386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金卉旅游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长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MA495L920H。
法定代表人:叶巧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国、刘高洁,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389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46315340M。
法定代表人:何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刘小蓉,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反诉、上诉、申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和解、调解,代为提出管辖权异议,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等。
原告湖北金卉旅游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卉公司)诉被告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9月10日被告大象公司提起反诉,本案的本诉和反诉一并审理,并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国、刘高洁和被告(反诉原告)大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金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解除;2、判决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款项共计30697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湖北孝感金卉花苑一期项目开发建设,委托被告承担项目建筑工程设计任务。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2月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534870元。然而,被告未依照《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迟迟未向原告及《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所规定的原告指定代表人提交完整的《概念方案》,更未获得原告书面认可,远远超出《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所规定的“合同签署及收到定金后4-6周”的履行期限。原告多次以口头、电话、电子邮件及书面函件的方式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方仍不予理会、反复拖延、拒不履行。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造成项目设计环节迟迟无法完成,开发进度严重迟滞,土地闲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有关条款规定,于2020年6月22日向被告寄送《解除函》,提出“解除《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双倍退还已支付的定金款项”等要求。该书面通知已于2020年6月24日送达被告。该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有关条款规定,双方之间《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已解除。另被告至今未完成并向原告提交任何符合合同约定和要求的设计成果,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定金1534870元应双倍返还原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大象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已按合同交付了阶段性设计成果,原告却未按合同支付价款。本案设计成果分为两部分,总体规划设计和单体设计,单体设计指的是A-01地块的设计。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20%,在完成概念方案后,支付第二笔费用,概念方案的完成意味着总体规划设计内容全部完成,A-01地块的概念设计完成。在本合同签订后,2019年2月20日大象公司交付第一版概念规划设计方案。2019年2月27日,大象公司按照修改意见进行调整,交付了第二版。后续按照每次修改意见,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交付了第三版,2019年3月21日提交了第四版,2019年4月4日提交了第五版,2019年5月24日提交了第六版,2019年6月4日提交了第七版,2019年7月1日提交了第八版。另外,大象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去孝感向金卉公司汇报了方案,并将前期修改意见进行了整合,现场提交了总体规划设计和单体概念设计的成果。2019年7月,金卉公司通知按第八版向政府规划部门汇报,之后又通知取消汇报,此后直至2020年1月金卉公司一直无新的设计指令。合同附件六明确约定,在乙方提交相应阶段设计成果3个月后,仍未通过政府审批或金卉公司不要求进入下一阶段,则甲方仍应按相应阶段的支付比例及金额先行支付设计费用。大象公司在2019年7月已提供了设计成果,后向政府汇报会议取消,原告一直未安排,也无新的指令,原告应支付第二阶段的费用。原告未支付款项,答辩人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二、原告在签订合同及答辩人交付阶段的设计成果后,将设计的基本条件进行重大变更,使新设计内容与原设计内容完全不一致,并拒绝支付价款,此属于原告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属于原告违约。2020年5月19日金卉公司向大象公司发送了名为《关于金卉片区A-01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说明》(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6日),该说明将原设计的基础条件进行了重大变更,与2019年1月18日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设计条件完全不一样:居住用地变为商业用地,容积率从1.11变为1.0以内,建筑密度从30%变为45%,建筑限高100米变为24米,绿地率30%变为了20%。该说明要求大象公司按照新的设计条件将20200410概念方案政府汇报版进行方案深化设计。由于原告将设计基础条件进行重大变更,直接导致答辩人此前的设计成果无法使用,需要重新设计,由此导致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属于原告违约,答辩人要求对此部分支付款项,合情合理。原告拒绝支付,甚至陈述未收到任何设计成果,也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原告主张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原告已就定金适用进行了约定。合同的第8.6条约定:如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擅自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与答辩人已就定金的适用进行了约定,主要适用于答辩人擅自提出解除合同时,应按照双方的约定适用定金罚则。而本案中,答辩人一直未提出解除合同,适用定金罚则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因而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大象公司已履行了义务交付了设计成果。在金卉公司将合同履行基础条件进行了重大变更,导致已交付的阶段成果无法使用,属于金卉公司违约,有关责任由金卉公司承担。答辩人从未擅自提出解除合同,也不满足合同对定金罚则适用的约定。因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款项2434870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43487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自2019年10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暂计算到2020年9月9日为167032.10元);3、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金卉公司、绿城管理控股有限公司共同到反诉人的经营处,与反诉人交流洽谈金卉花园项目。2019年1月1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将湖北孝感金卉花苑项目规划设计以及一期项目的单体设计委托给反诉人设计。合同总价暂定为767.435万元,其中规划设计费为固定价格,共计150万元;单体设计费为固定单价,合同金额为617.435万元。设计服务费支付时间为:第一阶段(定金),设计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0%(即1534870元),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二阶段,概念方案经被反诉人确定后7日内,支付规划费用的80%(即1200000元)、单体设计费的20%(即1234870元);第三阶段支付单体设计费的30%;第四阶段支付单体设计费的30%。非反诉人原因在提交相应阶段设计成果3个月后,仍未通过政府审批或被反诉人不要求进入下一阶段,则被反诉人仍应按相应阶段的支付比例及金额先行支付设计费用;被反诉人在收到反诉人阶段性成果后一周内予以认可或拒绝,未提出明确拒收意见视为认可反诉人的工作成果。同时合同约定:如反诉人收到被反诉人定金后擅自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反诉人延期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天,按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超过15天,反诉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超过30天以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被反诉人修改设计条件,需要增加设计费的,双方协商另行签订协议。另外,被反诉人委托绿城管理控股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代建方,由项目代建方具体负责设计的对接工作。
2019年1月18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交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该规划明确:一期用地A-01为二类居住用地,容积率1.11,建筑容量8.13万平方米,建筑密度30%,建筑限高100米,绿地率30%。2019年2月,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了定金。2019年2月20日,反诉人交付第一版概念规划设计方案(此为第二阶段的设计成果),包括总体规划设计和一期项目单体概念设计。2019年2月27日,反诉人按照修改意见进行调整,交付了第二版概念方案设计。后续按照每次修改意见,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交付了第三版,2019年3月21日提交了第四版,2019年4月4日提交了第五版,2019年5月24日提交了第六版,2019年6月4日提交了第七版,2019年7月1日提交了第八版。反诉人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和2019年6月14日去孝感向被反诉人和代建方汇报了方案。2019年7月,被反诉人通知按第八版向政府规划部门汇报,反诉人提交了与政府规划部门沟通的文本,之后该会议被取消。此后被反诉人一直未向反诉人下达新的设计指令,也未按照合同支付第二阶段应支付的2434870元。
2020年1月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请求重新启动设计,并通知调整土地性质及规划条件,将居住用地调整为商业用地,并要求反诉人进行修改调整。反诉人于2020年1月10日提交了新的概念规划设计(第九版)。2020年4月又按照被反诉人要求提交了第十版。2020年5月19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发送了名为《关于金卉片区A-01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说明》(说明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6日),该说明将原设计的基础条件进行了重大变更,与2019年1月18日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设计条件完全不一样:居住用地变为商业用地,容积率从1.11变为1.0以内,建筑密度从30%变为45%,建筑限高100米变为24米,绿地率30%变为了20%。该说明要求反诉人按照新的设计条件将20200410概念方案政府汇报版进行方案深化设计。由于设计条件重大调整,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说明,希望被反诉人支付第二阶段的款项,并希望协商由于变更设计内容增加的设计费,被反诉人拒绝,并于2020年6月22日向反诉人发出通知否认收到过任何设计文件,要求解除合同及双倍返还定金,反诉人回函提出异议。另外,反诉人除完成上述工作内容外,还进行了第三阶段方案设计的部分设计内容。反诉人认为,反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与被反诉人多次沟通提交成果,对设计修改,共提交了十个设计版本,被反诉人却陈述未收到任何设计文件,并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完全背离事实,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2019年7月,反诉人提交了第8个版本后,被反诉人未回复超过3个月,未要求进入新的阶段,设计概念也未经过政府审批,根据合同附件6说明中第2点,被反诉人应支付第二阶段的金额。然被反诉人未支付第二阶段款项,被反诉人延期支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金卉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大象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大象公司并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向答辩人金卉公司提交概念规划设计方案。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2.12条、合同附件二第6.1.8条等条款规定,大象公司应向甲方明确指定有权代表其收取和确认设计成果的唯一人员“黄某”,以“包含了12项设计内容和图纸的2份电子文档光盘”的形式,提交带有“该阶段负责人和总设计负责人签字认可”的概念规划设计方案设计成果。但直至今天开庭之时,大象公司也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第一,黄某从未收到过大象公司提交的概念规划设计方案;第二,大象公司作为反诉证据提交的所谓“概念规划设计方案”,也不是符合合同要求的“第二阶段设计成果”一一所谓各个版本的“概念规划设计方案”上均没有阶段负责人或总设计负责人认可签字,均没有完整包含合同所规定的12项设计内容和图纸,其载体亦都不是“光盘2张”。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大象公司在反诉状中关于“由项目代建方具体负责设计的对接工作”的说法不是事实。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清楚可见,该合同是金卉公司和大象公司分别作为发包人和设计人所签订的设计合同,代建方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合同6.1.8条明确规定“由甲方指定代表人黄某代表甲方传达意见、解答乙方疑问及确认设计成果”,根本没有所谓“代建方负责”一说。
二、大象公司反诉状中所称“金卉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变更设计内容”也不是事实。如前所述,大象公司并未向金卉公司提交设计成果,故不可能存在金卉公司要求大象公司对己完成的设计成果进行重大变更。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2.1条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规划设计条件是大象公司进行设计的重要依据之一。金卉公司向大象公司送达《关于金卉片区A-01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说明》,正是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和准确的向大象公司提供设计所需的依据和指标要求,以便大象公司能够按照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进行设计工作。大象公司在收到金卉公司所提供的资料和要求后拒不开展设计工作,恰恰违反了合同约定,违约无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金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和证据五《解除函》一份、特快专递邮件送达信息一份,大象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六系证人证言,因证人黄某系在金卉公司工作的员工,与金卉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大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金卉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该合同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二:1、设计文件签收单(10份);2、邮件(5份);3、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证据三:1、项目联系函;2、《关于孝感金卉庄园项目建设方案设计成果讨论会议纪要》。证据四:被告工作人员吕玲和原告工作人员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金卉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将根据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定。证据五的《孝南区朋兴乡金卉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证据六的《关于金卉片区A-01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说明》,因金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系湖北孝感金卉花园概念规划设计方案、证据八系湖北孝感金卉花园A-01地块概念规划设计方案(三个版本)。证据九系金卉公司解除函件及大象公司回函,金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将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定。
鉴于金卉公司对于大象公司向代建方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相关文件不予认可,大象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北孝感金卉花苑一期项目工作联系函》,陈述其作为代建方受金卉公司委托,负责项目设计的具体工作,并指派张中秋为项目设计管理联系人。根据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佐证该联系函陈述的事实,故对该事实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1月,金卉公司就其金卉花园项目与大象公司交流洽谈后,于2019年1月11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金卉公司将湖北孝感金卉花苑项目规划设计以及一期项目的单体设计委托给大象公司设计,合同总价暂定为767.435万元,其中规划设计费为固定价格,共计150万元;单体设计费为固定单价,合同金额为617.435万元。设计服务费的支付:第一阶段(定金),设计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0%,即1534870元,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二阶段,概念方案经金卉公司确定后7日内,支付规划费用的80%(即1200000元)、单体设计费的20%(即1234870元);第三阶段支付单体设计费的30%;第四阶段支付单体设计费的30%。非大象公司原因在提交相应阶段设计成果3个月后,仍未通过政府审批或金卉公司不要求进入下一阶段,则金卉公司仍应按相应阶段的支付比例及金额先行支付设计费用;金卉公司在收到大象公司阶段性成果后一周内予以认可或拒绝,未提出明确拒收意见视为认可大象公司的工作成果。同时合同约定:如大象公司收到金卉公司定金后擅自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金卉公司延期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天,按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超过15天,大象公司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超过30天以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金卉公司修改设计条件,需要增加设计费的,双方协商另行签订协议。另外,金卉公司委托绿城管理控股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代建方,由项目代建方具体负责设计的对接工作。2019年1月18日,金卉公司向大象公司提交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该规划明确:一期用地A-01为二类居住用地,容积率1.11,建筑容量8.13万平方米,建筑密度30%,建筑限高100米,绿地率30%。2019年2月1日,金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大象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1534870元。2019年2月20日,大象公司交付第一版概念规划设计方案。此后,大象公司又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24日、2019年6月4日、2019年6月14日、2019年7月1日,交付八版修改后的概念规划设计,均由待建方指定项目设计管理联系人张中秋签收,并在原、被告双方以及待建方的微信交流群里沟通。2019年7月由于金卉公司向政府规划部门汇报会议被取消,之后金卉公司一直未有新的设计指令。2020年5月19日金卉公司向大象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金卉片区A-01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说明》(说明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6日),要求大象公司将20200410概念方案政府汇报版进行方案深化设计: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容积率控制在1.0以内;建筑密度≤45%;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绿地率不低于20%。由于设计条件调整,大象公司要求金卉公司支付第二阶段的款项。2020年6月22日金卉公司向大象公司发出解除函,认为大象公司至今没有提交一套完整的设计方案给金卉公司确定的对接负责人,也没有告知金卉公司就单方停止设计工作,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预付定金。2020年6月24日大象公司回函,对金卉公司的解除函提出异议。2020年6月28日金卉公司回复大象公司,以大象公司违约为由再次函告大象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预付定金。2020年6月30日大象公司再次回函金卉公司,确认2020年6月30日停止设计工作,并要求金卉公司支付完成相应设计费。此后,双方就合同的解除以及相应设计费的支付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系具有相关合法资质的企业法人,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公平、诚信地履行合同。本案中金卉公司以大象公司未按照合同第六条6.1.8条款的约定,向金卉公司书面指定的代表人提交完整的概念方案、确认设计成果,认为大象公司严重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对于金卉公司支付的预付定金,从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看,大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阶段的概念方案设计,虽大象公司的概念设计交付问题存在瑕疵,但既不影响知识产权,也不影响重新交付,不足以构成违约,更达不到解除合同双倍返还的程度,金卉公司除非有证据证明大象公司的设计方案不能完成审批是基于概念设计方案的原因,故金卉公司的诉请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且案件审理期间双方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金卉公司诉请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大象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设计合同的性质,案涉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范畴,该合同的履行应当以委托事务是否已经实际完成为前提和必要条件,设计合同的设计成果与费用支付,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执行的,也就是说大象公司的设计成果是要进行政府审批的,然后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下一步义务,所以除了支付合同预付定金必须无条件支付外,其他的设计费用的支付有两个条件,一是设计成果,二是获得政府审批,由于在预付定金支付后,后续的项目没有经过相关的审批,所以尚达不到支付的条件,只能说完成了设计,但是并没有完成报批,所以在审批获准之前,不具备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因为设计合同的核心内容是两个,一个是设计成果,即知识产权,二是设计方案获得审批,即包括设计产品,也还包括服务,所以导致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条件迟迟不能成就,客观上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大象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金卉旅游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9年1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解除。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金卉旅游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金卉旅游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38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梅
人民陪审员 祝道华
人民陪审员 肖桂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梅嘉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