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民申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8年9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旺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旺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山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继红、**申请再审称,*****、**之父***生前系旺山公司的石工,在该公司承建的成渝高速公路永川区大安至邮亭路段信号灯安装工程从事挖地沟工作,2013年8月24日中午,***在永川城区吃完午饭后搭乘工友**承摩托车去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为获得工伤赔偿,需确认***与旺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驳回***、**相应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关键审查***的工作是否受旺山公司安排并管理。根据***、**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649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举示的用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来看,***事发前在重庆市永川区黄凯建材经营部工作,且是白天工作,而非***、**所称的仅是守夜。同时***、**一方的证人***、***关于***具体的工作时间、工具由谁提供、工资在何人处领取、工作由何人安排等证言前后矛盾,不足以让人相信。故一、二审以***、**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与旺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继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