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民申1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科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上海浦东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上海浦东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3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东方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有线电视网内传送部分高清信号播出的基本收视频道进行有限基本收视费之外另行收费行为合理的认定意见,既缺乏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亦不符合《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一、二审判决以其在本案中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涉及不特定主体之公共利益故属于公益诉讼,认定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提出该些诉讼请求属于本人利益诉求,其具备与之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显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坚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的具体诉请内容及相关行政部门的具体规定,认定***关于东方有限公司应为其IC智能卡开通所有基础高清频道收视权的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以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涉及不特定主体之公共利益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