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72民特49号
申请人: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塘夹岙屋基园路50号一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MA28KDFC6Q(1/1)。
法定代表人:邬志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下称“华丰公司”)因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有限公司(下称“鑫茂公司”)所有的“鑫华盛”轮已被本院依法拍卖,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寄交债权登记申请材料,要求对鑫茂公司拖欠的船舶看管费等125.65万元予以债权登记,并提供照片、本院(2020)桂72执187号执行裁定书和扣押船舶命令、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看管费用及抗台费用清单、台风记录查询、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浙72民初10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扣船命令、舟山市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办法(试行)、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防抗台应急预案、拖轮服务合同、拖轮作业包干费率表等材料证实其债权。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拍卖“鑫华盛”轮的拍卖公告载明与“鑫华盛”轮有关的海事债权人应在2021年5月30日18:00前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现申请人华丰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债权登记申请,未超过申请时限。申请人华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鑫华盛”轮于2019年2月25日至今均由华丰公司监管,现申请人华丰公司申请对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的看管费予以债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登记。但申请人华丰公司所享有的海事债权金额应以相应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金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
申请人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起与登记债权有关的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
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黔鄂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冯善梅
书 记 员 潘 倩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
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
第九十条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