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华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广州市白云区华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6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华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福龙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龙国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祈福花园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就勤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华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祈福花园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9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就勤申请再审称,一、华昌公司与祈福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结算书记载:最后合同总价20840925.4元,减已支付累计17166045.82元,合同余额3674879.58元。但祈福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之后仅支付2060376.08元,尚有1614503.5元的款项尚未支付。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1614503.5元工程款是否已支付或如何扣除相关费用、代垫费用的问题。二、根据《35#、53#厂房结算单》,***已多领涉案工程款,没有任何理由判决华昌公司再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48006.65元。一审判决重复扣除了第二十一期至二十四期的税管费279544.94元,华昌公司每次支付给*就勤、***的工程款项均是扣除9%税管费的金额,这是惯例。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0840925.4元,其中*就勤完成工程量为18046435.5元,***完成工程是为2794489.9元。因此***应按13.4087%比例承担相应的开办费用等。三、华昌公司向*就勤支付的工程款应变更增加为191304.02元,华昌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则应变更减少为200694.52元。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华昌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就勤并未重复支付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期的税管费,*就勤与***工资完成的工程量的比例以及费用承担是他们的内部问题,应由其二人私下解决,华昌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庭审中各方核算工程款的意见清晰,《35#、53#厂房结算单》为本人和*就勤为各自收取本工程款第21、22、23期中间进度款划分的中期对数单,其表中所列的各项金额已发生很大变化,最终结算应以华昌公司与祈福公司签订的结算书为准。请求法院驳回***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就勤申请再审的理由,现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华昌公司与*就勤于2008年6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昌公司在收到业主工程款下浮1.4%后,扣除华昌公司代缴代扣的税金、垫付的费用、暂扣费用后拨付给*就勤。*就勤进场施工进行部分施工后,变更为由***对涉案工程中的35#、53#厂房部分进行施工。华昌公司与*就勤之间的结算方法为,祈福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华昌公司后,华昌公司扣除1.4%的管理费,7.6%的开具发票费用后,剩余款项支付给*就勤。***与华昌公司的结算方法为华昌公司扣除9%的税费之后将余额返还给***。*就勤与华昌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第一期至第二十期的付款无异议,争议的款项在于第二十一期至二十四期。第二十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华昌公司收到祈福公司的款项为3106054.91元,华昌公司向*就勤支付了2439823.56元,剩余666231.35未支付给各方。由于***与***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各自就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应当收取的工程款数额,而***与华昌公司之间关于***的工程款结算总价、扣款金额、已支付给***的总价均达成了一致。案涉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扣除***的税管费、应付管理人员工资和***工程款、税管费后部分属于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部分。因此,*就勤应收取的工程款为96679.76元(第二十一期至二十四期未付款总额666231.5元-***工程款248006.65-***应付税管费47312.13元-*就勤应付管理人员工资42000元-*就勤应付税管费232232.81元)。*就勤主张一审法院重复扣除9%税管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认为华昌公司应当按照其与***签订的35#、53#厂房结算单上载明的款项向其支付501295.25元工程款,华昌公司对此结算单不予确认,也并未在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二审判决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就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