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华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广州市白云区华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9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华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福龙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龙国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春生,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致陶,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碧莹,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祈福花园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华村。
法定代表人:彭磷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思洋,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鸿,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华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春生、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祈福花园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华昌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41263.76元及利息(以641263.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昌公司和吴春生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46782.92元及利息(以246782.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改判***无需向华昌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工资42000元;4.判决华昌公司向***支付2012年1月至2018年9月因本次纠纷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0000元;5.判决祈福公司提供本案结算清单,将35#和53#厂房分别结算;6.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华昌公司、吴春生和祈福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原审开庭和做笔录时多次提出要到祈福公司提取本案工程结算详细清单,并要求祈福公司把35#、53#厂房分开结算,***认为祈福公司有责任做此工作。但原审法院始终没有要求祈福公司完成该工作,也没有任何工程结算详细清单,仅根据华昌公司、吴春生提供的结算书就判决,导致本案事实并未查清。***不用支付华昌公司的管理人员工资,因为***所做工程在2009年底全部完工,2010年2月底交付使用,工人及管理人员全部在2009年12月底撤场。相关证据证明,全部开办费内的项目工程是***所作。
华昌公司辩称:其认为***要求改判原审判决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项诉请,关于***和吴春生各自收款、扣款的情况,原审中已经三方确认过,***不确认自己原审承认的事实不符合诚信原则。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请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关于第三项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管理人员工资应该由***支付,吴春生也应当支付,只是没有合同支持。剩余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昌公司认为***上诉状中没有与原审已查明部分事实相悖的事实或理由,其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原审查明事实,故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华昌公司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其提出的新上诉请求。
吴春生述称: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吴春生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吴春生承包和建设35#和53#厂房,故向华昌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吴春生无需向他人支付工程款。吴春生同意华昌公司大部分的答辩意见。***无法推翻原审查明事实,且其大部分上诉请求在原审并未提出,吴春生不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审理其提出的新上诉请求。吴春生不需要支付管理人员的工资。
祈福公司述称:祈福公司与华昌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案涉工程已经交付投入使用。祈福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与***、吴春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义务。关于***在上诉请求中最后一项要求祈福公司提供结算清单并承担诉讼费的新的诉请,祈福公司认为该请求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应当另案处理。祈福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义务向其提供案涉工程的结算清单,也无义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昌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二、三、五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金额为45980.23元,利息计算同意原审判决;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春生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与华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华昌公司并无拖欠***工程款143991.89元。***、吴春生应当向华昌公司支付税管费306244.47元,但原审只支持了279544.94元,***尚欠华昌公司税管费26699.53元。***应当按照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支付华昌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工资156000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32000元,即***还应当支付24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吴春生工程款金额为248006.65元,此金额为已经扣减税管费47312.13元的金额。但原审判决认定***金额143991.89元是包含了吴春生应支付华昌公司税管费47312.13元,该事实认定错误,47312.13元应从***的工程款中扣减。原审判决对***的工程款本金的利息起算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昌公司应向***、吴春生支付的工程余款需等待***和吴春生的相互认可、结算时才能确定,故***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依据。
***辩称:关于税款,双方约定是总工程款9%,包括管理费和国家税收在内。现在华昌公司扣除税款后还要求9%的管理费是错误的。关于管理人员工资在***提交的证据已经清楚证明***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使用,***不需要支付管理人员工资。案涉工程一栋是***施工的,一栋是吴春生施工的,祈福公司应当分别结算。***不同意华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吴春生辩称:其同意华昌公司的意见。在原审庭审中吴春生本来要求的工程款是324148.98元,庭审中吴春生与华昌公司的结算,主动放弃了5万多的开办费。就吴春生与华昌公司之间如何结算工程款,双方已经达成一致。至于***和华昌公司之间的情况,吴春生不清楚。
祈福公司述称:与祈福公司对***的陈述意见一致。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祈福公司与华昌公司双方没有争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昌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67526.6元;2.判决华昌公司向***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和第二十四期工程款的利息共计1097750元(以1167526.6元为基数,年利息为12%,从2012年3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共五年零十个月;第二十四期工程款利息以187万元为基数,年利息为12%,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共一年零三个月);3.一审诉讼费由华昌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是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花都祈福花山工业区的项目,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祈福公司。2008年6月7日,华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花都祈福花山工业厂房项目(一期)AI型厂房,行政办公及生活配套设施楼A、B,宿舍A,设备用房,弱电机房,入口门楼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花都祈福花山工业区项目。按招标文件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承包本工程。本合同中的“业主”指祈福公司。本工程合同造价暂定2325059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并经审核确认的结算价减除劳保金后下浮1.4%,再扣除一切相关费用、代垫费用等费用后与乙方办理结算,当结算价超过合同价时,须签订补充合同。工程由进场至竣工验收期间,甲方派驻项目经理龙国新、冯羽辉两名现场管理人员,派驻人员工资按每人每月3000元计算。合同工期为250个日历天,由2008年6月10日进场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以业主批复的日期为准,最终完成日期按业主要求按时完成,不得延期。甲方在每次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进度、业主的拨款情况及乙方经监理业主签认的施工进度,按收到业主工程款(含指定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下浮1.4%后,扣除甲方代缴代扣的税金、甲方垫付的费用、甲方暂扣费用及本合同第十条款中所规定的罚金后拨付乙方;由于甲供料及乙方垫支等费用是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所以甲方向有关单位支付该项目款项时视同已向乙方支付该款项,税金由乙方承担,由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该税金不含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规定的代扣代缴税金)。乙方同意本工程的竣工结算在甲方与业主办理完终审结算后进行。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甲方收到业主相应的工程款。乙方有责任主动协助甲方向业主追收工程款,如因业主拖欠本工程的工程款,甲方不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工程保修期满,经检查确认没有发生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同意在甲方收到业主结算余款后扣除有关费用与乙方结清(无息)。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施工。
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对涉案工程中的35#、53#厂房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变更为由吴春生对涉案工程中的35#、53#厂房部分进行施工,吴春生没有与华昌公司签订合同。涉案工程于2008年10月20日开工,2010年8月20日完成主体工程竣工验收,2010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1年12月31日全部工程实际最终完工。2013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进行了第二十四期结算。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0840925.40元。华昌公司并未与***进行结算,华昌公司从工程开始施工至2017年10月份均有向***支付工程款。
华昌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方法为,祈福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华昌公司后,华昌公司扣除1.4%的管理费,7.6%的开具发票的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吴春生与祈福公司之间的结算方法为,祈福公司开票给华昌公司,华昌公司扣除9%的税费之后将余款返还给吴春生。***与华昌公司关于第一期至第二十期的计算均无异议,***与华昌公司争议的款项在于第二十一期至第二十四期,第二十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华昌公司收到祈福公司的款项为3106054.91元,华昌公司向***支付了2439823.56元,还剩余666231.35元未支付给各方。
各方关于剩余未付的款项666231.35元应当支付给何方以及应当支付的金额各执一词,***认为,剩余未付的款项全部是***的款项,第二十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收取的款项中没有扣除税管费,税管费的计算方式是祈福公司发给华昌公司的款项乘以百分之九就是***应当支付的税管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已经自动扣除了第二十一期至第二十四期的税管费,35#、53#厂房在第十九期已经进行了结算,35#、53#厂房在第二十一期到第二十四期没有进行结算,同意支付给吴春生整改维修费7000元,管理人员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昌公司认为,剩余未付的款项中包括***的款项以及吴春生的款项,其中华昌公司应当支付给***及吴春生的款项还应当扣除管理人员的工资和税管费,***向华昌公司仅支付了90000元的管理人员工资,剩余的工资未支付。***的结算价是17947541.36元,扣款费用是1386035.86元,已支付累计是16202193.44元,十四期未付税管费3645元,二十二期未付税管费27000元,二十三期未付税管费30796.72元,二十四期未付税管费185732.93元。吴春生的结算总价是2893384.04元,扣款费用是228467.64元,材料差价是1903.96元,已支付给吴春生累计为2367693.66元,吴春生未付的税管费是47312.13元,未付管理人员工资是111000元。吴春生认为其与华昌公司未签订合同,不应当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吴春生认可税管费金额为47312.13元,但由于在之前的结算过程中已经支付了部分,因此还未支付的税管费是18741元,其他的款项确认华昌公司的意见。华昌公司不认可吴春生关于税管费的意见,华昌公司认为吴春生未提交自己已交税管费的证据。祈福公司认为35#、53#厂房的结算具体发生在哪一期很难进行区分,不知道各方应当收取的款项数额为多少。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关系,***认为其与华昌公司是挂靠关系,同时又与华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吴春生接手了涉案工程中的35#、53#厂房并对35#、53#厂房部分进行了施工。华昌公司认为其与***是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华昌公司也只是收取挂靠费,其他款项都是***或吴春生向祈福公司收取。吴春生认为其与华昌公司是挂靠关系,挂靠华昌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的35#、53#厂房。
原审讼中,***提交其与吴春生以及案外人廖斌签名的35#、53#厂房结算单,其上显示合计501295.25元,***认为该款项应当由华昌公司向其支付,华昌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协议由***与吴春生达成,应当由***与吴春生核对结算,该结算单无法证明华昌公司拖欠***上述款项。吴春生认为该结算单并非最终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与华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吴春生对涉案工程的35#、53#厂房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华昌公司应当向***与吴春生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华昌公司剩余未支付的666231.35元工程款分别应当支付给***和吴春生的数额为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与吴春生就35#、53#厂房的施工各自应当收取的工程款数额应当负举证责任,***与吴春生均未充足证据证明各自就35#、53#厂房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应当收取的工程款数额。吴春生与华昌公司之间关于吴春生的工程款结算总价、扣款金额、已支付给吴春生的总价均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本院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吴春生与华昌公司争议的税管费以及管理人员工资,吴春生并未与华昌公司签订合同,双方未就吴春生应当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华昌公司认为吴春生应当向其支付管理人员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吴春生认可税管费金额为47312.13元,但认为其已在之前的结算中已经支付了部分税管费但吴春生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华昌公司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于吴春生关于税管费的陈述不予采纳,综上,吴春生应当收取的工程款为248006.65元(结算总价2893384.04元-材料差价1903.96元-扣款费用228467.64元-已支付给吴春生累计款项2367693.66元-税管费用47312.13元)。
关于***应当收取的款项,***认为其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已经减去了第二十一期至第二十四期的税管费金额,华昌公司不予确认且***亦陈述第二十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已收款项中未扣除税管费金额,因此,华昌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中还应扣除税管费金额,关于***的税管费金额,第二十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华昌公司收到的款项总额为3106054.91元,该款项中包含了***与吴春生的款项,因此第二十一期至第二十四期***与吴春生应当支付的税管费总额是279544.94元(3106054.91元×9%),如上所述,吴春生的税管费为47312.13元,因此,第二十一期至第二十四期***的税管费为232232.81元(279544.94元-47312.13元)。***与华昌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了应当支付工程进场至竣工验收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涉案工程于2008年10月20日开工,2010年8月20日完成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因此,***应当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为132000元(6000元/月×22个月)。***认为其已经支付了全部的管理人员工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于***的陈述不予确认,***还应当支付给华昌公司的管理人员工资为42000元(132000元-90000元),综上,***应当收取的工程款为143991.89元(第二十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未付款总额666231.35元-吴春生工程款248006.65元-***应付管理人员工资42000元-第二十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应付税管费232232.81元)。***与吴春生诉讼请求中关于工程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与吴春生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华昌公司与***之间就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华昌公司从工程开始施工至2017年10月份均有向***支付工程款,因此华昌公司抗辩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与华昌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与华昌公司并未就双方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请求的利息标准和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认为华昌公司应当按照其与吴春生签订的35#、53#厂房结算单上载明的款项向其支付501295.25元工程款,华昌公司对该结算单不予确认,华昌公司并未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并未举证证明华昌公司应当向其支付501295.25元,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华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01295.25元及其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春生请求***支付的7000元维修费,***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于吴春生请求***支付7000元维修费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华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991.89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43991.8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1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华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吴春生支付工程款248006.65元;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吴春生支付维修费7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吴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3.20元,由原告***负担23338.2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华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941元,由第三人吴春生负担724元。”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花都祈福花山工业厂房项目(一期)总承包合同》;证据二《华昌公司与***签订的合同》;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据四单据;证据五《企业资信材料》;证据六会议记录;证据七结算书;证据八华昌公司提供的结算书;证据九华昌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做了案涉工程,总共的工程款是18056451元,增加工程302270.71元,还有641263.76元工程款未收,详见***二审证据7第一页。
华昌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是祈福公司与华昌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在该合同A13页有***的签字和华昌公司的盖章。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和证据一是一起的,但是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工程的实际情况,工程总造价已双方实际结算为准,按照祈福公司答复函的意见是20840925.4元。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在原审查明的事实当时和各方质证当中对该补充协议订立的情况进行了明确,该补充协议是基于祈福公司要求吴春生承建35#和53#厂房而订立的,该份合同时53#厂房的,这两个厂房主要工程是由吴春生建设的。对于证据四部分原审已提交,部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原审已经提交。对于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与证据四一致。对于证据七是***对原审提交的证据的重申,不确认证据七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该证据是***单方面制作的。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九第一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二页是***个人写的情况,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与部分是原审已经提交和确认过的。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祈福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提交的新证据依照程序不应当质证。对于证据一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三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五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吴春生对上述证据发发表如下意见:其认为上述证据有部分是原审已经提交的证据,原审没有提交的证据一等,不属于新证据,吴春生质证意见与华昌公司一致。对于证据二吴春生认可华昌公司与***订立协议的细节,里面约定的条件与吴春生后来施工的条件一致。第三部分是其结算的单方陈述,吴春生认为应该以原审法庭调查和辩论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华昌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华昌公司上诉认为***、吴春生应当向华昌公司支付税管费306244.47元,原审判决仅支持了279544.94元,即***尚欠税管费26699.53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华昌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昌公司在每次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根据***实际完成的进度、业主的拨款情况及***经监理业主签认的施工金额,接收到业主工程款(含指定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下浮1.4%后,扣除华昌公司代缴代扣的税金、华昌公司垫付的费用、华昌公司暂扣费用及合同第十条款中所规定的罚金后拨付给***。由此可知,华昌公司支付给***工程款扣款的基数为业主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而并非华昌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华昌公司主张的税管费306244.47元系以其向祈福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计算得出,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华昌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
华昌公司上诉认为派驻人员工资应当计算至2010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即156000元;***上诉认为案涉工程在2009年底完工,故管理人员工资42000元不用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华昌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由进场至竣工验收期间,甲方派驻项目经理龙国新、冯羽辉两名现场管理人员,派驻人员工资按每人每月3000元计算。根据上述约定可知,派驻人员工资计算至竣工验收之日,而非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之日,故华昌公司、***上述意见欠缺合同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华昌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金额143991.89元包含了吴春生支付华昌公司税管费47312.13元,该认定错误,47312.13元应从***的工程款中扣减;***上诉认为华昌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641263.76元。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为666231.35元,该金额包括扣除***的税管费、应付管理人员工资和吴春生工程款、税管费后部分属于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部分。原审判决遗漏扣除吴春生的税管费47312.13元,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华昌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96679.76元。
华昌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以***立案时间作为工程款利息的所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认为利息应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为由认定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处理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华昌公司、***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上诉要求华昌公司、吴春生共同支付工程款246782.92元。对此本院认为,***主张上述款项的依据是《35#.53#厂房结算单》,华昌公司未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故***要求华昌公司支付工程款欠缺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期间未对吴春生提出诉讼请求,故***要求吴春生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在二审期间不予处理。***上诉要求华昌公司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0000元,并要求案外人广州市花都祈福花园房产有限公提供故本案的结算清单,并把35#、53#厂房分别结算,上述诉请在原审期间均未提出,故本院在二审期间均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华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白云区华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6679.76元元及其利息,利息以96679.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1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3.2元,由***负担23858.2元,由广州市白云区华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421元,吴春生负担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0.8元,由***负担14566.5元,由广州市白云区华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6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筱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