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102541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迪沟镇汤店村前新庄31号。
委托代理人***,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郭守敬路351号1号楼511室-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浦东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浦东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64,630.24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72,23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11,806.08元(40,478元/年×3.5个月)、误工费48,000元(8,000元/月×6个月)、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8日早晨,被告负责运营维护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春路近民雪路的通信电缆设备掉落在半空中,随时有可能被来往车辆冲撞扯断,原告为避免该种情况的发生,原告爬到民春路旁的屋顶,打算将线缆拉回进行临时固定,在此过程中有一辆大型客车进入民春路,原告沿屋顶向前方的围墙躲避,躲避过程中原告不慎从围墙上坠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原告为保护被告通信安全,导致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浦东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原告拖拉的电缆是被告负责运营维护的。但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害并非管理行为所致,从视频中反映原告并非是躲避大客车冲撞电缆沿着围墙躲避掉下围墙,而是在其明确知晓凭个人之力无法固定电缆,从2米高的围墙下去时自行跌落,所以并非是在从事管理行为造成的伤害,故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无关。即便原告因管理造成的伤害,原告自身也存有过错,电缆维修具有专业性,理应通知相关部门维修,而原告爬上2米围墙试图自行拖动电缆,把自身处于危险境地,是不合理的冒险行为,是原告拖拉电缆的不当行为,导致电缆晃动,大客车出现视角盲区开过来,导致原告自己认为大客车可能会冲撞电缆,自己落下围墙导致受伤,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根据其主张提供了现场监控录像及其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予受理告知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情况说明、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春路近民雪路,被告负责运营维护的线缆设备向下掉落于半空中,原告爬上2米左右的围墙试图拖动电缆,原告发现有大客车过来时可能会冲撞线缆,原告躲避时落下围墙导致受伤。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10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内固定取除)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
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涉案线缆设备由被告负责运营维护,该设备出现下坠现象,原告上围墙拖动线缆的行为是为了避免被告利益受损,成立无因管理,原告在实施管理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行为把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亦具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自行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不符合相关程序,故本院不予采纳,由此产生的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63,346.24元(已扣除伙食费1,284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7,770元(2,590元/月×3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以本市上一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5,540元(2,590元/月×6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3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3,346.24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7,77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540元,合计233,840.24元的50%,计116,920.12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7元,减半收取计2,628.50元,由原告***负担1,957.50元、被告上海浦东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负担671元。鉴定费3,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